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7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7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760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4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被告甲○○拾獲侵占入己之手機,價值新台幣15,000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侵占乙○○手機1支,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念及所侵占之物品,價值尚非甚鉅及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且嗣後已將手機返還被害人乙○○,有贓物認領單1紙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係專科在學生,經濟能力係屬小康(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之記載)等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本罪時點在96年4月24日以前,亦無同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並諭知上開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
書記官唐佳安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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