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智簡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智簡字第7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伍鳳如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5年度偵字第12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伍鳳如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 伍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伍鳳如明知如附表一所示商標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名稱及圖樣,各係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權人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而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並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所示「指定使用商品」欄所示之商品,且現均仍在商標專用期間,任何人未經前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又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詎伍鳳如竟基於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1月至12月間某日,在大陸地區阿里巴巴網站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愉梅」、「軒軒」、「厚凱」之成年人,以每件新臺幣(下同)0點餘元至1點餘元不等之價格訂購如附表二所示仿冒如附表一所示商標之商品,並委由不知情之登泰國際物流有限公司於105年1月15日向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稅局報運進口。嗣因高雄關稅局人員執行貨物查驗工作時發現報運進口之貨物中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而予以查扣,經送請鑑定後確認均係仿冒商標商品,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伍鳳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登泰國際物流有限公司員工 宋建明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編號BE/05/411/H0019進口報單、南昌雷瑞貿易有限公司商
業發票(INVOICE)、裝箱單(PACKINGLIST)、高雄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授權代表國際影視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仿冒商品鑑價報告書、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所委任萬國法律事務所出具之侵權仿冒品鑑定報告、委任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文件。
三、至被告伍鳳如雖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並辯稱:伊不知道這個不能賣云云。惟扣案之商品上均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而該商標商品,已在國際及國內市場上行銷多年,廣見於各類電視節目、廣告媒體或精品專賣店,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應具有相當之知名度,另參以扣案如附表二之仿冒商品,其或欠缺商品、版權標示、或欠缺防偽標籤、或包裝圖像不符合設計使用規範等情,有上開鑑定證明書、侵權仿冒品鑑定報告在卷可憑,足見扣案物在外觀上與一般真品具極大差異,佐以被告係於大陸地區之購物網站上向前述賣家以低於真品價格甚鉅之價格購入上開仿冒商品,並非向正常管道之供應商購得,且其購入前述商品時亦未取得商標權人之產品授權書,堪認被告於訂購時當已知悉附表二所示之商品均係屬仿冒商標之商品,而仿冒商標之商品不得輸入、販售,此應為一般人民所應具備之基本常識,被告辯稱其不知該等商品不得販賣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按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輸入之既遂與未遂,係以是否已進入國界為標準。查被告在大陸地區阿里巴巴網站向賣家訂購如附表二所示仿冒如附表一所示商標之商品,並委由不知情之物流業者將之載運至高雄港,其所為當屬輸入之行為無誤,是核其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又被告委由不知情之登泰國際物流有限公司於105年1月15日向高雄關稅局報運進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為間接正犯。另被告係以一行為侵害如附表一所示2商標權人之商標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為圖小利,竟非法輸入如附表二所示仿冒商標商品,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影響商品市場之交易秩序,亦有礙國家正常經濟及貿易之形象,再斟以其非法輸入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非甚鉅,對商標權人之侵害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業與附表一所示之商標權人達成和解,賠償相當之金額予商標權人,此有和解書、刑事陳報狀等件附卷可查,且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品於進口時即遭海關查獲而未及售出,犯罪所生危害尚未擴大,復考量被告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以及其於警詢時供稱係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茲念其係因一時短於思慮,為謀小利致罹刑章,惟事後業與商標權人達成和解,並賠償相當金額,諒其歷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末按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準此,縱行為人行為時係在105年
6月30日以前,如法院裁判時係在105年7月1日以後,關於沒收部分,仍應逕行適用000年0月0日生效之相關規定,而毋須先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擇有利行為人之規定而為適用,先予敘明。又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著有明文,因商標法第98條關於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予沒收之規定,屬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所指於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規定,故商標法第98條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即不再適用,而應回歸適用於000年0月0日生效之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查本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係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之侵害商標權之物品,而依被告所述,其係為出售該等物品以賺取價差始為上開犯行,故該等物品核屬供被告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且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明確,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逕以簡易判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商標權人│商標名稱│註冊審定號│指定使用商品│├──┼────────────┼────────┼──────┼──────────┤│1│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DORAEMON圖樣│第00000000號│製西點模子等商品│││有限公司│├──────┼──────────┤││││第00000000號│紙盒等商品│├──┼────────────┼────────┼──────┼──────────┤│2│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HelloKitty圖樣│第00000000號│紙盒、蛋糕模子等商品││││├──────┼──────────┤││││第00000000號│塑膠袋等商品│││├────────┼──────┼──────────┤│││MYMELODY圖樣│第00000000號│蛋糕模子等商品│└──┴────────────┴────────┴──────┴──────────┘附表二:
┌──┬──────────────────┬─────┐│編號│扣案商品名稱│數量│├──┼──────────────────┼─────┤│1│仿冒「DORAEMON」商標之烘焙模具│200件│├──┼──────────────────┼─────┤│2│仿冒「HELLOKITTY」商標之烘焙模具│400件│├──┼──────────────────┼─────┤│3│仿冒「MYMELODY」商標之烘焙模具│99件│├──┼──────────────────┼─────┤│4│仿冒「DORAEMON」商標之紙盒│3,993件│├──┼──────────────────┼─────┤│5│仿冒「HELLOKITTY」商標之紙盒│8,391件│├──┼──────────────────┼─────┤│6│仿冒「HELLOKITTY」商標之OPP袋│50,000件│├──┼──────────────────┼─────┤│總計││63,083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