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2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建字第2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建字第281號原告 簡麗士 訴訟代理人 朱子慶 律師
蔡鈞傑 律師 陳秉怡 律師被告新第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清芳 被告敦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許清芳追加被告 席中珍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維堯 律師追加被告 郭志宏郭志宏建築師事務所訴訟代理人 黃宗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新第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敦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捌仟肆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新第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敦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所命之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捌仟肆佰參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建經公司)係北市100建字第007號中原街46號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建案)之起造人,遂以渠為被告,求為判命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然於民國104年11月16日以民事準備狀㈢撤回對之起訴(見本院卷㈡第3頁),並經安信建經公司同意(見本院卷㈡第19頁),堪認原告以安信建經公司為被告起訴部分,已生合法撤回之效力,而不在本件審理之範圍,先予敘明。
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時,係主張被告新第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第公司)、敦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敦晶公司)分別為系爭建案之承造人及起造人,於興建系爭建案時竟因設計及承造工程之嚴重疏失造成原告所有之臺北市○○區○○○路○段○○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嚴重毀損,乃聲明請求被告新第公司、敦晶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嗣於104年12月7日以民事追加被告聲明狀,主張席中珍、 郭建宏 分別為之系爭建案之原始起造人及監造人,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追加席中珍、郭建宏為被告(見本院卷㈡第23至26頁)。經核原告追加被告與原起訴請求主張,所依據之基礎事實均係系爭房屋因系爭建案興建而受損之事實,堪認原告所為追加被告與起訴事實同一。又原告起訴時關於遲延利息起算日原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復於104年9月22日當庭減縮起息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算(見本院卷㈠第89頁反面),是原告前揭訴之追加、減縮,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被告新第公司、敦晶公司、席中
珍、郭志宏分別為系爭建案之承造人、起造人、原始起造人及監造人。被告新第公司於興建系爭建案時因承造工程之疏失,違反建築法第63條規定,於102年4月18日前後,造成系爭房屋損害。被告敦晶公司則違反建築法第30條、第69條及第89條規定,未於申請建照執照時一併送審防護措施之設計圖樣及說明書,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敦晶公司與新第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4人中有3人相同,公司地址亦相同,顯見被告敦晶公司就系爭建案之施工能對被告新第公司為指示及監督,然被告敦晶公司卻疏於注意工程之進行安全,亦未通知被告新第公司加強保護措施,致原告之系爭房屋受有損害,是被告敦晶公司定作或指示顯有過失,應負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責任。再者,被告席中珍為系爭建案原始起造人,亦為系爭案基地之土地所有權人,並曾於99年12月27日及100年5月3日分別開立說明書及切結書,保證系爭建案工程無影響鄰房結構安全之虞且願負一切鄰損責任。而於102年4月發生本件鄰損事件前,被告席中珍始變更起造人為被告敦晶公司,是被告席中珍、敦晶公司均應負起造人責任。且被告席中珍為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時未盡防止鄰損之注意義務,違反民法第794條,推定其定作或指示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席中珍係被告敦晶公司董事,將其所有系爭建案基地所有權移轉予敦晶公司,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23條第
2項規定,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敦晶公司、席中珍明知系爭建案施工前應防護鄰近建築物之安全,挖土深度在1.5公尺以上者(系爭建案開挖深度超過8公尺),應將臨接建築建築物防護措施之設計圖樣及說明書併同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一併送審,然被告敦晶公司及席中珍並未按建築法第30條及第69條規定併同送審,違法保護他人法律,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郭志宏係負責設計系爭建案之建築師,並擔任監造人,於系爭建案設計、監督施工時,本應將地質、鄰房鄰地情形一併列入考量,避免任何足使鄰房鄰地損壞之行為,並為並要之防範措施,然其竟未設計避免鄰房損壞之防護措施圖樣及說明書,並監督被告新第公司遵循防護措施設計圖及說明書施工,致原告之系爭房屋及土地因施工發生損害,違反建築師法第17條、第18條、第19條本文、建築法第69條、第63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62條等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4人負有本件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且均為系爭房
屋及土地鄰損之共同原因,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分述如下:
⒈系爭房屋修復費用:原告就系爭房屋毀損支出修復費用993,110元。
⒉地坪復原及地盤改良低壓灌漿:經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
公會(下稱結構技師公會)評估修復地坪費用及地盤改良低壓灌漿為829,601元(每坪修復單價4,315元x192.26平方公尺=829,601元)。
⒊預期租金損失:原告原預期將系爭房屋出租予第三人使用,
因本件鄰損侵權事件致租期延宕至103年1月,102年5月至12月期間租金損失計208萬元(26萬x8=208萬),先一部請求1,177,289元。
㈢以上合計被告4人應連帶賠償300萬元,爰依民法第185條、
第196條、第213條、第214條、第216條規定,請求被告四人連帶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則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被告新第公司辯稱:其在開工前,曾於101年3月20日就系爭
建案檢附施工計畫師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報備,經都發局於101年5月8日同意備查,其依備查之施工計畫施工,並無違反任何法律,原告主張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云云,並無理由。又本件損鄰事件發生後,經結構技師公會鑑定結果,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應受補償之費用為458,707元。另1樓地坪部分,業經其以打除重新紮筋灌漿方式予以修復,原告不得重複請求地坪修復費用。且因原告自行打除地坪,無法進行低壓灌漿,經原告同意,使用3000psi混凝土填滿地坪下疏鬆處以代低壓灌漿,其效果相同,原告不得再請求地盤改良低壓灌漿費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敦晶公司則以:其固係系爭建案之起造人,然被告新第
公司為承造人,依系爭建案之設計圖說施工,不幸發生本件損鄰事件,依民法第189條規定,其不負賠償責任,且原告並未舉證其於定作或指示有任何過失,原告主張其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席中珍辯以:系爭建案起造人早已於100年12月28日變
更為被告敦晶公司。而本件鄰損事件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其已非系爭建案起造人,故與其無關。且其並無開挖土地等建築行為,原告主張違反民法第794條規定,推定其之定作或指示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無理由。況本件鄰損事件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原告遲至104年12月7日始追加其為被告,已逾19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2年時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郭志宏則以:系爭建案之假設工程及地下室開挖支撐,
屬於營造廠即被告新第公司主任技師之責任,與建築師無關,不屬於其監造範圍及事項。且原告亦未舉證其在建築設計或監造上有何違反建築法第63條之具體行為,是原告請求其負賠償責任,自屬無據。又本件施工現場於地下室開挖前,即立有施工告示牌,明確記載設計人及監造人為其,原告應無不知之理,是原告遲至104年11月16日始追加其為被告,已逾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時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48頁反面),並有
現場施工看板相片、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照執照申及土地所有權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9、87頁、卷㈡第36、159頁),堪信為真實,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
㈡被告新第公司、郭志宏為系爭建案之承造人及監造人,被告
席中珍原為系爭建案建照核發時之起造人,嗣於100年12月28日起造人變更為被告敦晶公司。
得心證理由:
本件經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見本院卷㈡第148頁反面)為:
被告是否應負本件損害賠償責任?若需,原告請求賠償:⒈系爭房屋修復費用993,110元;⒉地坪復原及地盤改良低壓灌漿費用829,601元;⒊預期租金損失1,177,289元,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新第公司應負本件損害賠償責任:
⒈查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
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旨趣係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意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該項規定乃一種獨立的侵權行為類型,其立法技術在於轉介立法者未直接規定的公私法強制規範,使成為民事侵權責任的規範,俾侵權行為規範得與其他法規範體系相連結。依此規定,凡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若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加害人如主張其無過失,依舉證責任倒置(轉換)之原則,應由加害人舉證證明,以減輕被害人之舉證責任,同時擴大保護客體之範圍兼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核建築法第69條「建築物在施工中,鄰接其他建築物施行挖土工程時,對該鄰接建築物應視需要作防護其傾斜或倒壞之措施」,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62條「基礎設計時,須先查明其鄰近建築物之基礎或地下建築物及設施之位置及構造情形,以為設計防護設施之依據,前項開挖防護設施,應依本章第六節及建築設計施工編有關挖土安全措施之規定,妥為設計施工,防止鄰地之沈落、側移、崩塌及鄰房之損壞」之規定,均屬防止危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為目的之保護他人之法律。
⒉被告新第公司為系爭建案之承造人,且為營建工程之專業承
攬廠商,於施作系爭建案前即已就鄰房為現況鑑定,此有新建工程施工前鄰房現況鑑定報告書(下稱現況鑑定報告)可參(見現況鑑定報告,外放),就系爭房屋及週遭狀況自應知之甚詳,依前揭建築法規定,其對鄰地建築物有防免造成損害之義務,自應注意施工方法及採取必要之防護,以防止鄰房之傾斜或倒壞,然被告新第公司於施作地下擋土排樁後,進行開挖作業時,因擋土排樁之水密性不佳,導致地下水滲漏,砂性土壤隨著滲流水流出,致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基地地層局部發生疏鬆而沈陷,進而導致系爭房屋之損害,此有結構技師公會地下開挖鄰損安全鑑定報告書(下稱結構技師鑑定報告)記載:「⒉有關「標的物損害原因研判」部分:⑴依前述標的物基礎地層透地雷達掃描檢測結果,由於標的物各戶地下地層局部均有疏鬆區存在,....研判係因施工基地之擋土排樁水密性不佳,導致地下水滲漏,砂性土壤隨之流出,引致標的物基礎地層局部疏鬆,導致沈陷,造成標的物損害。」等語可參(見外放結構技師鑑定報告第23頁),又被告新第公司復未能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但書證明其施工並無過失,可見其於施作過程確有未依上開建築法規為必要之防護措施而致系爭房屋受損,原告主張被告新第公司違反建築法第69條規定,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被告敦晶公司應負本件損害賠償責任:
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9條定有明文。可知定作人就承攬事故之發生,原則上並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唯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始例外令負損害賠責任甚明。被告敦晶公司固不否認其為系爭建案定作人,然否認其指示或定作有過失云云。但查,被告敦晶公司與新第公司之董事長及董長均相同,且公司之住所亦為同一地址,有被告敦晶公司、新第公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39至142頁),顯見被告敦晶公司對於被告新第公司就系爭建案之施工能為完全之指示及監督,與一般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有其獨立自主之地位,定作人對於承攬人並無監督其完成工作之權限大相逕庭。而被告新第公司於進行開挖工程時,未按建築法第69條規定,注意鄰房地基之穩定等情,致原告所有系爭建物發生損害,為有過失,已如前述,且被告敦晶公司並未通知或指示被告新第公司加強保護措施,則被告敦晶公司就被告新第公司於施工時之過失施工行為,堪認其定作或指示顯有過失。是原告依民法第189條規定,請求被告敦晶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㈢被告席中珍不負本件損害賠償責任:
⒈原告主張被告席中珍為系爭建案原始起造人,亦為建案基地
土地所有權人,並曾於99年12月27日及100年5月3日分別開立說明書及切結書,保證系爭建案工程無影響鄰房結構安全之虞且願負一切鄰損責任。嗣於102年4月發生本件鄰損事件前,系爭建案之起造人方由被告席中珍變更為被告敦晶公司,是被告席中珍應負起造人責任。又被告席中珍為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時未盡防止鄰損之注意義務,違反民法第794條,推定其定作或指示有過失,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則為被告席中珍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於本件鄰損事件發生前之100年12月28日,系爭建案之起造人已由被告席中珍變更為被告敦晶公司一事,此有都發局100建字第0007號建照執照附表㈡第一次變更變更概要:「變更說明:變更起造人為敦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壹零零年拾貳月廿捌日」可稽(見本院卷㈡第36頁),而系爭建案開工前之施工計畫報請主管機關備查程序則係於101年5月8日完成,有都發局101年5月8日北市都建字第10162859500號函:「說明:二、旨述建照工程檢附之施工計畫書資料,既經貴公司(即新第公司)及專任工程人員簽證負責,本局同意備查;....。」足參(見本院卷㈡第36-1頁),且系爭建案之基地所有權人已於102年3月19日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被告敦晶公司法定代理人許清芳,亦有土地異動索引可證(見本院卷㈡第165至178頁),則被告席中珍於系爭建案開工前已非系爭建案之起造人,亦非建案基地之所有權人,尚難謂系爭建案於開工後之擋土排樁工程及開挖支撐工程之施作,與被告席中珍有何關連,亦難謂被告席中珍有何違反民法第794條之情事。是原告主張被告席中珍應負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尚乏所據。
⒉原告復主張被告席中珍係被告敦晶公司董事,並將其所有系
爭建案基地之移轉予敦晶公司,應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負本件連帶賠償責任云云。然按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執行公司業務時,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固應與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惟本件原告並未就被告席中珍在系爭建案中有何執行被告敦晶公司業務等節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席中珍連帶賠償,自不足採。
㈣被告郭志宏不負本件損害賠償責任:
再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及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2652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其是在104年4月17日以後才知悉被告郭志宏為本件賠償義務人云云,但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現場施工看板相片(見本院卷㈠第29頁)已清楚列出系爭建案之設計人、監造人均為被告郭志宏,其上並有被告郭志宏之聯絡電話。再者,依原告提出之蘋果日報新聞報導(見本院卷㈠第30頁)亦明確記載設計人為被告郭志宏,則原告因系爭房屋受損所得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原告發現系爭房屋受損之日(即102年4月間)起,已處於可得行使之狀態,且原告至遲於102年4月22日(即蘋果日新聞刊登時間)即知悉被告郭志宏為賠償義務人,乃原告遲至104年12月7日始對被告郭志宏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此觀諸民事追加被告聲明狀上本院收狀戳之日期可明(見本院卷㈡第23頁),顯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被告郭志宏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㈤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定有明文,而數人因共同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苟各行為人之過失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115號判例參照)。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敦晶公司、新第公司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負連帶負損害賠償任,為有理由(具體賠償內容詳下述),至原告請求被告席中珍、郭志宏負損害賠償責任,則無理由。
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項目及金額: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且不排除民法第213至215條之適用。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1號判決參照)。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項目有無理由及其數額,分述如下:
⒈系爭房屋修復費用:
⑴原告固主張系爭房屋修復費用為993,110元,並提出統一發
票、估價單等文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46至58頁)。惟原告前開自行修復系爭房屋所支出之相關費用,是否均係因本件鄰損事件所生,實有疑義,自難據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且查本件鄰損事件發生後,被告新第公司曾委請結構技師公會選派具有專門知識經驗之結構技師,曾會同原告進行現場會勘後,依實際損害情形核算修復內容及數量,並製作鑑定報告。經核該鑑定報告屬公正第三人之專業意見,縱非本院囑託而不能認為係民事訴訟法之「鑑定」,然原告起訴時即主動提出鑑定報告內容作為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證據資料(見本院卷㈠第59頁),並經兩造針對鑑定報告之內容辯論表示意見,是前開結構技師鑑定報告仍不失為可供參考之「書證」。原告徒以所列之修復費用過低而質疑前開結構技師鑑定報告內容,自非有據。
⑵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可得請求之修復費用,應以必要者為
限,如係以新品換舊品,原則上均應予以折舊,以避免被害人得因侵權行為而有所利得。惟倘若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於修復時,市場上難以覓得舊品或因舊品數量稀少反較新品昂貴,則非不得例外不計折舊,否則無異因加害人之侵權,強迫被害人額外付費將舊換新。本院參酌鑑定報告所列如附表1所示各項被告新第公司、敦晶公司應負賠償責任之損害修復方法,應僅原告地坪鋪40cm×40cm或30cm×30cm磁磚(即附表1項次3)、機製柚木夾板空心門樘(即附表1項次4)、電動不鏽鋼鐵捲門(350cm×300cm×1.5mm)(即附表1項次5),有以磁磚、門扇等新品換舊品,而應予折舊之情況,至其餘原告所有之建物所受牆面、樑柱裂隙等損害之修復方法,則為打除無筋混凝土後以水泥砂漿粉刷、以Epoxy填注後刷油漆一底二度(含批土)、柱面包飾材,及接合處理,雖鑑定報告所列修復費用亦包含水泥漆等材料費用,但該等施工方法僅係填補裂縫並粉刷或包覆表面,補強修復系爭建物之缺損,難以增加其使用價值或延長其使用年限,原告實未因該等修復而獲有利得,依前揭說明,自應例外不予折舊。又原告自承鐵捲門係在93年間,磁磚、門樘等係在99年間更換(詳細日期既不明,依法應以當年度7月1日為計算折舊始日);而系爭建物為加強磚造(見本院卷㈡第87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耐用年數為3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原告所有之鐵捲門、磁磚、門樘建物已分別使用8年10月、2年10月,經計算後,原告就鐵捲門及磁磚、門樘扣除折舊後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即分別為42,944元、63,34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2、3所示),再加上附表1中其餘不予折舊之修復費用後,總計為444,727元(20,079+35,250+63,349+42,944+24,000+89,748+60,000+18,000+6,000+24,388+16,258+44,711=444,727)。則原告請求在444,727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
⒉地坪復原及地盤改良低壓灌漿費用:
⑴原告主張地坪復原及地盤改良低壓灌漿費用共829,601元等
語;被告辯稱1樓地坪部分,業由被告新第公司以打除重新紮筋灌漿方式予以修復等語;另因原告自行打除地坪,無法進行低壓灌漿,經原告同意後,被告已使用混凝土填滿地坪下疏鬆處以代地坪灌漿,原告不得再請求地坪復原及地盤改良低壓灌漿費用等語。
⑵經查,鑑定報告記載:「有關標的物修復費用評估部分:⑴
標的物基礎地層局部疏鬆之修復:基礎地層局部疏鬆部分建議採低壓注漿填補各鑑定標的物地下地層疏鬆區,惟須妥適控制灌漿壓力,以免造成二次損害....,其參考工程估算費用如下表所示。....」、「項次7」「民生東路二段34號」「地盤改良低壓灌漿」、「1樓地坪裝修復原」、「合計」176,423元(見外放鑑定報告第25頁),是除前項系爭房屋修復費用424,867元外,就系爭房屋之基礎地層局部疏鬆之修復應另施作「地盤改良低壓灌漿」、「1樓地坪裝修復原」工程,以修復因鄰損事件造成之地層疏鬆情形。
⑶被告雖抗辯前述「1樓地坪裝修復原」工程業由被告新第公
司以打除重新紮筋灌漿方式予以修復,原告不得重複請求地坪修復費用云云,提出維修相片7張為證(見本院卷㈠第83至86頁)。惟為原告所否認,且觀諸前開相片,並無法認定確係由被告新第公司將「1樓地坪」予以裝修復原,是被告抗辯應扣除本項費用,尚非有據。
⑷被告復抗辯因原告自行打除地坪,無法進行「地盤改良低壓
灌漿」,故經原告及原告委任之建築師同意,使用混凝土填滿地坪下疏鬆處以代低壓灌漿,效果相同,原告不得再請求「地盤改良低壓灌漿」費用云云。惟前揭鑑定報告記載:「㈡有關「標的物基礎地層透地雷達掃瞄檢測」部分:....3.各測線透地雷達掃瞄影像圖經判釋圖研判於鑑定標的物掃瞄範圍內地下地層局部有疏鬆區存在,掃瞄結果疏鬆區分佈範圍如下圖所示,其深度大部分在地面下深5公尺範圍」等語(見外放鑑定報告第19頁),另觀諸鑑定報告之圖2.3.16透地雷達波掃瞄影像圖⑻、圖2.3.16透地雷達波掃瞄影像圖⑼(見外放鑑定報告附件8第24、26頁),可知系爭房屋基地有多處地層疏鬆區,且深度主要分佈在地下2至4公尺間。則被告新第公司該次之混凝土灌漿,是否已將前開監測位置及深度之疏鬆區域予以灌漿填實,尚屬有疑,自難認被告新第公司業已完成「地盤改良低壓灌漿」,填補地層之疏鬆區域。
⑸原告雖主張地坪復原及地盤改良低壓灌漿費用應以前揭鑑定
報告中低壓灌漿單價2,480元,加上裝修復原單價1,835元後乘以系爭房屋總面積192.26平方公尺云云;但就為何系爭房屋全部需要進行低壓灌漿及地坪復原一節,僅泛稱此為實際施工情形云云,而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該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故原告此項目得請求之費用應為176,423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預期租金損失:
⑴原告主張原預期將系爭房屋出租予第三人使用,然因本件鄰
損事件致租期延宕至103年1月,故損失102年5月起至12月間租金208萬元等語。經查,系爭房屋承租人即證人 張榮桂 證稱:102年3月15日前後我向原告表示要承租房屋,在4月15日做正式簽約的動作,當時是談要租1到3樓,每月27日萬元跟原告承租,後來4月15日發生損害賠償的事件,原告說他會了解後把房子修繕完畢再交給我承租,102年11月1日的時候我才真正正式跟原告簽約,承租的範圍是1到3樓,金額的部分因為拖延時間,所以就減到每月26萬元。」、「(問:
按照妳們原來的合意是從4月15日起就要給付租金承租房屋?)是的。」、「(問:最後原告是在何時將房屋交給你使用?)我們簽約的時候是在102年11月1日,真正拿到房子是在103年1月7日。」、「(問:原告點交系爭房屋給你,你何時開始裝潢?)我跟原告於103年1月7日點交後,才陸陸續續進行裝潢,我們是在103年農曆年過完之後才正式搬入營業。」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82頁反面至第84頁),堪認原告原預定與證人張榮桂於102年4月間簽訂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出租系爭房屋予張榮桂,惟因發生本件鄰損事件,致原告須修復系爭房屋,而拖延至102年11月1日方正式簽訂租賃契約,並於103年1月7日交付系爭房屋予張榮桂使用,因而損失102年5月起至12月共計8個月之租金。又依證人張榮桂所提出民事聲明書謂:「....本人張榮桂與房東原於民國102年3月約定以每月租金新台幣27萬元承租房屋,但因房屋發生毀損而減至每月租金26萬元,後因房屋遲延交屋,本人妻 張怡雯 再向房東要求第一年減價至23萬元,第二年以後為調整為24萬元整。」(見本院卷㈡第93頁),此與原告所提房屋租賃契約書之「每月應繳月租金新臺幣」欄位記載為:「第一年230000」、「第二年第三年240000」等文字相符(見本院卷㈠第62頁),則原告與證人張榮桂固曾於102年4月間初步商議租金為27萬或26萬元,但於雙方正式簽訂租賃契約前,租金之數額多寡實際上尚存在有議價之空間,而原告實際第一年出租予張榮桂之租金既為23萬元,應認原告每月之租金損失應為23萬元,則原告102年5月起至12月間租金損失合計為184萬元(23萬x8=184萬)。原告僅一部請求賠償1,177,289元,尚低於前開金額,即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新
第公司、敦晶公司連帶給付1,798,439元(444,727+176,423+1,177,289=1,798,439),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即
104年12月17日(見本院卷㈡第2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
工程法庭法官陳君鳳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
書記官林霈恩附表1
┌───────┬───┬───┬───┬───┬───┐│工程項目│單位│數量│單價(│合計(│備註│││││新臺幣│新臺幣││││││)│)││├───────┼───┼───┼───┼───┼───┤│打除無筋混凝土│m3│4.5│4,500│20,079││├───────┼───┼───┼───┼───┼───┤│地坪1:3水泥砂│m2│89.2│395│35,250│││漿粉刷││││││├───────┼───┼───┼───┼───┼───┤│地坪鋪40cm×40│m2│56.6│1,270│71,882│││cm或30cm×30cm│││││││磁磚││││││├───────┼───┼───┼───┼───┼───┤│機製柚木夾板空│樘│1.0│4,500│4,500│││心門樘││││││├───────┼───┼───┼───┼───┼───┤│電動不鏽鋼鐵捲│樘│1.0│77,000│77,000│││門(350cm×300│││││││cm×1.5mm)││││││├───────┼───┼───┼───┼───┼───┤│梁、柱裂縫EPOX│處│6.0│4,000│24,000│││Y填補││││││├───────┼───┼───┼───┼───┼───┤│平頂及牆油漆(│m2│448.7│200│89,748│││一底二度)││││││├───────┼───┼───┼───┼───┼───┤│柱面包飾材(烤│處│5.0│12,000│60,000│││漆玻璃)││││││├───────┼───┼───┼───┼───┼───┤│玻璃牆膠合縫接│工│6.0│3,000│18,000│││合處理(含填縫│││││││材)││││││├───────┼───┼───┼───┼───┼───┤│玻璃門窗框接合│工│2.0│3,000│6,000│││調整(含料)││││││├───────┴───┴───┴───┴───┼───┤│小計406,459│鑑定報│││告誤算│││為351,│││130│├───────┬───┬───┬───┬───┼───┤│零星整修及其他│式│1.0│24,388│24,388│鑑定報││(6%)│││││告誤算│││││││為21,0│││││││68│├───────┼───┼───┼───┼───┼───┤│廢料清理及運雜│式│1.0│16,258│16,258│鑑定報││費(4%)│││││告誤算│││││││為14,0│││││││45│├───────┴───┴───┴───┴───┼───┤│小計447,105│鑑定報│││告誤算│││為386,│││243│├───────┬───┬───┬───┬───┼───┤│稅捐及管理費(│式│1.0│44,711│44,711│鑑定報││10%)│││││告誤算│││││││為38,6│││││││24│├───────┴───┴───┴───┴───┼───┤│總計491,816│鑑定報│││告誤算│││為424,│││867│└───────────────────────┴───┘附表2(鐵捲門):
第一年折舊值77,000x0.064=4,928折舊後價值77,000-4,928=72,072第二年折舊值72,072x0.064=4,613折舊後價值72,072-4,613=67,459第三年折舊值67,459x0.064=4,317折舊後價值67,459-4,317=63,142第四年折舊值63,142x0.064=4,041折舊後價值63,142-4,041=59,101第五年折舊值59,101x0.064=3,782折舊後價值59,101-3,782=55,319第六年折舊值55,319x0.064=3,540折舊後價值55,319-3,540=51,779第七年折舊值51,779x0.064=3,314折舊後價值51,779-3,314=48,465第八年折舊值48,465x0.064=3,102折舊後價值48,465-3,102=45,363第九年折舊值45,363x0.064x5/6=2,419折舊後價值45,363-2,419=42,944附表3(磁磚71,882元+門樘4,500元=76,382元)第一年折舊值76,382x0.064=4,888折舊後價值76,382-4,888=71,494第二年折舊值71,494x0.064=4,576折舊後價值71,494-4,576=66,918第三年折舊值66,918x0.064x5/6=3,569折舊後價值66,918-3,569=63,3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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