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1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132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張明賢 被告許憲章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九一五七七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五年四月十九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中,表一次序五被告所受分配之金額於超過新臺幣伍仟零伍拾陸元部分及次序六被告所受分配之金額於超過新臺幣陸拾參萬貳仟元部分,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林文榮 積欠伊新臺幣(下同)535,649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伊並已取得鈞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23866號債權憑證,然伊屢為催討均未獲林文榮清償,乃執上開債權憑證向鈞院聲請對林文榮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91577號受理在案,並於民國105年4月19日製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其中表
1次序5、次序6乃分別分配予被告超過5,056元、632,00
0元之金額,惟系爭土地固經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 張簡 陳英珠 ,該抵押權並於96年1月15日讓與被告(下稱系爭抵押權),然伊先前乃對被告等人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經鈞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150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前案),被告於該事件中表示抵押債權業於93年7月30日結算,結算結果尚餘632,000元,且不再對林文榮請求利息,是被告受讓之債權僅有632,000元,且依抵押權之從屬性,被告對林文榮之債權於超過632,000元之部分,應非抵押權擔保範圍,自不得就系爭土地所拍得價金受分配,因此系爭分配表中表一次序5、次序6分配金額於超過5,056元、632,000元之部分應予剔除,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系爭分配表中表1次序五、次序六超過5,056元、632,000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二、被告則以:系爭抵押權乃為林文榮之父 林啓豊 、 林龔絨 花前於89年間設定抵押權予張簡陳英珠,並借款150萬元,張簡陳英珠並於95年間將該抵押權讓與伊,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迄未清償,伊自得請求拍賣抵押物取償。又伊並未於系爭前案中表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93年7月30日結算後僅餘632,000元,且不再對林文榮請求利息,況原告既於系爭前案撤回起訴,竟於嗣後執行案件分配時再為異議及質疑,有違誠信原則且權利濫用。再者,張簡陳英珠與林文榮間縱有協議,亦屬其等2人間之協議,並不及於他人,與抵押權之從屬性無關。另張簡陳英珠將系爭抵押權讓與伊並無約定抵押債權僅為632,000元,且系爭抵押權讓與業經登記,而依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原告不得否定,況張簡陳英珠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伊之時點,乃早於原告對林文榮取得執行名義之前,自不得排斥伊取得在前且依法登記之抵押債權。是系爭抵押權應回歸林啓豊、 林龔絨花 所借之本金及利息,伊業依法提出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讓與契約等抵押債權證明,就系爭土地聲請拍賣抵押物,自應以登記之抵押權為準據求償本金及利息。此外,林文榮有與伊協議如果未清償,即依照150萬元計算本金及利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重測前地號○○○鄉○○○ 段苦苓 腳小段230之
1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林啓豊所有,林啓豊與林龔絨花前於89年間共同以林啓豊所有之系爭土地及林龔絨花所有之房地申請設定登記本金最高限額180萬元抵押權,登記之債務人:林啓豊、林龔絨花、權利人:張簡陳英珠、存續期間:自89年8月3日至90年2月2日、清償日期:90年8月3日,並於89年8月4日完成登記。林啓豊與林龔絨花於設定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張簡陳英珠後,乃於89年8月9日向張簡陳英珠借款1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共同簽發本票乙紙與張簡陳英珠,林文榮並於該本票保證人欄下簽名。
㈡林啓豊於91年10月3日死亡後,系爭土地由林文榮繼承,並於101年10月26日登記完畢。
㈢林啓豊死亡後,林文榮乃於93年7月30日與張簡陳英珠就系
爭借款簽訂協議書,內容為:「一、全部欠款金額由甲方林文榮承擔,日後未照約定返款,所付本金歸為利息。二、原借款金額為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整,今結算後新臺幣陸拾參萬貳仟元整,作為清還欠款之總金額,從此之後不再算利息,乙方(即張簡陳英珠)決無異議。三、償還方式為協議當日,甲方需先償還乙方新臺幣貳拾萬元整現金,剩餘新臺幣肆拾參萬貳仟元欠款在次月起的每個月底前返款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整,共36個月。四、於返清欠款當日,乙方需當日歸返,林啓豊、林龔絨花、林文榮所簽立的收據、本票、並歸返高雄縣○○鄉○○路○○號,建號為林園段177、林園段13
12、312-1土地○○○鄉○○○段苦苓腳小段230-1土地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房屋他項權利移轉契約書,乙方並於返清欠款,當日出具塗銷抵押權同意書,清償證明書給予甲方辦理塗銷登記用。甲乙雙方恐口無憑特立此據」等語(下稱系爭協議)。
㈣張簡陳英珠於96年1月15日將其就系爭土地之前述最高限額抵押權讓與被告,並於同日登記完畢(即系爭抵押權)。
㈤原告於104年8月19日以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23866號債
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林文榮所有之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13818號受理,並併入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9157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嗣系爭土地業於104年12月10日拍定,於105年
1月25日作成分配表,原訂於同年2月26日分配,原告收受通知後即於同年月23日聲明異議,並於同年3月7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嗣分配表經於105年4月19日更正(即系爭分配表),並改訂於同年5月23日分配。
㈥系爭分配表中表1次序5、次序6將被告扣繳執行費12,000元、第一順位抵押權1,676,969元列入分配。
四、本件之爭點:系爭分配表中表1次序5、次序6逾5,056元、632,000元部分是否應予剔除,而不得列入分配?
五、得心證之理由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其擔保效力不及於繼續發生之債權或取得之票據上之權利,民法第881條之14定有明文。又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限一旦屆滿,該抵押權即因而歸於確定,凡在存續期間所發生之債權,皆為抵押權效力所及,亦即祇要確定時存在之債權,即為抵押權擔保之範圍,至其已否屆清償期,在所不問,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57號裁判要旨可供參照。是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屆滿後,該抵押權即因而歸於確定,只有確定時存在之債權始在擔保範圍內,其後繼續發生之債權則不為其擔保效力所及。經查:
㈠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乃為自89年8月3日至90年2月2日
,擔保張簡陳英珠對林啓豊、林龔絨花之債權,又系爭抵押權設定後,林啓豊、林龔絨花僅向張簡陳英珠為系爭借款,林文榮為系爭借款之保證人,而系爭借款於93年7月30日經林文榮與張簡陳英珠簽訂系爭協議,由林文榮承擔債務,並經結算,系爭借款餘額為632,000元,且不再計算利息等節,已如前述,又對照如前所述之系爭協議所載償還方式所給付之總金額恰與結算餘額相同,張簡陳英珠當時應亦同意不再計算違約金,另林啓豊於91年10月3日死亡後,林啓豊之繼承人除林文榮外均拋棄繼承,此有本院家事庭98年10月1日雄院高91繼敦字第1176號函、繼承系統表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內可稽,則系爭抵押權於存續期間屆滿歸於確定後之93年7月30日,經林啓豊之繼承人林文榮與債權人張簡陳英珠簽訂系爭協議由其1人承擔系爭借款債務,並結算而確定系爭借款餘額為632,000元,且免除其後利息、違約金之計算,依諸首開說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自應僅為該632,
000元,且其後繼續發生之債權則不為其擔保效力所及,至為灼然。
㈡被告固抗辯伊並未於系爭前案中表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於結算後僅於632,000元,且不再對林文榮請求利息,而張簡陳英珠與林文榮間縱有協議,亦屬其等2人間之協議,並不及於他人,系爭抵押權應回歸林啓豊、林龔絨花所借之本金及利息,況原告既於系爭前案撤回起訴,竟於嗣後執行案件分配時再為異議及質疑,有違誠信原則,且有權利濫用之情云云,惟被告於系爭前案確有提及林文榮與張簡陳英珠協調系爭借款降為632,000元,此經本院調閱系爭前案卷宗核閱屬實(見系爭前案卷第129頁),又張簡陳英珠於96年
1月15日將系爭抵押權讓與被告,並於同日登記完畢,業如前述,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亦經讓與被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6頁),另被告自 陳林文榮 乃與張簡陳英珠為系爭協議後,始找其出資取得系爭借款債權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則張簡陳英珠於讓與系爭借款債權之前業與林文榮為系爭協議,協議後其所具之系爭借款債權經結算為632,000元,且已免除利息、違約金之計算,則其讓與時所有之債權既僅為632,000元,所讓與被告者即僅不可能大於該範圍,而仍以系爭借款原本金、利息、違約金計算。另原告於系爭前案經被告提出系爭協議等文件資料後,於本件即僅爭執逾系爭協議金額之部分,應難謂有何權利濫用或悖於誠信原則之處。故而,被告上開抗辯均非可採。至被告固聲請訊問證人林文榮,以證明林文榮與張簡陳英珠間之協議不及於他人,惟被告既就林文榮與張簡陳英珠曾為系爭協議,且其受讓債權乃於其等協議之後等節並不爭執,依諸前述,其該等抗辯即非可採,是本院自無必要調查此項證據,附此敘明。
㈢被告復抗辯張簡陳英珠將系爭抵押權讓與伊並無約定抵押債
權僅為632,000元,且系爭抵押權讓與業經登記,而依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原告不得否定,況張簡陳英珠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伊乃早於原告對林文榮取得執行名義之前,自不得排斥伊取得在前且依法登記之抵押債權,系爭抵押權應回歸林啓豊、林龔絨花所借之本金及利息云云,惟張簡陳英珠所具之系爭借款債權僅餘632,000元,其所讓與之債權範圍即不可能高於該金額,已如前述,此自與張簡陳英珠於讓與系爭借款債權時有無另為約定無涉,又系爭抵押權固經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180萬元,且此項登記依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具有絕對之效力,然此項效力乃在於被告就系爭土地具擔保系爭借款之抵押權,而非被告確具150萬元債權及相關利息、違約金之效力。此外,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本優先於原告之債權受償,此與原告取得執行名義係在於抵押權設定時間之前後無關,惟被告固經讓與取得系爭抵押權,然其取得之系爭借款債權既僅餘632,000元,即不得再要求以原本系爭借款之本金、利息、違約金計算受償,是被告上開抗辯亦非可採。
㈣被告另抗辯林文榮有與伊協議如果未清償,即依照150萬元
計算本金及利息云云,惟被告於前案均未提及此事,且於本件原均未抗辯此事,直至言詞辯論之際與林文榮討論後,始為上開抗辯(見本院卷第77頁),則其所具之債權竟需與債務人討論後始悉上開有利於己之內容,顯悖於常情,其抗辯是否屬實,即有可疑。又依其乃係抗辯因借款632,000元予林文榮,林文榮乃與其協議如果未為清償,即依照150萬元計算本金及利息云云,則其此抗辯若係屬實,其所具之債權乃為與林文榮間之他項消費借貸債權,而非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本不得以系爭抵押權而於系爭執行事件優先受償。再者,依諸首開說明,系爭抵押權歸於確定後,所擔保之範圍僅為前述632,000元,其後繼續發生之債權乃不為其擔保效力所及,是縱被告與林文榮確曾另有約定,而變更系爭借款債權,在逾632,000元範圍之外者亦不在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內,而不得依系爭抵押權優先受償,故而,被告上開抗辯均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僅餘632,000
元,是被告自應僅得就此金額受分配,則系爭分配表上所列被告債權中逾632,000部分自應予剔除,且被告逾該部分債權而受分配之執行費,應隨同剔除,又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2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之規定,被告之執行費應為5,056元(計算式:632,000÷100×0.8=5056),是逾此部分,亦應予剔除。
六、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請求應將系爭分配表中表1次序5、次序6超過5,056元、632,000元部分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
書記官陳鈺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