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5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雅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含包裝袋一只,驗餘毛重零點二八八九公克)及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管一支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雅玲前因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955公克)及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渣之吸管1支(毛重0.1409公克),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等語。
二、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持有,自屬違禁物,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且用以直接包裹或施用毒品之包裝或器具,因與上開毒品密切接觸,依現今採行之鑑驗技術,無法與其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自應併予沒收銷燬。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
220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2年1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1、102、103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48、249號、111年度毒偵字第875、892、922、9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揭裁定、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管1支,經送鑑定後
,均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驗餘毛重0.2889公克),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0年9月30日慈大藥字第1100930060號函暨鑑定書(見花蓮地檢署110年度毒偵字第269號卷第125至127頁)存卷可考,足認該等扣案物均屬違禁物,依前揭說明,檢察官之聲請核有理由,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珮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
書記官戴國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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