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簡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簡字第15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4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佑竊盜,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俊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竟仍不思悔改,未經被害人小出健司同意竊取他人之物品,所為實屬非是,破壞社會治安;犯後猶設詞飾卸,未見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佳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鄧文琦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