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72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川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2100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
1年度湖簡字第347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2年度審易字第24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川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川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見本院民國102年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二、按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而以該等方式下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係以撥打電話之方式,向在某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簽賭站,綽號「 阿龍 」之成年男子下注,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罪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又被告多次簽賭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性,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犯,僅成立一罪。爰審酌被告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對社會善良風俗產生不良影響,所為非是,兼衡其犯罪後迭承犯行之態度,暨其品性、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2年2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瓊雯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品項│數目│├──┼────────┼──┤│1│六合彩簽注單│6張│├──┼────────┼──┤│2│參考單│2張│├──┼────────┼──┤│3│六合彩手冊│1本│├──┼────────┼──┤│4│計算機│1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