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簡字第120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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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1207號
原   告  黃郁涵
被   告  邱嘉玲
       邱秀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志祥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元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邱嘉玲、邱秀盈均係訴外人 邱基峰 (即原告
之夫)之胞姊。緣因被告二人與邱基峰之母 邱劉 還於民國
107年7月22日死亡,被告二人於107年7月24日中午時分
,在高雄市○○區○○○路○○號1樓外架設之邱劉還靈堂內
,因故與邱基峰發生爭執,被告邱嘉玲即基於傷害之犯意,
接續掌摑原告左臉頰兩巴掌,致原告受有左臉頰紅腫挫傷之
傷害;另被告邱秀盈則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椅子朝原告丟
擲,致原告受有左前臂及大腿擦傷挫傷之傷害,使原告受有
相當於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精神痛苦(慰撫金),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二人並無前揭傷害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二人有無前揭傷害行為?
⒈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於另案提出東元綜合醫院受理家庭
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
743號卷第15至17頁)、傷勢照片(同卷第19至21頁),核
與證人邱基峰於另案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同卷第46至47頁
、本院108年度易字第598號卷第116至129頁)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東元綜合醫院108年4月22日東秘總字第108000
0387號函暨所附驗傷時之傷勢照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108年度偵字第4582號卷第27至31頁)附卷可稽,足堪信為
真實。
⒉至被告固抗辯:原告以TimeStamp程式為傷勢照片添加拍攝
時間時,可能變造該拍攝時間云云。然查,原告提出之傷勢
照片與東元綜合醫院108年4月22日東秘總字第1080000387
號函所附驗傷時之傷勢照片大致相符乙節,已如前述,顯見
原告於107年8月7日驗傷時,即已存在該等傷勢,況該等
挫傷之傷勢,確有可能係遭徒手或椅子打傷所致等情,亦經
東元綜合醫院函覆明確(前揭函文參照)。從而,被告既不
能提出相關證據以佐其詞,自難僅以TimeStamp程式本身具
有修改拍攝時間之功能,遽論原告提出之傷勢照片即屬變造

⒊此外,原告主張之事實,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
上易字第335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是被告二人有前揭傷害
行為乙節,應無疑義。
㈡原告所得請求慰撫金之數額為何?
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邱嘉玲、邱秀盈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
原告分別受有左臉頰紅腫挫傷、左前臂及大腿擦傷挫傷等傷
害乙節,已如前述,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所受非財
產上損害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考
量被告行為之手段(各為徒手掌摑、持椅子丟擲),違反義
務之輕重(故意傷害),原告被害人格法益之類型(身體)
及程度(各為左臉頰紅腫挫傷、左前臂及大腿擦傷挫傷),
暨各自社會經濟狀況(兩造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所示之所得資料、財產資料均詳卷〈雄簡字卷證物存置
袋內〉)等一切情狀,酌定慰撫金應各以2萬元為適當,原
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參照),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以期衡平。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
書記官陳俐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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