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1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14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顏在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6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顏在賢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顏在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顏在賢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經衡酌受刑人犯行所生危害、犯罪之性質及犯罪情節等情形,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余仕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
書記官姚志鴻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自│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是否│備註││││││訴)機關├──┬─────┬─────┼─┬─────┬─────┤為得│││││││年度案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案號│判決確定日│易科│││││││││││院││期│罰金││││││││││││││之案││││││││││││││件││├──┼──┼───┼─────┼────┼──┼─────┼─────┼─┼─────┼─────┼──┼──────┤│1│毒品│有期徒│107年10月│彰化地檢│臺灣│108年度上│108.08.08│最│109年度台│109.06.10│否│彰化地檢109│││危害│刑1年3│初某日16時│107年度│高等│訴字第1337││高│上字第2554│││年度執字第30│││防制│月│許│偵字第11│法院│號││法│號│││85號│││條例│││715、119│臺中│││院││││││││││95、1220│分院│││││││││││││1號│││││││││├──┼──┼───┼─────┼────┼──┼─────┼─────┼─┼─────┼─────┼──┼──────┤│2│毒品│有期徒│109.02.26│彰化地檢│彰化│109年度訴│109.06.23│彰│109年度訴│109.06.23│否│彰化地檢109│││危害│刑9月││109年度│地院│字第558號││化│字第558號│(協商判決)││年度執字第37│││防制│││毒偵字第││││地││││27號│││條例│││376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