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司拍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9年度司拍字第94號聲請人 林文舉 相對人 劉育志
劉秉豪 劉育儒 劉諭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劉秉豪、劉育志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人之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父即被繼承人 劉家榕 於民國(下同)107年3月8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約定107年6月7日償還,並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擔保債權總額2,5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聲請人,經登記在案。未料屆期不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提出本票、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經核本件普通抵押權確已設定登記在案,且有抵押債權存在。而於本件抵押權設定後,相對人劉秉豪、劉育志因分割繼承為原因取得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依民法第867條規定,聲請人之抵押權不受影響。又查該抵押權登記清償日期107年6月7日已屆至,且依聲請人提出前開本票所示,形式上可認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是本件聲請應合於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要件。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劉秉豪、劉育志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依照首揭規定,應予准許。至於相對人劉諭蒨、劉育儒雖係原抵押人即債務人劉家榕之繼承人,但其等業因分割繼承已非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人,依法不得以非所有權人為拍賣抵押物之相對人,是對相對人劉諭蒨、劉育儒之聲請部分應予駁回。另關於如附表所示土地上之未登記建物之聲請部分,查聲請人與原抵押人間雖於抵押設定契約書約定本件抵押範圍包括未登記建物在內,然未登記建物,依民法第759條,無從為抵押權登記,依法聲請人並無抵押權可言,故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亦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汪俊賢附表:
┌───────────────────────────────────────────────┐│附表(土地):109年度司拍字第94號│├──┬──────────────────────┬─────┬───────┬───────┤│編│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平方公尺│││├──┼───┼────┼────┼────────┼─────┼───────┼───────┤│1│彰化縣○○○鄉○○○段│0000-0000│4653.45│1500分之343│所有權人劉育志│├──┼───┼────┼────┼────────┼─────┼───────┼───────┤│2│彰化縣○○○鄉○○○段│0000-0000│220.13│1500分之343│所有權人劉育志│├──┼───┼────┼────┼────────┼─────┼───────┼───────┤│3│彰化縣○○○鄉○○○段│0000-0000│239.95│1500分之343│所有權人劉秉豪│├──┼───┼────┼────┼────────┼─────┼───────┼───────┤│4│彰化縣○○○鄉○○○段│0000-0000│222.33│1500分之343│所有權人劉秉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