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39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908號原告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黃婉瑜 被告 楊永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伍仟柒佰參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與原告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共同申請於民國112年8月12日將花旗銀行在臺之消費金融業務及相關資產與負債(含營業部、44間分行)分割予原告,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11年12月22日以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號函核准在案(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是花旗銀行分割予原告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由原告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花旗銀行與被告所簽訂之花旗銀行信用卡信用條款第28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7頁),是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108年8月14日向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卡號:0000000
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於自動提款機預借現金或為其他信用卡消費行為。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伊得依約於最高年息15%範圍內,通知被告適用之差別循環信用年利率。詎被告未依約還款,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第1項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18萬2,326元(本金:15萬2,027元、起息前已結算未受償利息:3萬0,299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未清償。㈡又被告於109年3月10日向伊申請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借款期間自109年3月6日起至114年3月6日止,並於110年1月7日與伊簽訂滿福貸信用額度動用/調整申請書,向伊申請動用180萬1,180元,利息按固定週年利率10.99%計算,自每筆動用交易之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以每個月為一期,按月攤還本息,又依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3條第1項約定,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付清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時,延滯第1個月者,應繳交逾期滯納金300元,延滯第2個月者,應繳交逾期滯納金400元,延滯第3個月者,應繳交逾期滯納金500元,且逾期滯納金計收最高以3期為限。詎被告未依約清償,依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6條第1項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107萬3,412元(本金:97萬3,371元、起息前已結算未受償利息:10萬0,041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未清償。㈢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資料、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滿福貸信用額度動用/調整申請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號函、信用卡帳單、信用卡帳單彙總表、信用卡帳務系統畫面、信用貸款撥款匯款畫面、信用貸款月結單、信用貸款應/未繳金額匯總表、信用貸款帳務系統畫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4頁、第47至199頁),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佳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
書記官翁嘉偉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元):
編號消費性金融商品種類計息本金計息期間週年利率1信用卡15萬2,027自11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15%2信用貸款(滿福貸)97萬3,371自11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10.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