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司票字第216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21647號聲請人 洪冠哲相 對人 林積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五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5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5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黃菀茹附表:113年度司票字第021647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提示日即利息票據號碼(新臺幣)起算日001109年6月27日150,000元109年8月26日109年8月28日CH653418002109年6月27日50,000元109年8月26日109年8月28日CH653419003110年4月20日50,000元110年5月19日110年5月21日CH555939004110年7月29日100,000元110年9月28日110年9月30日CH0000000005110年10月23日100,000元110年11月22日110年11月24日CH653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