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抗字第7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761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邱繼弘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2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邱繼弘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8月24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2年,並應於緩刑期間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39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給付義務,於111年9月26日確定在案,然受刑人迄未履行調解筆錄內容,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爰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已供承並未履行調解筆錄所載給付,且經原審告知如於112年4月14日前未收到匯款證明,法院會依法考量是否撤銷緩刑,受刑人亦表示知悉相關法律效果,竟屆期未陳報匯款證明到院,並於原審公務電話詢問時稱需詢問家人是否已履行給付,因認受刑人未體會法院給其緩刑機會乃在促其應以更加積極之態度與行動以表悔改之用心,輕忽司法公權力之執行,一再苟且、怠慢,顯見未能履行緩刑條件情節重大,自無再給予緩刑寬免之必要,而准予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亦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次按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再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主要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不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前開刑法第75條之1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當從受判決人是否自始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帶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卻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判決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時,法院就此即有裁量權,應考量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要件為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
四、經查:㈠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
第208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2年,並諭知受刑人應於緩刑期間賠償 黃蕙瑜 新臺幣(下同)29萬元,給付方式為於111年9月30日前匯入黃蕙瑜指定之帳戶,於111年9月26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執行卷,本院卷第17至18頁)。
㈡次查,黃蕙瑜於111年10月6日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陳報受
刑人未按期履行上開給付,此有刑事撤銷緩刑請求狀在卷可憑(見執行卷),且受刑人於原審112年3月3日訊問時,亦供承尚未履行給付(原審卷第23至24頁),固可認定受刑人並未依上開調解筆錄所載給付方式履行給付。然受刑人嗣已於112年4月11日匯款29萬元至黃蕙瑜指定之金融帳戶,此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調解方案書所附黃蕙瑜指定匯款帳號、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3、32、37頁),是受刑人並無聲請意旨所指未依調解筆錄履行給付之情形。至受刑人雖遲延履行調解筆錄所載給付義務,然審酌其遲延履行之期間非長,於原審訊問時得悉不履行之法律效果後,亦已依調解筆錄履行完畢,違反負擔之情節並非重大,難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
㈢綜上,檢察官以受刑人未履行調解筆錄內容,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要件不符。是檢察官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審未審酌上情,逕以受刑人於公務電話聯繫時稱需詢問家人已否匯款為由,即認受刑人態度苟且怠慢,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自非妥適。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核屬有據。原裁定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從而,本件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並自為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廣昇
法官葉韋廷法官汪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高妤瑄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