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2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2247號原告 蔡明雪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律師
范其瑄 律師被告 張鳳飛 (年籍不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皆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而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表明被告之年籍資料及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及確定其人別,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4日發函通知被告應於文到5日內補正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資料,業於同年月2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原告迄未能補正,且向本院表明無法查得被告任何資料,亦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可佐,故本件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
,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施懷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9月6日
書記官張宏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