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15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15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526號原告成合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景隆 被告 蔡永昌
蔡永輝 蔡永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4建號建物,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8萬3,175元(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10,300元/平方公尺面積625.58平方公尺原告之應有部分207/4000+房屋課稅現值198,900元原告之應有部分1/4=383,17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繳裁判費4,1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10年9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9月6日
書記官顏嘉宏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