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家婚聲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家婚聲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贍養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婚聲字第27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贍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判決離婚而生活困頓,已提出身心障礙證明為證,聲請人並非重大過失之一方,自得依法請求贍養費。並聲明相對人應按月支付贍養費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300萬元整,如有遲誤履行,當期以後一至三期視為到期。
二、按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方縱無過失,亦應給與相當之贍養費,民法第1057條亦有明文。本件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兩造婚姻產生破綻,兩造有責程度相同,業經本院以109年婚字48號判決准原告(甲○○)與被告(乙○○)離婚,有判決書、確定證明書(離婚部分)在卷可參。準此,聲請人並非無過失之一方,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1057條規定,請求贍養費,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顏銀秋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9月6日
書記官王綉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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