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02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埔交簡字第6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平未領得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06年11月16日5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南投縣○里鎮○○路方向直行(南向北),途經無號誌之東榮路與北環路口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少線道車應讓多線道車先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當時車況正常,水泥路面無障礙或其他缺陷,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經肇事岔路口,少線道車未讓多線道車先行,即貿然直行,致與沿北環路直行(由西向東)由告訴人 宋鳳玲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使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前胸壁挫傷、左側足部第三蹠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起訴」,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項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用語與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採用「已經撤回告訴」之用語有所不同自明,是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之前,告訴人業已撤回告訴,自無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適用。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經依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07年4月25日繫屬於本院,此有本院收發室收件章戳印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頁),而告訴人已於同月18日具狀撤回告訴,亦有撤回告訴狀及南投縣埔里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為憑(見偵卷第20頁至第22頁),則其告訴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前已經撤回,起訴之程式即有違背規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已如前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
1第4項第3款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雅淩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