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基簡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基簡字第22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嘉宇
沈宸宇
陳朱芳
林耀堂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25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嘉宇、沈宸宇、陳朱芳、林耀堂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均處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嘉宇、沈宸宇、陳朱芳、林耀堂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謝泓昱部分另行審理)。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嘉宇、沈宸宇、陳朱芳、林耀堂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四人與謝泓昱間,就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所載,被告張嘉宇、沈宸宇
、林耀堂前均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惟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業於108年2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號解釋,指稱:「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之規定,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性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同時宣告刑法第48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等有關於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應更定其刑之規定違憲,應自前開公布日起失效,茲查,被告張嘉宇、沈宸宇、林耀堂前所涉犯者為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犯行,與本案犯罪性質有異,又本案並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等三人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且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而言,其罪刑應屬相當,也非必再加重其最高或最低法定本刑不可,本院復已將被告之犯罪前科與執行情形,列為量刑因素之一,準此,設若本案被告因符合累犯規定,而依上引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時,依上述解釋意旨,其罪刑反不相當,而屬過苛,故此無再論究被告是否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即其是否符合前述累犯規定之必要,亦無需在主文中贅列被告是否為累犯,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嘉宇、沈宸宇、陳朱
芳、林耀堂僅因與被害人 黃彥皇 發生行車糾紛,心有不滿,竟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處理其間之紛爭,即率然為本案妨害自由及毆打被害人之犯行(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守法觀念淡薄,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等犯後坦認犯行,被害人不予追究,兼衡其等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手段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書記官周育義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5253號被告謝泓昱
張嘉宇沈宸宇陳朱芳林耀堂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泓昱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2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105年12月1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張嘉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基交簡字第2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7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沈宸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基交簡字第109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林耀堂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2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7月13日執行完畢。
二、詎謝泓昱、張嘉宇、沈宸宇、林耀堂4人仍不知悛悔,與陳朱芳於109年8月4日23時35分許,在基隆市仁愛區孝二路與忠四路口,見日前與渠等發生行車糾紛之黃彥皇在場,謝泓昱、沈宸宇、陳朱芳、林耀堂遂上前分別以球棒、辣椒水等物毆擊、噴灑黃彥皇(謝泓昱等5人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涉犯妨害秩序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致黃彥皇無法抵抗後,謝泓昱等5人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謝泓昱、沈宸宇、陳朱芳、林耀堂以徒手之方式,將黃彥皇強拉至張嘉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陳朱芳、林耀堂並坐進該車;謝泓昱、沈宸宇則坐進陳朱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謝泓昱駕駛該車,嗣張嘉宇、謝泓昱駕車分別搭載上開人等挾持黃彥皇,將黃彥皇自上址載至基隆市中山區虎仔山區後,方釋放黃彥皇離開現場,以此方式妨害黃彥皇於109年8月4日23時35分許至109年8月5日0時35分許該段期間之行動自由。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㈠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謝泓昱於警詢時之供述。被告謝泓昱經傳、拘未到,惟已於警詢時承認有於上開時、地以球棒毆打被害人黃彥皇後,將被害人黃彥皇強押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及之後其駕駛被告陳朱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跟隨張嘉宇駕駛之車輛前往山上等事實。2被告兼證人張嘉宇、沈宸宇、陳朱芳、林耀堂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及具結後之證述。證明被害人黃彥皇於上開時、地遭被告5人毆打後,妨害行動自由等事實。3被害人黃彥皇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後之證述。證明被害人黃彥皇於上開時、地遭人毆打及妨害行動自由等事實。4在場目擊證人 張森景 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後之證述。證明被害人黃彥皇於上開時、地遭辣椒水攻擊之事實。51、被害人黃彥皇之診斷證明書1紙。2、基隆市仁愛區忠四路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9張、基隆市仁愛區忠四路案發地點附近蒐證照片3張、被害人黃彥皇受傷照片3張。3、基隆市仁愛區忠四路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張(該案發時監視錄影畫面檔案並經檢察官當庭勘驗做成勘驗筆錄)。證明被害人黃彥皇於上開時、地遭被告謝泓昱、沈宸宇、陳朱芳、林耀堂分別以球棒、辣椒水等物毆擊、噴灑及遭被告5人強押上車載走,以此方式妨害行動自由等事實。
二、核被告謝泓昱、張嘉宇、沈宸宇、陳朱芳、林耀堂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被告5人就上揭妨害自由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謝泓昱、張嘉宇、沈宸宇、林耀堂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
檢察官呂秉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
書記官蕭舜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