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55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銘通
黃麗娌
黃麗美
洪啓超
黃世耀
陳玉華
黃昭君
蔡孟珊
高黃情
黃錦雪
王淑貞
徐承運
王淑花
王順良 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選偵字第24號、第25號、第36號、第68號、第73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8年度訴字第78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銘通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徒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褫奪公權參年。
黃麗娌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徒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褫奪公權壹年。
黃麗美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徒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褫奪公權壹年。
洪啓超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徒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褫奪公權壹年。
黃世耀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徒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褫奪公權壹年。
黃陳玉華 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徒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褫奪公權壹年。
黃昭君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徒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褫奪公權壹年。
蔡孟珊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徒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褫奪公權壹年。
高黃情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徒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褫奪公權壹年。
黃錦雪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徒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褫奪公權壹年。
王淑貞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徒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褫奪公權壹年。
徐承運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徒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褫奪公權壹年。
王淑花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徒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褫奪公權貳年。
王順良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徒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褫奪公權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銘通為新北市石碇區○○里(下稱○○里)第三屆里長選舉之候選人,明知以虛偽遷徙戶籍方式增加選舉權人,足以影響選舉結果,為求順利當選,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黃銘通與其胞妹黃麗娌共同基於意圖使黃銘通當選○○里里長
之犯意聯絡,明知黃麗娌並無實際居住在新北市石碇區○○林00之0號(戶長為黃銘通)之事實,黃麗娌仍於民國107年
1月5日將其戶籍遷入上址,以此方式讓黃麗娌取得新北市石碇區○○里第3屆里長選舉之投票權人資格,黃麗娌復於10
7年11月24日投票日當日前往投票,足使新北市石碇區○○里第3屆里長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
㈡黃銘通與其胞妹黃麗美、 甥洪啓超 共同基於意圖使黃銘通當
選○○里里長之犯意聯絡,明知黃麗美、洪啓超並無實際居住在新北市石碇區○○林00之0號之事實,黃麗美、洪啓超仍於
107年3月1日將渠等戶籍遷入上址,以此方式讓黃麗美、洪啓超取得新北市石碇區○○里第3屆里長選舉之投票權人資格,黃麗美、洪啓超復於107年11月24日投票日當日前往投票,足使新北市石碇區○○里第3屆里長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
㈢黃銘通與其胞弟黃世耀、弟媳黃陳玉華共同基於意圖使黃銘
通當選○○里里長之犯意聯絡,明知黃陳玉華並無實際居住在新北市石碇區○○林00之1號(戶長為黃世耀)之事實,黃銘通仍透過黃世耀央求黃陳玉華將其戶籍遷入新北市石碇區○○里,黃陳玉華遂於107年2月7日將其戶籍遷入新北市石碇區○○林00之1號,以此方式讓黃陳玉華取得新北市石碇區○○里第3屆里長選舉之投票權人資格,並於107年11月24日投票日當日前往投票,足使新北市石碇區○○里第3屆里長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
㈣黃銘通與堂姊黃昭君、堂甥高黃情及高黃情之前妻蔡孟珊共
同基於意圖使黃銘通當選○○里里長之犯意聯絡,明知蔡孟珊並無實際居住在新北市石碇區○○林00號之事實,黃銘通仍透過黃昭君、高黃情央求蔡孟珊將其戶籍遷入新北市石碇區○○里,蔡孟珊遂於107年4月20日委由高黃情將其戶籍遷入新北市石碇區○○林00號,以此方式讓黃錦雪取得新北市石碇區○○里第3屆里長選舉之投票權人資格,蔡孟珊並於107年11月24日投票日當日前往投票,足使新北市石碇區○○里第3屆里長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
㈤黃銘通與其堂甥女黃錦雪共同基於意圖使黃銘通當選○○里里
長之犯意聯絡,明知黃錦雪並無實際居住在新北市石碇區○○林00號之事實,黃錦雪仍於107年3月28日將其戶籍遷入上址,以此方式讓黃錦雪取得新北市石碇區○○里第3屆里長選舉之投票權人資格,黃錦雪並於107年11月24日投票日當日前往投票,足使新北市石碇區○○里第3屆里長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
㈥黃銘通與其堂妹王淑貞、堂甥徐承運共同基於意圖使黃銘通
當選○○里里長之犯意聯絡,明知王淑貞、徐承運並無實際居住在新北市石碇區○○林00之2號之事實,黃銘通仍央求 王淑真 與其子徐承運將其2人戶籍遷入新北市石碇區○○里,王淑貞遂於107年3月1日、徐承運亦委請王淑真於同日將其2人戶籍遷入新北市石碇區○○林00之2號,以此方式讓其2人取得新北市石碇區○○里第3屆里長選舉之投票權人資格,王淑貞、徐承運並於107年11月24日投票日當日前往投票,足使新北市石碇區○○里第3屆里長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
㈦黃銘通與堂妹王淑花、堂妹夫 林朝印 (已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3月)共同基於妨害投票之犯意聯絡,明知王淑花、林朝印並無實際居住在新北市石碇區○○林00之2號之事實,黃銘通仍央求王淑花與其夫林朝印將其2人戶籍遷入新北市石碇區○○里,王淑花遂於107年1月23日、林朝印亦委請王淑花於同日將其2人戶籍遷入新北市石碇區○○林00之2號,以此方式讓其2人取得新北市石碇區○○里第3屆里長選舉之投票權人資格,王淑花、林朝印並於107年11月24日投票日當日前往投票,足使新北市石碇區○○里第3屆里長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
㈧黃銘通與其堂妹王淑花、堂弟王順良共同基於妨害投票之犯
意聯絡,明知王順良並無實際居住在新北市石碇區○○林00之
2號之事實,黃銘通仍透過王淑花央求王順良將其戶籍遷入新北市石碇區○○林00之2號,王順良遂於107年1月23日將其戶籍遷入新北市石碇區○○林00之2號,以此方式讓王順良取得新北市石碇區○○里第3屆里長選舉之投票權人資格,王順良並於107年11月24日投票日當日前往投票,足使新北市石碇區○○里第3屆里長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銘通、黃麗娌、黃麗美、洪啓超、黃世耀、黃陳玉華
、黃昭君、蔡孟珊、高黃情、黃錦雪、王淑貞、徐承運、王淑花、王順良(下稱被告黃銘通等14人)於警詢、偵查、本院之供述(選他38號卷第13至17頁、第21至22頁、第27至31頁、第35至36頁、第41至46頁、第51至53頁、第57至62頁、第65至67頁、第95至97頁、第101至102頁、第107至111頁、第115至117頁、第121至125頁、第129至132頁、第137至139頁、第143至145頁、第167至169頁、第17
3至174頁、第179至183頁、第187至188頁、第193至
196頁、第199至201頁、第205至208頁、第211至213頁、第215至220頁、第223至224頁、第229至232頁、第235至237頁、第239至248頁、第251至254頁,選偵24號卷第13至16頁,選偵36號卷第17至20頁,選偵36號卷第25至28頁,訴784號卷第229至230頁)。
㈡證人 李煌義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選他38號卷第77至85頁、第89至92頁)。
㈢證人高黃情於偵查中之證述(選他38號卷第22至23頁)。
㈣證人蔡孟珊於偵查中之證述(選他38號卷第36至37頁)。
㈤證人黃錦雪於偵查中之證述(選他38號卷第53頁)。
㈥證人黃麗娌於偵查中之證述(選他38號卷第102至103頁)。
㈦證人黃麗美於偵查中之證述(選他38號卷第117至118頁)。
㈧證人黃世耀於偵查中之證述(選他38號卷第132至133頁)。
㈨證人黃陳玉華於偵查中之證述(選他38號卷第145至147頁)。
㈩證人 廖連福 於偵查中之證述(選他38號卷第160至163頁)。
證人王淑貞於偵查中之證述(選他38號卷第174至175頁)。
證人王淑花於偵查中之證述(選他38號卷第188至189頁)。
證人林朝印於偵查中之證述(選他38號卷第201至202頁)。
被告 王順和 於偵查中之證述(選他38號卷第224至225頁)。
戶籍遷徙/異動資料4份(選他90號卷第11至23頁)。
親屬關係表1份(選偵36號卷第39至41頁)。
第3屆市長、第3屆市議員及第3屆里長選舉新北市○0000○○○○○○區○○里○○○○○○0○○○○00號卷第47至52頁)。
林朝印、王淑花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1份(訴784號卷第71至72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銘通等1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意
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妨害投票正確罪。被告黃銘通與黃麗娌間,就犯罪事實㈠所為;被告黃銘通、黃麗美、洪啓超間,就犯罪事實㈡所為;被告黃銘通、黃世耀、黃陳玉華就犯罪事實㈢所為;被告黃銘通、黃昭君、高黃情、蔡孟珊就犯罪事實㈣所為;被告黃銘通、黃錦雪就犯罪事實㈤所為;被告黃銘通、王淑貞、徐承運就犯罪事實㈥所為;被告黃銘通、王淑花、林朝印(由本院另行審結)就犯罪事實㈦所為;被告黃銘通、王淑花、王順良就犯罪事實㈧所為,分別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黃銘通雖分次就本案犯罪事實㈠至㈧、被告王淑花分次就本案犯罪事實㈦、㈧,為取得上開犯罪事實選舉人選舉投票權之目的,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之數目雖有數個,但上開犯行係為取得同一選舉之投票權所為,所侵害選舉正確性及公正性、純正性之社會法益仍屬單一,應認係行為人基於單一之主觀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及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認係實質上一罪(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應論以一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虛遷戶籍取得投票權而投票罪。又被告黃銘通就犯罪事實㈠至㈧、被告黃世耀就犯罪事實㈢、被告黃昭君就犯罪事實㈣、被告高黃情就犯罪事實㈣、被告王淑花就犯罪事實㈧均非「虛偽遷徙戶籍而取得投票權之人」,然其等既共同實行前述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均以共同正犯論。
㈡被告黃昭君於27年10月21日出生,於犯罪事實㈣犯罪結果發生
時已滿80歲等情,有領票紀錄1份在卷可查(選偵25號卷弟47頁),是被告黃昭君於犯罪事實㈣犯罪時,為年滿80歲之人,本院審酌被告黃昭君年事已高,教育程度僅為小學肄業(選偵24號卷第13頁),智識程度不高,爰依刑法第18條第
3項減輕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銘通身為里長候選人
,竟不尋正途以求當選,與其家人共同以虛偽遷徙戶籍方式妨害投票制度之公平性,本案其餘被告為使被告黃銘通當選里長,竟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投票,致該次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使未居住該里之民眾,支配實際居住該里民眾之地方自治權益,對實際設籍居民造成不公平之情,除扭曲選舉制度之目的,亦妨害國家民主政治之正常發展,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黃銘通等14人犯後終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衡酌除被告黃銘通外之其於被告之犯罪動機為支持親友而虛偽遷徙戶口,動機雖非良善,然尚難認為惡性重大,並分別審酌其等智識程度、職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又被告黃世耀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易字第425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除上開前案外,迄今別無犯罪之前科紀錄等情;被告黃銘通、黃麗娌、黃麗美、 洪啟超 、黃陳玉華、黃昭君、蔡孟珊、高黃情、黃錦雪、王淑貞、徐承運、王淑花、王順良前均無犯罪前科亦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堪認被告黃銘通等14人平日素行尚稱良好,本案係因一時失慮、心存僥倖才會觸犯刑章,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就被告黃銘通宣告緩刑4年,被告王淑花宣告緩刑3年,被告黃麗娌、黃麗美、洪啓超、黃世耀、黃陳玉華、黃昭君、蔡孟珊、高黃情、黃錦雪、王淑貞、徐承運、王順良均予宣告緩刑2年。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支付一定金額予國庫,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為使被告牢記教訓,並習得正確之法治觀念,本院斟酌情形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黃銘通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被告王淑花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被告黃麗娌、黃麗美、洪啓超、黃世耀、黃陳玉華、黃昭君、蔡孟珊、高黃情、黃錦雪、王淑貞、徐承運、王順良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以啟自新。
㈤末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
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關於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法院自應優先適用之(最高法院81年度臺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並未明定褫奪公權之期間,是所宣告之褫奪公權期間,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黃銘通等14人均係犯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且均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黃銘通褫奪公權3年,被告王淑花褫奪公權2年,被告黃麗娌、黃麗美、洪啓超、黃世耀、黃陳玉華、黃昭君、蔡孟珊、高黃情、黃錦雪、王淑貞、徐承運、王順良褫奪公權1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18條第3項、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第14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
4款、第37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郭建鈺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鎮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玲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6條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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