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659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6590號

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張國能

被告 蘇庭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柒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肆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捌仟捌佰捌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蘇庭弘於網路上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原告並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八日撥付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並約定利息按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七點一九計算(違約時合計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七點九九),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清償,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

 ㈡被告另於一百零九年四月三十日於網路上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於歸戶額度內循環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應給付原告按差別利率計算之利息(惟原告得視被告之信用狀態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適用之利率),並依前述利率加計違約金。

 ㈢詎被告未依約還款,信用貸款截至一百一十年七月七日止,尚欠二十六萬三千七百二十一元及利息未給付;信用卡截至一百一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尚有五萬一千四百零二元(其中本金為四萬八千八百八十五元)及利息未給付,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銀行營業執照影本一件、信用貸款契約影本一件、被告身分證證件影本一件、台幣放款利率查詢一件、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一件、帳務資料一件、薪俸通知單影本一件、約定條款影本一件、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一件、信用卡客戶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一件、信用卡歷史交易明細資料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信用貸款約定書第十五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聲明第二項原主請求金額為五萬二千三百零二元,嗣於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第二項主請求金額為五萬一千四百零二元,違約金九百元部分減縮不請求,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銀行營業執照影本一件、信用貸款契約影本一件、被告身分證證件影本一件、台幣放款利率查詢一件、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一件、帳務資料一件、薪俸通知單影本一件、約定條款影本一件、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一件、信用卡客戶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一件、信用卡歷史交易明細資料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十六萬三千七百二十一元、五萬一千四百零二元及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

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420元

合    計   3,4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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