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2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2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240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3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醉駕車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其明知酒醉駕車係違法行為,詎仍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5毫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駕車上路,並因飲用酒類後駕駛判斷力減弱,致與被害人 李素梅 所駕駛之車輛發生擦撞,其顯係輕忽道路交通秩序,一再漠視自己之生命安全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並業與被害人李素梅就車損部分達成和解,頗有悔意,斟酌被告之動機、目的及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依本件所犯情節、被告之資力及智識程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
書記官陳憶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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