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聲再字第15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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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聲再字第1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再字第15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洪萬福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洪萬海 之子 洪晟斌 受判決人洪萬海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對於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1083號,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185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937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
㈠、本件再審聲請人洪萬福及受判決人洪萬海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鈞院96年7月31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1083號判處罪刑確定。該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洪萬福及受判決人洪萬海非法侵占開墾林務局屏東林管處旗山工作站擁有管理權之林班地。惟偵審過程,檢察官及法官未深入調查該林班地係中日戰爭結束,國民政府由南京遷臺北成立新政府,由林務局著手將全台高山丘陵地帶之土地編列為保安林地。然在編列保安林地之過程中並未遵守法律規定之程序,竟非法將許多清朝政府、日本殖民時期,在百年前即在當地開墾並居住,經由繼承、買賣之私有土地,非法劃為林務局之林班地。政府於劃分林班地當時即違法未予詳加調查,將原屬於當地世代耕作上百年之私有土地強迫劃為保安林地,豈有立場去向法院提告?讓原本私有土地變為公有,原土地所有權人竟成非法竊佔土地之被告。法官未深入調查,僅聽信林務局片面指控,此已符合再審之事由。
㈡、依據田寮區之耆老指出,當年日本人全部遣返, 蔣介石 派軍接收臺灣,幾年後成立林務局,開始編列保安林地交由林務局管理,而當時在日本時代任田寮區庄長 朱萬成 (現年已10
0多歲)未按法律程序徵求地主同意,即私自答應國民政府將田寮區90%土地均編為保安林地,在編列過程中並未依法徵得當地村民同意,所有村民完全不知道整個編列過程,縱有公告,因多數農民為文盲,亦無從知悉此事。但無論如何改朝換代,私有土地就是私有土地,豈可任由政府強取豪奪,將私人耕地擅自變更為保安林地?如此冤案,豈能不依法再審?
㈢、再審聲請人洪萬福及受判決人洪萬海祖先好幾代自清朝、日本殖民臺灣時,即已定居田寮山區,從未遷移他處,所有耕地均是從各當地政府統治時,依規定世襲繼承來的,是林務局在民國37年編列保安林地時未依法定程序辦理,造成各農民之私有土地所有權被侵害,此本身即屬違法。茲提出日本大正年間及明治年間,聲請人洪萬福及受判決人洪萬海之祖父 洪武 、父親 洪開生 及聲請人洪萬福、受判決人洪萬海之戶籍登記表(下稱再證一),以證明聲請人洪萬福及受判決人洪萬海均世居於田寮山區、耕作,從未遷移他處。併提出高雄縣政府編印之高雄縣土地開發史(下稱再證二)及田寮區公所編印之田寮區誌(下稱再證三),其中田寮山區從清朝、日本時代,田寮區農民之土地是如何透過買賣、世襲繼承之歷史文獻資料,請從這些資料中可看出林務局非法掠奪農民土地、又再向農民提告之可惡,由此可證,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
㈣、再審聲請人洪萬福及受判決人洪萬海在原審判決審判程序中,因未發現前開證據,故未主張此等有利於己之情事,始被判刑確定。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請求裁定准予開始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民國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
6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對於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因此,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不問受判決人是否明知,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據此大幅放寬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範圍。在此概念下,上開所稱之新證據當然包括證據方法與證據資料。另關於確實性之判斷方法,則增訂兼採取「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即當新證據本身尚不足以單獨被評價為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不同之結論者,即應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證據為綜合評價,以評斷有無動搖該原認定事實之蓋然性。法院在進行綜合評價之前,因為新證據必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即原確定判決所未評價過之證據,始足語焉,故抗告人所提出之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自應先予審查。如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者,即不具備新規性之要件,自毋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具備確實性。
三、經查:
㈠、按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得由左列各人為之:「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受判決人。受判決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受判決人已死亡者,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刑事訴訟法第427條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人洪晟斌為受判決人洪萬海之子,且受判決人洪萬海業於102年12月6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在卷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款規定,再審聲請人洪晟斌為該條款所規定之得聲請再審之人,其聲請再審之程定程式,經核與法相合,先此敘明。
㈡、再審聲請人洪萬福及受判決人洪萬海經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1083號確定判決(下稱確定判決),認其等自88年間起,在其等向前臺灣省林務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所承租之高雄縣田寮鄉崇德村旗山事業區第
105、106國有林班地之保安林內(下稱系爭國有105、10
6林班地),擅自開墾挖掘構築水池、搭建工寮,占用如原確定判決附件高雄縣路竹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下稱複丈成果圖)所載之面積,以經營養殖漁塭等犯行明確,均犯森林法第51條第3項、第1項之於他人保安林內擅自墾殖罪,已斟酌再審聲請人洪萬福及受判決人洪萬海於高雄市調查處及原審之供述、證人 張耀仁 、 朱德村 、 許振發 於原審之證詞、第105、106林班地墾殖位置圖(航照圖)、現場照片13紙、臺灣省國有林事業區林地暫准使用租賃契約書2份、複丈成果圖1份、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95年12月29日旗業字第0956316087號函、96年6月22日96屏旗字第0966312835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96年6月12日 林治 字第0961609415號函各1份等證資據資料。並就再審聲請人洪萬福提出之辯解,及受判決人洪萬海提出之戶籍謄本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等證據,經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均不可採信。是原確定判決對再審聲請人洪萬福及受判決人洪萬海所犯於他人保安林內擅自墾殖罪,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中詳敘其調查、證據取捨之結果及憑以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㈢、聲請人所提再證一之日據時期高雄縣周岡山部田寮庄(番薯寮廳)宗德東里古亭坑庄五百四拾貳番地戶籍謄本,係原確定判決前即已存在,而未經原確定判決斟酌說明不足採為聲請人有利認定之理由,固得認屬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新證據。惟查:此再證一之戶籍資料,雖足證明再審聲請人洪萬福及受判決人洪萬海之祖父洪武、父親洪開生於日據時期,曾設籍居住於當時之高雄縣周岡山部田寮庄(番薯寮廳)宗德東里古亭坑庄五百四拾貳番地之事實,但仍無法證明該址係位在系爭國有105、106林班地範圍,及再審聲請人洪萬福、受判決人洪萬海之祖父洪武、父親洪開生自日治時期,即在系爭國有105、106林班地上耕種及其等耕種範圍之事實;縱認可得證明再審聲請人洪萬福及受判決人洪萬海均世居於系爭國有105、106林班地並耕種之事實,亦無法據以判斷再審聲請人洪萬福及受判決人洪萬海曾透過買賣或繼承等方式,取得系爭國有105、106林班地之所有權;參以系爭國有105、106林班地,業經林務局於37年4月15日編入土砂捍止保安林之事實,有上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96年6月22日96屏旗字第0966312835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96年6月12日林治字第0961609415號函(見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1083號卷第46至116頁)各1份在卷可憑。準此,再審聲請人所提上揭再證一之新證據,無論單獨或與原確定判決所依憑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影響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不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自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㈣、至聲請人所提上揭再證二由高雄縣政府編印之高雄縣土地開發史,僅係就清末時期,高雄縣內各里之土地開墾情形,予以記載、探討,並非針對系爭國有105、106林班地具體闡述,遑論述及系爭國有105、106林班地為再審聲請人洪萬福及受判決人洪萬海家族所取得乙情;另再證三由田寮區公所編印之田寮區誌,則僅就田寮地區居民立契買買土地之情形予以說明,亦非特定系爭國有105、106林班地而為論述,是再證二、三所示證據,雖均未於法院判決前提出而未經發現不及調查,然因均與證明再審聲請人洪萬福及受判決人洪萬海本案犯罪成立與否無關聯性存在,故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難認與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確實之新證據」相符。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固依據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
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然所提出之各項證據,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仍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要俱與上開所定得聲請再審之要件並不相符,是本件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林家聖法官李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
書記官盧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