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75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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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7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755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趙志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字第2014號、113年度執聲字第5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趙志明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判處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伍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趙志明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又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非謂此種情形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以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受刑人所犯各罪之類型、態樣、侵害法益、情節及行為次數,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本院前寄送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請受刑人於收受後3日內表示意見,該調查表於民國113年6月18日送達於受刑人之居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經寄存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然受刑人迄今未表示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查,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於附表編號1已執行完畢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核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折抵扣除,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欣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卓采薇中華民國113年7月8日附表:
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2年5月4日112年5月22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0177號士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1949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案號112年度士簡字第1158號112年度士簡字第1048號判決日期113年1月2日113年1月2日確定判決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案號112年度士簡字第1158號112年度士簡字第1048號判決確定日期113年2月15日113年2月21日備註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84號(已執畢)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01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