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87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苡瑄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苡瑄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五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 林筱瑜 」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苡瑄於民國112年8月2日21時50分,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查獲後,竟為逃避刑責,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犯意,冒用不知情之民眾林筱瑜之名義應詢,並接續在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搜索扣押筆錄、112年8月4日13時16分及14時21分前開分局偵查隊所製作之第1次及第2次調查筆錄等文件,偽簽「林筱瑜」之署名及按捺指印,以作為表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又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指認手提包照片、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及受採集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等文件上偽簽「林筱瑜」之署名並按捺指印,藉以表示扣案物及其使用之手提包係「林筱瑜」所有,並利用「林筱瑜」名義,表達已經收受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及不通知親友,以及同意受採集尿液檢體之人係「林筱瑜」本人而偽造私文書後,再將所偽造私文書交付予前開分局員警收執存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犯罪偵查機關刑事訴追之正確性及林筱瑜。嗣李苡瑄於解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時經指紋比對判定與李苡瑄檔存指紋資料相符,而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之證據,除補充指紋卡片1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按被告李苡瑄除在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林筱瑜」名義
之署名外,部分或另有按捺其指印,因該指印同為代表冒用者之姓名,其作用及效力與署押無異。次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再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被告在「警詢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應只論以偽造署押罪,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倘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提審權利通知書,其上僅備有「被通知(告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於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文件上偽造他人之簽名及指印,並載明不用通知親友,由形式上觀之,已足表示被告係利用他人名義,表達已經收受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及不通知親友,該文件雖係警方事先印製,然被告既於其上簽名確認,足認被告有將該文件內容採為自己一定意思表示之意,則應屬刑法第210條規定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6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被告偽造「林筱瑜」署押於附表編號4至編號7、編號9所示文
書欄位上,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偽造「林筱瑜」之署押,以及偽造「林筱瑜」之署押於私文書上後復持以行使之行為,其主觀上各係基於同一隱匿身分之目的,且於尚屬密接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屬接續行為,而應各論以一偽造署押罪及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警查獲後,為掩飾身
分、脫免刑責、逃避查緝,竟冒用民眾「林筱瑜」之名義於如附表所示文件偽造署名、捺印,甚而行使,誤導偵查方向及對象,損及偵查機關調查之正確性,並使林筱瑜可能枉受調查、裁判之風險,行為可鄙,實應嚴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前科累累,素行不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持以行使之偽造文書,既已交付他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法即不得再對該文書諭知沒收。是被告本件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依上開說明,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件經檢察官許宏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俞兆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媗卉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文書之種類欄位之名稱偽造之署押署押性質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2年8月4日第一次調查筆錄筆錄閱畢受詢問人簽名欄「林筱瑜」之簽名、指印各1枚偽造署押筆錄騎縫處「林筱瑜」之指印1枚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2年8月4日第二次調查筆錄筆錄閱畢受詢問人簽名欄「林筱瑜」之簽名、指印各1枚偽造署押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被通知人姓名欄「林筱瑜」之簽名、指印各1枚偽造署押簽名捺印欄「林筱瑜」之簽名、指印各1枚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被通知人姓名欄「林筱瑜」之指印1枚偽造私文書簽名捺印欄「林筱瑜」之簽名、指印各1枚5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受採尿人簽章欄「林筱瑜」之簽名、指印各1枚偽造私文書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受檢人簽名捺印欄「林筱瑜」之簽名、指印各1枚偽造私文書7指認手提包照片空白處「林筱瑜」之簽名、指印各1枚偽造私文書8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簽名捺印欄、受執行人欄「林筱瑜」之簽名、指印各2枚偽造署押9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林筱瑜」之簽名、指印各1枚偽造私文書10指紋卡片空白處「林筱瑜」之簽名1枚偽造署押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7號被告李苡瑄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苡瑄於112年8月2日21時50分,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查獲後,竟為逃避刑責,基於行使偽造文書及偽造署押等犯意,冒用民眾林筱瑜之名義應詢,並於112年8月4日13時16分及14時21分,在前開分局偵查隊所製作之第1次及第2次調查筆錄、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及親友通知書、指認手提包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文件,接續偽簽民眾「林筱瑜」之署名及按捺指印,且於上開分局偵查隊應詢時,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及受採集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等文件上偽簽民眾「林筱瑜」之署名並按捺指印,藉以表示同意受採集尿液檢體之人係民眾「林筱瑜」本人而偽造私文書後,再將所偽造私文書交付予前開分局員警收執存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犯罪偵查機關刑事訴追之正確性。嗣李苡瑄於解送本署時因指紋比對與林筱瑜不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苡瑄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被告冒用林筱瑜名義之署名等前開文件、及林筱瑜之國民身分證影像資料、本署指紋比對資料等在卷可據,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其偽造署押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冒「林筱瑜」之名,先後在前開文件上偽造「林筱瑜」之簽名,雖係分別數行為,然各該於同一刑事案件中之數行為係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
檢察官許宏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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