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1028號
原 告 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之1
被 告 甲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3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肆佰參拾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零玖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算
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所訂信用卡使用條款第27條,雙方合意以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為兩造合意管轄法院,就本
事件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1日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依
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辦理預借現金,惟應於次月
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如未於每月繳款
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即應就
剩餘未付款項給付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日息
萬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按前述利息加計百分之10之違約金
。而因被告自93年2月至93年12月結帳日共消費簽帳新臺幣
(下同)90926元,及計算至94年9月22日未給付之利息9654
元、違約金2850元,以上合計103430元,屢經催討,均未按
期給付,爰本於信用卡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查詢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
,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
依信用卡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約
定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10元,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