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3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肆仟玖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柒仟陸佰伍拾叁元,及其中新台幣肆
萬陸仟柒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4年3月29日向原告申請卡友樂透
貸款,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
94年3月31日起至95年3月31日止,自還款日起,每一個月為
一期,按期平均攤還,每期攤還金額為4,167,被告應依約
按期還款,若未按期還款,應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遲延利息
,詎被告自94年9月3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餘本金24,998
元,及上開所示之遲延利息。㈡另被告於94年9月9日與原告
簽訂國際信用卡申請書,經原告核發信用卡,依國際信用卡
約定條款第14條約定:被告同意當期應付款項,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全數繳清,或依契約書第15條之約定繳納當期最
低應繳金額,另剩餘未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依約繳付循環
信用利息,如未於約定期限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或遲延繳納
者,應自當月結帳日(每月7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
息百分之15計付循環利息,並依該循環信用利息,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訂約後使用信用
卡消費,分別於94年9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截至同年11
月7日為止,分別尚欠46,778元元之消費款項,及875元之違
約金,共計47,653元,及其中46,778元,自同年11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未清償,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等語,並
聲明:如判決主文第1及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卡友樂透貸申請書、小額信貸款
約定書、國際信用卡申請書、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
帳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
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引用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據同法
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許石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