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重簡字第738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當事人間95年度重簡字第738號給付會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
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下午4時整,在
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瑜鳳
法院書記官 杜佳雯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4年1月間參與原告擔任
會首所召集之合會,會款每會新臺幣(下同)10,000元,連
會首共55會,約定於每月20日開標,被告於85年12月20日得
標,並分得會款380,800元。詎被告自85年12月起即拒付會
款,迄今已欠會款共240,000元,屢經原告催討均未獲置理
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會單影本乙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送達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否認或爭辯原告之
主張,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會款240,000
元及自95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杜佳雯
法官張瑜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杜佳雯
中華 民 國 95 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