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5年度沙簡字第15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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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沙簡字第158號
原   告 丙○○○
           41號6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乙紙本票,對於原告票據債權及其利
息債權均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執記載原告為發票人之如附表所示本票(以
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准許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以94年度
票字第29501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惟原告並未簽名或用印
於系爭本票,亦未授權他人簽發該本票,故系爭本票上原告
名義之簽名顯係偽造者,爰起訴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辯稱系爭本票係訴外人 楊財松 交付被告以作為租車之
擔保,惟該車迄未歸還,楊財松交付本票予被告時,即有三
人之簽名,包含原告者,當時,楊財松告知被告,原告係其
母親,原告並不在場,楊財松係與其妻一起來向被告租車云
云,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聲請本院准許強制執行,並經
本院以以94年度票字第29501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乙節,為
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其提出上開民事裁定為證,堪認屬實。
(二)原告另主張伊並未簽名於系爭本票,亦未授權他人簽發系爭
本票,故系爭本票上原告名義之簽名係偽造等情,被告則以
前詞為辯。按最高法院五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九號判例謂
:「支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支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
明其原因而已。至該支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
作成,即應由支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而本件被告既為系
爭本票之執票人,原告亦已爭執該本票上發票人「 陳月雲
簽名部分之真正,依上開判例意旨,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
上該部分簽名之真正,負舉證責任。然查,被告並未能舉證
明系爭本票確係由原告所簽發。且被告陳稱系爭本票係楊財
松(按係原告之子)交付伊,以為租車之擔保,原告並未在
場,而楊財松係和其妻一起來向伊租車等語,顯然,原告既
未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亦未在場,且未參與租車,是原告
主張伊不知楊財松向被告租車乙節,應堪採信。衡情,原告
豈有簽發系爭本票之理。綜上,足認原告所主張系爭本票上
伊名義之簽名係偽造者乙情,堪以憑信。
(三)按票據行為之成立,以簽名為要件,必須在票據上簽名,始
依票據文義負責(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參照)。系爭本票上
原告名義之簽名既屬偽造,顯然原告並未在該本票上簽名而
為發票行為,自無須負發票人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
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從而,原告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許文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附表:
發票人票面金額票據號碼發票日到期日
(新台幣)(民國)(民國)
楊財松
陳月雲500000元0000000000.8.2794.8.28
蔡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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