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1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峻元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4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峻元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峻元與 郭寶珠 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張峻元前因有家庭暴力行為,經郭寶珠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保護令,該院於民國(下同)107年4月24日,以107年度家護字第182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除裁定禁止張峻元對於郭寶珠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不得為騷擾行為外,且應於108年7月15日前完成24週(共48小時)之認知輔導教育及6個月(共12次)之戒癮治療,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詎張峻元於107年4月25日經員警告知上開保護令裁定而已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後,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自107年5月30日起至108年1月23日止,僅完成12週(共24小時)之認知輔導教育及10次之戒癮治療後,未再依規定時間前往上課,至108年7月15日前均未完成前述處遇計畫,而違反前揭民事通常保護令。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張峻元固坦承未完成前述處遇計畫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因為伊與郭寶珠之家暴案件,已經郭寶珠撤銷告訴,且伊已服勞役執行完畢,伊覺得應該不用再去上課云云。惟查:
(一)首先,被告與被害人具有夫妻關係,有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頁);且被告於107年4月25日經員警告知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已知悉上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卻僅完成12週(共24小時)之認知輔導教育及10次之戒癮治療,而未於期限內完成民事保護令所定之上開處遇計畫等情,亦有本院107年度家護字第18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8年8月20日中市衛心字第1080084469號函、臺中市政府107年5月11日府授衛心字第1070106444號、108年4月22日府授衛心字第1080091515號、108年6月11日府授衛心字第1080135654號函、臺中市政府送達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8年5月3日中市警六分防字第0000000000號、108年6月18日中市警六分防字第108006977
5號函、家庭暴力加害人到達/未達執行機構通報書、臺中市家庭暴力相對人處遇計畫同意書、家暴認知輔導教育簽到簿、107年度衛生福利部酒癮治療服務方案個案出席簽到表、保護令執行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24、25、27、29、31、28、30、32、33、34、35、47、49、51、53頁),是以被告確有違反前揭民事通常保護令之之犯行。
(二)被告雖辯稱伊與郭寶珠之家暴案件,已經郭寶珠撤銷告訴,且伊已服完勞役,始未前往上課云云。惟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2項前段規定:「通常保護令失效前,法院得依當事人或被害人之聲請撤銷、變更或延長之。」故保護令生效後,聲請人對於是否應核發保護令以資保護乃具有相當之處分權;然通常保護令核發生效後,聲請人如欲撤銷已生效力之保護令,需向核發保護令之法院另案提出聲請,經法院審理調查後,為另一准駁撤銷保護令之裁定,始得變更原有之通常保護令效力,尚非屬當事人得自由處分之事項,故聲請人僅有撤銷保護令之程序發動權,而無決定保護令效力是否終止之處分權。而本案通常保護令之聲請人郭寶珠根本並未提出撤銷保護令之聲請,此有本院家事法庭109年3月13日中院麟家協107家護182字第1090026537號函及函附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7~33頁),是以,被告主觀上既已知悉上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且本案通常保護令之聲請人郭寶珠始終未撤銷聲請前揭保護令,法院亦未曾為撤銷保護令聲請之准承裁判,被告其竟妄自推斷被害人郭寶珠已撤銷告訴云云,所辯既與事實不符,又於法無據,當無可採。
(三)綜上,被告確有如起訴書所載之違反保護令犯行,被告所辯洵屬既於法無據,無非諉卸之詞,自不足取,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峻元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無正當理由多次缺席認知教育輔導、戒癮治療,乃係基於違反保護令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前於105年間,因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本院以105年度中交簡字第4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11月3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更於本案犯行前之89、93、101年間有酒後駕駛犯行、107年間有違反保護令犯行,且其所犯前開各罪刑皆已由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今猶為本案犯行,顯見被告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法院已核發保護令,竟漠視法院保護令之內容,未能遵期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顯然欠缺法治觀念,且於犯罪後仍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態度不佳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曾靖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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