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交易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3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侑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侑勳於民國112年7月19日上午7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建國南路2段11巷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須按道路遵行方向行駛,且不得將車輛停放置在有劃設人行道之處,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為設定行車路線導航,即貿然逆向將車輛違規停放在該處路旁所劃設之人行道上,適告訴人 鄭翊豐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北市大安區信義路3段134巷欲左轉駛入建國南路2段11巷口,見狀煞車不及,兩車當場相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肩膀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而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涉犯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本案已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依前開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宛宜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