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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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澎湖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
10號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澎湖監理站於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澎監違裁字第裁84-T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吊扣大貨車駕駛執照拾貳個月部分撤銷。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於民國96年9月13日下午6時52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澎湖縣馬公市○○路、樹德路口時,為警攔檢進行酒測,測得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依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16,8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施以 道安 講習。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從事電氣裝配業,工作時須駕駛大貨車,原處分機關裁處吊扣異議人大貨車駕駛執照部分,對異議人生計影響過鉅,爰對此聲明異議等語(聲明異議範圍不含裁處罰鍰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
三、按原處分機關所為裁決內容所指「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依其意旨,應即係指「吊扣大貨車駕駛執照12個月」,先予說明。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該條所稱之「駕駛執照」,依95年3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係以立法之方式解釋為「違規人持有之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均應予吊扣。」。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嗣後於94年12月1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條文,於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施行後之條文業已刪除「吊扣或」等規定,即已將「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係指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部分之立法解釋廢除,則就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自應回歸一般之原則。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前段係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既將汽車及駕駛執照併列,且不稱「吊扣其全部種類駕駛執照」,解釋上當係指同一等級之汽車駕駛執照而言。申言之,如駕駛機車而有上開情況,除處罰鍰外,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機車及吊扣其機車駕駛執照1年;若駕駛自用小客車而有上開情況,除處罰鍰外,並當場移置保管該自用小客車及吊扣其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
1年,不得擴張解釋,再將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此為當然之解釋。查本件受處分人既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自不得逾越法律之規定,將受處分人之大貨車駕駛執照予以吊扣。從而,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關於裁處吊扣異議人大貨車駕駛執照部分,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四、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
刑事庭法官李宛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
書記官王耀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