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2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22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勝淵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6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勝淵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勝淵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此觀同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亦明。另刑法第50條經總統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第五十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本件受刑人所犯為均得易科罰金之罪,並無前揭法條但書之適用,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亦併指明。
三、經查,受刑人楊勝淵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經本院先後以附表所示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確定,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本件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書記官蔡淑貞【附表】受刑人楊勝淵所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傷害││││險罪│││├────────┼──────────┼──────────┼──────────┤││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算1日││├────────┼──────────┼──────────┼──────────┤│犯罪日期│101年10月9日│101年7月13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1年度速偵│高雄地檢101年度偵字│││年度案號│字第1394號│第20285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1年度交簡字第4919│101年度審易字第2703│││││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1年11月19日│101年12月21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1年度交簡字第4919│101年度審易字第2703│││││號│號│││判決├────┼──────────┼──────────┼──────────┤││判決│101年12月11日│102年1月22日││││確定日期││││├───┴────┼──────────┼──────────┼──────────┤│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