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竹小字第3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5年度竹小字第347號原告 馮樹根 被告 王子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10月14日晚上9時許,在新竹市○區○○路○○○號之小吃店內偶遇,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上址小吃店內,以「操你媽、操你媽的逼」、「幹你娘、幹你娘老雞巴、垃圾」等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已侵害原告之名譽,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
二、被告則以: 伊有 在小吃店以三字經罵原告,但原告於10餘年前與伊母親發生車禍,應賠償伊母親款項至今仍未還完,伊當然會生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公然以「操你媽、操你媽的逼」、「幹你娘、幹你娘老雞巴、垃圾」等不雅言語辱罵原告等情,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0頁),且被告上開所涉公然侮辱罪嫌,業經本院104年度易字第473號刑事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佐(本院卷第7至16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含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489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在場共見共聞之上開小吃店場所,公然對原告以「操你媽、操你媽的逼」、「幹你娘、幹你娘老雞巴、垃圾」等語為辱罵行為,而此等語彙,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及人際交往、溝通之經驗法則,均寓含輕蔑、使人難堪,貶抑他人社會評價、地位、人格與名譽之意,而此等言詞對於遭謾罵之對象而言,客觀上已足使受罵者感到難堪與屈辱,堪認被告確有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致原告受有精神上損害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被告雖辯稱原告積欠其母親車禍賠償金達10餘年未清償,所以一時氣憤而怒罵原告云云。惟查,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陳稱:我與被告之母親王 段素青 在新竹市○○街○○○號前所發生之車禍事故,在86年1月23日以2萬元達成和解,原約定分四期於86年8月20日前給付完畢,但事後被告的母親說錢沒有欠過年,所以我在過年前就已經付清了等語(10
4易字第473號卷第42至44頁),並提出3份收據為證(10
4易字第473號卷第84至86頁),是被告上開辯詞是否真實,已非無疑。又縱認屬實,亦為被告之母與原告間關於損害賠償責任履行之問題,不因此影響被告於本件侵權行為責任之認定,從而,被告上開所辯,應非足取。
㈣、次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103、104年度均無所得,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財產總額為82萬6,090元;被告高中畢業,目前從事水電配管工作,日薪1,000元工資,103、104年度均無所得,名下亦無任何財產等情,分別經兩造陳明於卷,且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2至27頁)。參以被告係於小吃店內辱罵原告,並非人群聚集之場所,對於原告名譽之貶損尚非重大,暨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被告上開侵害名譽之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萬元,應為適當,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非屬相當,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到院。
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
書記官王裴雯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