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1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1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18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利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執聲字第4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利庭犯如附表所示參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利庭因妨害風化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再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因妨害風化等3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且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妨害風化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妨害風化罪之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1年1月31日)前為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386號、101年度簡字第2708號刑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固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708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惟徵諸上開說明,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3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3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有期徒刑1年2月)。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書記官吳金霞附表┌─┬───┬─────┬─────┬───────────┬───────────┬─────┐│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妨害風│有期徒刑4│100年6月│本院100年│101年1月│本院100年│101年1月│一、│││化│月,如易科│7日│訴字第1386│11日│訴字第1386│31日│編號2、3││││罰金以新臺││號││號││,曾經定其││││幣1仟元折││││││應執行刑有││││算1日。││││││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2│妨害風│有期徒刑5│100年11月│本院101年│101年6月│本院101年│101年7月│金,以新臺│││化│月,如易科│23日│度簡字第│29日│度簡字第│24日│幣1仟元折││││罰金以新臺││2708號││2708號││算1日。││││幣1仟元折││││││││││算1日。│││││││├─┼───┼─────┼─────┼─────┼─────┼─────┼─────┤││3│妨害風│有期徒刑6│101年1月│本院101年│101年6月│本院101年│101年7月││││化│月,如易科│16日│度簡字第│29日│度簡字第│24日│││││罰金以新臺││2708號││2708號││││││幣1仟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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