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9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91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幸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4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幸蓉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林幸蓉於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後,刑法第50條條文經總統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而刑法第50條僅係規定數罪併罰之適用範圍,並未變更同法第51條之內容,法院比較新舊法時,無庸與其他與行為人罪刑有關之規定綜合比較而應單獨比較。又本次修正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較諸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行為人原得易刑處分利益之規定,自較利於行為人;況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裁判時現行刑法第50條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合先指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幸蓉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林幸蓉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各該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是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表:
┌─┬─────┬─────┬─────┬───────────┬───────────┬───┐│││││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編│││犯罪日期├─────┬─────┼─────┬─────┤││號│罪名│宣告刑││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毒品危害防│有期徒刑3│100年12月│本院101年│101.03.28│本院101年│101.04.17│編號1││1│制條例│月,如易科│28日18時55│度簡字第││度簡字第││所示宣││││罰金,以新│分許經警採│997號││997號││告刑前││││臺幣1,000│尿時起回溯│││││已執行││││元折算1日│96小時內之│││││完畢。│││││某時││││││├─┼─────┼─────┼─────┼─────┼─────┼─────┼─────┤│││毒品危害防│有期徒刑4│101年1月│本院101年│102.01.04│本院101年│102.01.04│││2│制條例│月,如易科│13日18時30│度簡上字第││度簡上字第││││││罰金,以新│分許為警採│529號││529號││││││臺幣1,000│尿時起回溯│││││││││元折算1日│96小時之某││││││││││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