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8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人元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2995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人元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張人元於本院民國107年1月17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所拾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千元紙鈔1張係他人遺失之物品,不思發揮公德心將遺失物送請有關單位招領,反而為圖個人私利,將他人遺失物品侵占入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被害人 林芷伊 業已依法領回上開現金,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見106年度偵字第15402號卷第21頁),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價值、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寵物美容之工作、月薪約3萬元、單身、尚有雙親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995號卷107年1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至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因貪圖小利,一時疏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返還侵占之財物予被害人,業如前述,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至被告本件所侵占之現金1千元紙鈔1張,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該物業經被害人領回,已如前述,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惠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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