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74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浩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7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錢衍蓁書記官王亦芩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周浩鈞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周浩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7月1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00000號、106年度毒偵緝字第359號、第360號、第361號、106年度毒偵字第4396號、第69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6年10月25日晚上10時30分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住處,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6年10月25日晚上9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1,經周浩鈞同意搜索,為警扣得吸食器1組,且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5之11條第2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附記事項:本件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嘉宏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惠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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