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8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銘崇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4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銘崇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冷氣機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二)又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2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88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107年7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3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99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40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揭二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3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8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構成累犯,然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之罪,其罪名、罪質、犯罪手法及態樣均與本案不同,難以逕認其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依司法院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裁量不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考量被告所侵占財物價值、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之冷氣機一台(價值新臺幣10,000元),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2月2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唐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蕭君卉中華民國111年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4409號被告李銘崇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銘崇於民國110年6月20日上午11時許,至OOOOOOOOOOOOOOOOOOO,為 林沛緹 裝卸冷氣空調設備。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未經林沛緹同意,擅自將拆卸之冷氣室內機1臺(價值約新臺幣1萬元),贈與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將之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林沛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銘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沛緹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足徵本件被告供述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復被告因侵占犯行而取得冷氣室內機1臺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
檢察官江宇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月7日
書記官蔡筱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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