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侵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侵訴字第5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瑋選任辯護人張祐豪律師
楊恭瑋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1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
事實
一、甲○○與代號AW000-A109392號之成年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原不相識,二人各經共同友人邀約,於民國108年1月22日19時許聚餐飲酒,飲宴結束後甲○○與A女同車回到A女當時住處(地址詳卷)外,在A女於同日22時24分許獨自進入住處後,甲○○折返按門鈴並嘗試開啟A女住處大門,見A女開門後,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同日22時28分至22時42分許間,在A女住處門口,不顧A女多次推擋、掙扎轉身以示抗拒,仍接續徒手撫摸A女胸部,並強行掀開A女裙子撫摸A女臀部,且將手伸入A女內褲內撫摸A女下體,復將手指插入A女陰道,以此強暴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於此過程並致A女受有右手背挫傷併1X1公分瘀傷及左手前臂挫傷併1X2公分瘀傷之傷勢。嗣經A女於109年9月6日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甲○○及辯護人等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32-133、27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查指證情節相符(偵字不公開卷第8-17、399-403頁),並有A女提出之監視影像擷圖照片、診斷證明書、A女與輔導人員、友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擷圖照片(偵字不公開卷第29-309頁)可稽。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及刑之減輕事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被告先撫摸A女胸部、臀部及下體之猥褻行為,乃性交之階段行為,為嗣後之以手指插入陰道之性交行為所吸收。而被告傷害A女係強暴之手段,亦為強制性交犯行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前開猥褻行為應論以強制猥褻罪,而與所犯強制性交犯行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重處斷,容有誤會,併此說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
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
2.次按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非輕,倘依情狀處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即可達社會防衛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3.被告於案發當天經友人邀約聚會而與A女結識,於飲宴結束後,見A女酒後1人返家,不顧A女反抗而對A女強制性交,致A女身心受創甚深,所為實應予非難,而被告於本案案發後1個月內之108年1月28日與A女簽立和解書,賠償A女新臺幣(下同)10萬元,繼而在A女於109年9月6日提起本案告訴後於本院審理前之110年11月3日達成調解,再賠償A女88萬元,且已如數給付等情,有和解書、調解筆錄及第一銀行取款兼存入憑條可據(偵字不公開卷第435頁,本院卷第125-126、143頁),被告復於本院坦認犯行,堪認已有悔意,是就被告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全盤考量整體情狀後,認如科以刑法第221條第1項所規定之最低度刑罰,客觀上猶嫌過苛,實有情輕法重之失衡而可資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科刑部分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曾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初識A女而聚會飲酒,未克制一己私慾,在A女酒後一人返家後,對A女強制性交,造成其心理上難以磨滅之陰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先與A女達成和解,後於本院成立調解,共賠償A女98萬元,可認被告非無存有修補A女所生損害之意,及依A女與被告前開簽立之和解書所載,二人日後互不追究民、刑事責任,惟A女於110年11月3日調解成立後表示僅不請求重判被告,但被告就本案是否如A女所認乃與他人預謀一事,並未吐實,故不願原諒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45-155、203-211、259-261、277-278、295-303頁),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有固定工作及薪資之智識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緩刑之宣告
1.刑罰之功能,不惟在於懲罰犯罪,以撫平被害人之身心創痛、平衡社會之正義感情;更寓有藉由刑罰,使犯罪人之人身自由或金錢遭受一時或永久性之剝奪,使其悔悟犯罪之惡害,期能改過自新、更生遷善,重新復歸於正常社會,並藉此對於社會大眾進行法制教育等「特別預防、一般預防」之能。是究應對於犯罪行為人施以如何之刑罰,該等刑罰是否得附加緩刑,不惟應視其犯行之輕重而定,同應觀察犯罪行為人以如何之刑罰處之、行之,最有助於其復歸社會、回復法之和平;相較於宣告刑之諭知,緩刑既係給予被告暫不執行刑罰之觀察期間,自更著重於犯罪行為人是否適於緩刑,亦即以「特別預防」為最重要之考量,此觀刑法94年修正時,以修復式司法之思惟,著重於社區、人際等關係被破壞之修復,與犯罪行為人應負擔之行為責任方式之轉換,更堪認定。是裁量是否給予緩刑宣告時,自需於具體個案中斟酌犯罪行為人之情狀,本於特別預防之考量決定是否宣付緩刑。
2.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考量被告為一己私慾而為本案犯行,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先後與A女達成和解、調解,二度賠償A女以圖彌補,雖終未獲A女原諒,然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徵諸刑罰之目的本在教化與矯治,刑罰制裁之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是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4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2月2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解怡蕙
法官許凱傑
法官李陸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張閔翔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