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0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東恩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東恩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淡黃色透明液體貳瓶(總淨餘重肆點參肆陸參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瓶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之「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之液態毒品2罐(總重13.05公克)」更正為「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淡黃色透明液體2瓶(總淨重4.397公克)」、「並扣得前開液態安非他命2罐」更正為「並扣得其持有之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淡黃色透明液體2瓶」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MDMA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士交簡字第11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構成累犯,然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之罪,其罪名、罪質、犯罪手法及態樣均與本案不同,難以逕認其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依司法院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裁量不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持有足以導致精神障礙並造成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非但戕害個人之身心健康,且對社會治安亦造成潛在之危險,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4193號卷第15頁)、持有數量及時間、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於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淡黃色透明液體2瓶(總淨重4.397公克,取樣0.0507公克,總餘重4.3463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檢出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有110年12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56號卷第29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而承裝上開毒品之外瓶,雖經鑑定機關於鑑定時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瓶罐分離後各別秤重,然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原送驗瓶罐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是該瓶罐應與其上殘留無法析離之毒品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2月2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唐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蕭君卉中華民國111年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956號被告張東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東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經我國主管機關列為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月間某時,在臺北市信義區某地,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友人受讓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之液態毒品2罐(總重13.05公克)後而持有之,嗣同年12月6日下午4時40分許,在OOOOOOOOOOOOOOOWHOTEL第1630號房內,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液態安非他命2罐。
二、案經臺北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東恩之供述。
(二)前開扣押之毒品扣案可憑。
(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張東恩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前開扣押之毒品,業由前開毒品鑑定書足證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
檢察官蕭惠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書記官吳旻軒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