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交簡字第1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交簡字第148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逸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逸風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之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本刑(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調整為「得」加重最低本刑(法官裁量加重),對此,法院應視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林俊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壢交簡字第1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民國107年3月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係於前案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初期再犯本案,且前案與後案所犯同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併衡酌被告之惡性程度,堪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殊嫌薄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且為警攔檢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毫克等情,實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速偵字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上訴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珮瑜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2532號被告簡逸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逸風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壢交簡字第11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3月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08年5月28日下午11時許起至翌(29)日上午1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街○○○號之1-2室居所內飲用保力達藥酒1瓶,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9)日凌晨1時40分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2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號前,為警臨檢稽查,並於同日上午3時
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始悉前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逸風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柯佑儒 、 陳鈺萱 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涉嫌公共危險(酒後駕車)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3日
檢察官劉威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