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431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143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1431號原告主富服裝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丁○○
林欽榮 被告經濟部代表人乙○○部長)住同
參加人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丙○○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90年5月7日以「net&a設計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之「內衣、睡衣、汗衫、泳裝、襯衫、胸罩、束褲、浴袍、罩杯、肚兜、紙褲、衛生衣褲、浴用斗蓬、胸罩襯墊、背心、毛衣、T恤、墊肩、活動衣領、衣服領袖、西服、童裝、套裝、洋裝、禮服、雪衣、孕婦裝、青年裝、嬰兒服、羽毛衣、休閒服裝、軍警制服、舞蹈服裝、韻律服裝、不織布操作服、大衣、披肩、斗蓬、雨衣、運動裝、棉襖、絲襖、馬掛、旗袍、戲服、和服」商品,作為其註冊第0000000號「台灣寬頻網net&a設計圖」商標之聯合商標,向原處分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其審查,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0號聯合商標。嗣原告於92年11月21日以該聯合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審查期間,商標法於92年11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依第86條第1項之規定,該法修正施行前,已註冊之聯合商標自該法修正施行之日起,視為獨立之註冊商標。又依第91條第1項規定,該法修正施行前,已申請或提請評定,尚未評決之評定案件,以該法修正施行前及該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爰依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併同審查,為該聯合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向被告提起訴願,經被告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之決定,原告對上開訴願決定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16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陳秀媖法官陳國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5年2月16日
書記官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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