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金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金字第5號原告開得數位科技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哲志 訴訟代理人 周方慰 被告 李衍志 律師即 張家豪 之遺產管理人
李其昌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蘇哲科 律師上列被告李其昌及張家豪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4年度附民字第17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07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至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後,被告張家豪(下稱張家豪)於106年4月11日死亡(見本院卷第127頁),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見本院卷第147頁),經利害關係人 張佑 任為張家豪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107年1月30日以106年度司繼字第4521號裁定選任李衍志律師為遺產管理人,有上開裁定附卷可證(見本院卷152頁),經原告於107年3月2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60頁),是本件訴訟由李衍志律師即張家豪之遺產管理人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甚明。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7000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7年9月13日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李衍志律師即張家豪之遺產管理人應與被告李其昌連帶給付原告6325萬6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就聲明承受訴訟後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 張佑任 於103年12月8日前為原告之負責人,其為本件
刑事案件另一被害人。張佑任於本院102年度金重訴字第1907號刑事案件(下爭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結證稱:伊於100年、101年間擔任原告負責人之期間,曾以原告及其個人名義多次匯款予被告李其昌等人等語。張佑任亦證稱:系爭匯款均係伊個人向外籌得,原告並無金錢等語,而否認原告為本件刑事案件之被害人。惟張佑任以原告公司負責人身分與被告李其昌等人間所為法律行為,即係原告本身與被告李其昌等人間所為之法律行為。張佑任於擔任原告公司負責人期間,曾將原告增資款7000萬元交付與被告李其昌等人,原告即為系爭刑事案件之直接被害人。
㈡訴外人 曹毓庭 、 張富宇 、 林金輝 等3人係於101年7月間協助
張佑任為原告公司之虛偽增資,而共同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規定,業經張佑任認罪,且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428號刑事判決確定。依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原告公司於101年8月間向主管機關申辦增資7,000萬元前之實收資本額為2,000萬元(即張佑任740萬元、高銘鴻560萬元、 高宗佑 300萬元、 劉正蓉 400萬元),原告公司全體股東4人係於101年7月30日同意由原告張佑任1人增資7,000萬元,張佑任為一次取得101年7月間現金增資所需之驗資證明,先於101年7月間向金主即曹毓庭借得7,000萬元現金增資款,以充作原告公司已向張佑任收足股款之申請文件(即驗資證明),張佑任持該不實資金證明以辦理原告公司7,000萬元增資,並於完成上開虛偽增資後,隨即將上開7,000萬元款項返還曹毓庭。張佑任旋即向含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家族成員借款共計約8,000萬元,以補足曹毓庭取回原告公司7,000萬元增資款,此為「先虛後實」之增資。張佑任才有資金而得於101年9月間自原告公司之銀行帳戶匯出及現金交付共計9,805萬6,600元予被告李其昌等人收受。
㈢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金上訴字第566號刑事判決
認定,張佑任係因原告公司於101年8月間需資金入股鴻翊公司,原告張佑任遂以原告公司負責人身分對外代表原告公司與張家豪等人商議借款事宜,並於101年9月17日由 陳建霖 與原告公司簽立國際借貸合約。原告公司為履行上開國際借貸合約,而由張佑任以原告公司負責人之身分將系爭「貸款手續費用(即系爭遭詐騙之款項)」,自原告公司銀行帳戶匯款及現金交付9,805萬6,600元予被告李其昌等人收受。張佑任既係為原告公司而非為自己個人之資金需求,才依原告公司與陳建霖簽立國際借貸合約,並交付系爭「貸款手續費用9,805萬6,600元予被告李其昌等人收受,故系爭9,805萬6600元即係原告公司而非張佑任個人之資金。
㈣另由原告公司100年12月31日及101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
可知原告公司於100年12月31日(即增資前)及101年12月31日(即增資後)之淨值分別為2,074萬2,730元及9,098萬8,816元。惟經原告公司向往來銀行及承辦會計師查證,原告公司已遭張佑任掏空殆盡,公司名下已無任何資產。張佑任為隱匿上開犯行,竟於原告公司101年分類帳第15頁「其他應收款項-股東借款」欄位列帳金額高達6,510萬1,077元,且張佑任曾以「遭詐騙」為由,而於原告公司102年分類帳第2頁提列「其他應收款-受詐騙款」金額9805萬6600元,此與上開刑事判決認定原告公司遭被告李其昌人詐編金額9,805萬6,600元完全相符。張佑任復於原告公司102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中將原告公司於增資前之原有資本額2,000萬元中之1,736萬248元予以認列虧損。上開原告公司會計帳冊資料係由張佑任所製作,應屬正確,可證被告李其昌等人所收受9,805萬6,600元犯罪所得,確實屬於原告公司所有,而非張佑任個人資金。再者,原告公司與張佑任於本院105年度中司移調字第212號損害賠償事件,與陳建霖、 張按田 達成調解,張佑任與原告公司合意以3:7之比例比例收取陳建霖、張按田給付之和解金,益證原告公司為本件被害人無疑。另原告以張佑任掏空公司資產,聲請本院向張佑任核發應給付原告7000萬元之支付命令(105年度司促字第9791號),張佑任未聲明異議而確定,可證張佑任已承認掏空原告資金,且原告得持該確定支付命令聲請查封張佑任對本件被告之債權,張佑任否認原告為系爭刑事案件之被害人,顯無實益。並聲明:被告李衍志律師即張家豪之遺產管理人應與被告李其昌連帶給付原告6325萬6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李其昌部分:本件受損害之人為張佑任,並非原告公司
,被告否認有向原告詐欺,原告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不合法;張佑任因辦理原告公司虛偽增資,已因違反公司法遭起訴,張佑任既係虛偽增資,原告公司即無資金讓被告詐騙,被告詐騙對象是張佑任,關於原告所稱對張佑任之支付命令,係張佑任為取得虛偽增資之刑事判決宣告緩刑,方未聲明異議,該支付命令亦無確定判決之效力。另原告公司負責人張佑任於102年2月27日至調查站檢舉被告李其昌人涉嫌向其詐欺,被告李其昌並於102年5月31日至調查站製作筆錄,足證原告於102年2月27日已知悉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原告至104年6月1日方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已逾民法第197條所規定2年請求權時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李衍志律師即張家豪之遺產管理人,未曾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除張家豪生前曾提出書狀請假,被告李衍志律師提出書狀表示尚未聲明承受訴訟外,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協同到庭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㈠不爭執事項:
⒈張佑任於101年7月間,為辦理原告公司現金增資,以利於
原告公司將來對外借貸資金,經與張富宇接洽辦理開得公司虛偽現金增資7,000萬元一事後,張富宇隨即透過「邱國慶」及林金輝等人,將此事轉告可配合提供資金之金主曹毓庭,俟由曹毓庭於101年7月30日,將7,000萬元存入開得公司向聯邦商業銀行通化簡易分行所申設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內,藉此取得原告公司現金增資所需之股款證明,嗣交由不知情之 詹啟吉 會計師,製作不實之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簽證會計師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等文件後,持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增資變更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於同年8月13日,核准開得公司增資變更登記。而曹毓庭於開得公司取得股款證明後之同年8月1日,隨即指示不知情之 王家偉 (即曹毓庭之子)持張佑任前為借貸上述資金而交付之開得公司前開帳戶存摺及印章,將7000萬元匯回曹毓庭個人及其指定之帳戶。
張佑任就原告公司虛偽增資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428號刑事判決以違反公司法,判處有期徒刑4個月。
⒉張家豪、陳建霖於101年5月間取得英屬維京群島(BVI)
註冊「GlobalFinancialRestructuringInc.」之公司(下稱Global公司),由張家豪、陳建霖擔任該公司之董事,再至新加坡之星展銀行開立該公司之銀行帳戶,並以臺北市○○區○○○路○段○○號8樓之上慶公司地址作為該公司在臺之對外聯絡地址。嗣於101年8月間,因張佑任所經營之原告公司需資金入股鴻翊公司,而與張家豪等人商議借款事宜,張家豪等人向張佑任佯稱可引介「國際封閉型私募基金」借款予原告公司,原告公司僅需提存一筆資金作為履約保證,即可貸得提存金額3至5倍之款項,張佑任於101年9月17日與張家豪、陳建霖、 張桉田 等人在臺北市某公證人處碰面,由陳建霖以Global公司臺灣經理人之身分,代表Global公司與張佑任之開得公司簽立國際借貸合約,然因合約公證費用過高,雙方始於翌日經律師見證而簽立國際借貸合約,並由張佑任開立原告公司在華南商業銀行西豐原分行(張號000000000000)以為履約信託帳戶(下稱系爭信託帳戶),張佑任於101年9月20日自系爭信託帳戶將17,556,600元匯入陳建霖之臺灣銀行淡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建霖之臺灣銀行帳戶)。
⒊張佑任為能儘速取得貸款,遂接受陳建霖之建議,然實際
上張家豪等人並未委請專業之國際金融律師撰寫信託合約,而係由張家豪撰寫中文合約內容,交由陳建霖翻譯成英文後交予張佑任,張佑任於101年10月15日自張佑任華南商業銀行五權分行匯款293萬元至陳建霖之臺灣銀行帳戶。
⒋張佑任為能順利取得貸款,於101年11月1日將其上開開得
公司之華南銀行帳戶內之2924萬元結匯100萬美元匯至EXCELLENTSHINING公司之香港匯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及於101年11月7日自上開原告公司之華南銀行帳戶轉帳支出2950萬元,再以友人 高郁雯 、 張銀良 、陳美靜名義透過第一銀行、合作金庫將上開款項結匯美元匯至上開EXCELLENTSHINING公司之香港匯豐銀行帳戶,以供金融操作之用,另於101年11月7、8、9、12日陸續自上開開得公司之華南銀行帳戶匯款800萬元、800萬元、200萬元、1000萬元(共計2800萬元)至上開陳建霖之臺灣銀行帳戶用以支付陳建霖所稱之發行基金費用。陳建霖等人向張佑任佯稱該筆借款尚有90萬元之匯差需由張佑任負擔,張佑任為能盡快取得貸款資金而誤信陳建霖等人之說詞,遂於101年11月21日自上開原告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匯款90萬元至上開陳建霖之臺灣銀行帳戶內。
⒌於102年1月初某日,由陳建霖向張佑任佯稱FullyLife公
司已達發行基金之額度,準備發行FullyLife公司之基金單,需由張佑任出資購買具防衛機制的印表機、碳粉匣及負擔180萬美元之發行費用,張佑任為能順利取得貸款而誤信為真,遂於102年1月3日將上開供循環匯款之其中180萬美元結匯新臺幣5,130萬元匯回臺灣,再將其中新臺幣1,650萬元自上開原告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匯至上開陳建霖之臺灣銀行帳戶,再於102年1月4日在原告公司當場交付現金新臺幣3,480萬元陳建霖、張桉田2人。
⒍於102年1月11日,由陳建霖再向張佑任佯稱上開基金單需
購置保安密碼卡以增加防偽功能,而要求張佑任再支付新臺幣60萬元費用,使張佑任誤信陳建霖等人所稱之相關金融操作即將完成,為能順利取得貸款,遂依指示於同日自上開開得公司之華南銀行帳戶再匯款新臺幣30萬元至上開陳建霖之臺灣銀行帳戶。
⒎上開⒉至⒍項所示款項(即本院102年度金重訴字第1907
號判決附表一至附表六所示張佑任匯款資金之款項),均係張佑任向其親友借款所得。
⒏原告公司於105年9月13日與張桉田、陳建霖成立調解,並
免除對張桉田、陳建霖之請求,但不免除連帶債務人之責任。
㈡爭點:
⒈張家豪、被告李其昌有無對原告公司為共同詐欺行為?原
告公司有無因張佑任於不爭執事項二至六交付款項而受損失?原告公司得請求被告張家豪之遺產管理人及被告李其昌連帶賠償之金額為何?⒉原告公司對被告若有損害賠償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消滅
?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公司於101年7月間所為7000萬元增資係虛偽增資,張佑任並未實際繳納7000萬元增資款:
⒈查兩造就張佑任於101年7月間為原告公司辦理7000萬元增
資,係虛偽增資,由曹毓庭於101年7月30日,將7,000萬元存入原告公司向聯邦商業銀行通化簡易分行所申設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內,藉此取得原告公司現金增資所需之股款證明,製作不實之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簽證會計師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等文件後,持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增資變更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於同年8月13日,核准開得公司增資變更登記。而曹毓庭於原告公司取得股款證明後之同年8月1日,隨即指示不知情之王家偉持張佑任前為借貸上述資金而交付之原告公司前開帳戶存摺及印章,將7000萬元匯回曹毓庭個人及其指定之帳戶,張佑任辦理原告公司此次虛偽增資7000萬元,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428號刑事判決以違反公司法,判處有期徒刑4個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⒉原告就張佑任所為原告公司101年8月13日經核准變更登記
7000萬元增資,係屬虛偽增資既不爭執,此次7000萬元增資應屬無效,則原告即無取得此次增資之7000萬元股款,而當時虛偽認購增資股之股東張佑任,亦不負擔繳納7000萬元股款予原告公司之義務。原告主張此次7000萬元增資係「先虛後實」,然原告公司於7000萬元虛偽增資後,並無再次辦理增資,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張佑任有再次認購原告增資股,自無所謂「先虛後實」可言,且張佑任既已完成該次虛偽增資之變更登記,自無可能再次繳納7000萬元股款予原告公司。是張佑任稱使用原告公司帳戶匯款與被告李其昌等人,僅係借用原告公司帳戶使用(見本院卷第182頁),張佑任匯至原告公司帳戶款項不是股款,應屬可採。故張佑任遭被告李其昌等人詐騙而交付不爭執事項⒉至⒍項所示款項(即本院102年度金重訴字第1907號判決附表一至附表六所示張佑任匯款資金之款項),受損害之人均非原告,而係張佑任個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79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應屬無據。
㈡原告雖提出原告公司101年分類帳第15頁「其他應收款項-股
東借款」欄位列帳金額6,510萬1,077元,102年分類帳第2頁提列「其他應收款-受詐騙款」金額9805萬6600元,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9791號支付命令為證(見本院卷第209、210、212頁),主張張佑任交付被告李其昌等人之款項,係原告公司所有資金,原告對張佑任主張債權,張佑任亦未聲明異議等語。然原告增資係虛偽增資,原告未取得7000萬元增資款,已如前述。又張佑任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增資7000萬元,我去銀行配合簽名,錢我沒有經手,存摺簿在張富宇那裡,過兩三天錢就轉走,我會在帳冊作股東借款這個科目有兩個意義,一個是讓帳平衡,另一個當時我被詐騙集團騙去的錢是經由公司帳戶,但都是我個人名義進到公司再出去,所以才會用借貸方式平這個帳,我承認犯公司法第9條及商業會計法不實記載憑證罪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7623號卷第272頁);張佑任另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已經與告訴人開得公司達成和解,就是由開得公司對我聲請7000多萬元支付命令,我不聲明異議,他們就會陳報此案已和解,他們已申請支付命令,已經過了聲明異議期間等語(見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3895號偵查卷第31頁背面);原告於檢察官問時亦稱:我們是口頭上達成和解,還沒有正式做成書面,原則上我們瞭解張先生是詐欺的被害人,希望給他一個機會等語(見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3895號偵查卷第55頁背面)。張佑任已承認原告提出上開帳冊之記載係虛偽不實,且張佑任未對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係與原告和解條件,並非承認張佑任遭被告李其昌等人詐騙金額,係原告公司所有資金,原告於偵查中亦曾表示張佑任係遭被告李其昌等人詐欺之被害人。故張佑任匯入原告公司帳戶款項,並非繳納原告公司之增資股款,仍屬張佑任個人所有款項。
㈢另原告就不爭執事項⒉至⒍項所示款項(即本院102年度金
重訴字第1907號判決附表一至附表六所示張佑任匯款資金之款項),均係張佑任向其親友借款所得,均不爭執。原告主張張佑任係為繳納原告公司增資股款而匯入原告公司帳戶,既為張佑任及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復未舉證證明,難認為真實。況張佑任事後匯款至原告公司帳戶,若係為繳納原告公司增資股款,則張佑任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應於原告公司虛偽增資刑事案件偵、審中提出抗辯,然張佑任均未提出此種抗辯,顯見張佑任係遭被告李其昌等人詐騙,為交付款項予被告李其昌等人而向他人借得款項後,再使用原告公司帳戶匯款予被告李其昌等人。原告既未舉證張佑任匯至被告李其昌等人之款項,係原告公司所有資金,即無從證明原告因被告李其昌等人詐欺而受損害,原告本件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張佑任遭被告李其昌等人詐欺而使用原告公司帳戶匯款之款項,係張佑任個人向他人借得之款項,並非原告公司原有資金,原告未因此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給付原告6325萬6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於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再予逐一論述。
七、另原告本件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吳國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書記官許宏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