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0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10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06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振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8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振中於民國107年2月24日晚間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吉林路124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晴天、有夜間照明、柏油路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能注意,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實,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衝撞前方由 畢曲漢 (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畢曲漢因失去平衡而倒地滑行,進而碰撞右側由告訴人 蘇怡豪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告訴人因而受有足部挫傷、腳趾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嗣警員至現場處理,始獲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考,揆諸上開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王惟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