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5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566號原告 蕭嘉政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蕭秋煌 原告 蕭圳 男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蕭秋凉 被告 蕭武雄 兼上一人特別代理人 蕭明洲 被告 蕭秋坤
蕭舜益 蕭彥宇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宇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於民國107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所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973.53平方公尺)依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7年3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附圖二方案分割如下:
一、附圖二編號D部分(面積202.8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蕭秋凉、 蕭圳男 取得,並按如附表一所示「分割後共有人權利範圍比例」維持共有。
二、附圖二編號E部分(面積202.8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蕭秋煌、蕭嘉政取得,並按如附表一所示「分割後共有人權利範圍比例」維持共有。
三、附圖二編號A、B及C三部分(合計面積567.8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蕭武雄、蕭明洲、蕭秋坤、蕭彥宇、蕭舜益取得,並按如附表一所示「分割後共有人權利範圍比例」維持共有。
四、被告蕭武雄、蕭明洲、蕭秋坤、蕭彥宇、蕭舜益應各依如附表二所示之補償金額,分別補償原告蕭秋凉、蕭圳男、蕭嘉政、蕭秋煌。
五、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三所示「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負擔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兩造所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15地號土地),應按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民國107年3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附圖一方案分割,其中附圖一編號A1分歸原告蕭秋凉、蕭圳男共有、另附圖一編號A2或A3分歸原告蕭秋煌、蕭嘉政共有。
另陳述:
(一)原告蕭秋煌與原告蕭嘉政為父子關係;原告蕭秋凉與原告蕭圳男為父子關係;另被告蕭秋坤與被告蕭舜益為父子關係;被告蕭明洲與被告蕭彥宇為父子關係;蕭秋煌、蕭武雄、蕭秋坤、蕭明洲4人為兄弟關係。106年3月16日因土地重劃,系爭215地號土地乃為兩造所共有。查系爭215地號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協議期限之情事,但因共有人就分割方案未能達成協議,且土地上又有被告所興建之建物占有使用,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
(二)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無法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又因系爭215地號土地予以分割後其中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1位置,雙面臨路,自有不動產因受本身條件(臨路面寬、土地坵塊深度、面積大小、土地形狀、角地、有無路衝、座向及高低)等影響,而產生價格差異之因素,而應按其價值予以找補等語。
二、被告答辯聲明:兩造所共有之系爭215地號土地,應按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7年3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附圖二方案分割,其中編號A、B、C三部分歸被告維持共有。
另陳述:
(一)系爭215地號土地重劃前,共有人曾於75年間在臺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約定各自之分管位置。是系爭215地號土地上,關於附圖二所示編號A及編號B之土地上現所存在之鋼鐵架造建物,乃係被告蕭明洲經全體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始行興建,具有使用上之經濟價值,且為被告蕭明洲及蕭武雄長年賴以居住之處所,另被告蕭武雄患有殘疾,無法自理生活亦無子女,目前由被告蕭明洲照顧之。因此土地分割時應保留建物以避免經濟上價值之損失、另兼顧共有人利益及親情倫常。
(二)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規定:市地重劃後,重行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自分配結果確定之日起,視為其原有之土地。原土地所有權人經市地重劃重行獲配之土地,係基於既存權利而取得,而非法律創設新權利,核屬繼受取得。是原告對系爭建物,不得主張無權占用。又依修正前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26條第1項規定,籌備會應檢附…二、重劃計畫書。三、重劃區土地清冊。四、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五、土地所有權人意見分析表,包括同意、不同意之意見及其處理經過情形…。又土地所有權人對於第1項分配結果有異議時,得於公告期間內向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異議。未提出異議或逾期提出者,其分配結果於公告期滿時確定。本件原告既未就系爭215地號土地保留原建物之重劃方法提出異議,或另為不同意之意見提出,應認已默示同意上開建物坐落於系爭215地號土地上。
(三)被告等人願意繼續維持共有,是系爭215地號土地應按如附圖二方案所示,將其中編號A、B、C三部分判歸被告等人共有等語。
三、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囑託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派員協助測量並製作複丈成果圖、及委由靜和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進行系爭215地號土地估價事宜。
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蕭武雄領有重度身心障礙手冊,且無法自行陳述意見及為訴訟行為而欠缺訴訟能力,前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16號選任蕭明洲為被告蕭武雄之特別代理人在,合先敘明。
(二)按民法第823條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前項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五年;逾五年者,縮短為五年。但共有之不動產,其契約訂有管理之約定時,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三十年;逾三十年者,縮短為三十年。前項情形,如有重大事由,共有人仍得隨時請求分割。另同法第824條亦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三)經查,系爭215地號土地,係屬兩造所共有,位於臺中市北屯區,甫經土地重劃,且屬都市土地,其使用分區為第一種住宅區。兩造就系爭215地號土地,復無不予分割之協議,另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是原告請求分割系爭215地號土地,洵屬有據。
(四)依現場履勘及估價鑑定報告所示:系爭215地號土地位於北屯區整體開發地區單元十二重劃區,以標的為中心距葳格高中約1300公尺;距僑孝國小約1100公尺,距南興公園約350公尺,距大買家量販告約1500公尺;距興建中之捷運站約400公尺(直線距離),距台74快速道路松竹交流道約2200公尺,公共設施堪稱便利。另土地為雙面臨路之角地,南面鄰接20公尺南興三路,臨接長度約22公尺;西面鄰接20公尺南興路,臨接長度約45公尺。土地略呈約44.7公尺×21.4公尺長方形,西南側為道路截角,截角長度約為6公尺。使用分區編定為第一種住宅區(住1),專供建築獨戶或雙併住宅使用,禁止作非住宅使用,但得為幼稚園、托兒所等使用。另土地上現有二層樓高之建物,單層面積約115.66平方公尺,建物門牌為舊社巷30之1號,供住家使用,其餘約857.87平方公尺面積則為空地。上開建物據被告陳報為被告蕭明洲所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依該建物之構造及興建情形觀之,尚具有使用上之經濟償值,且為被告蕭明洲及蕭武雄共同居住使用。原告方面雖要求拆除之,但被告則均同意予以保留。
(五)本院參諸各情,認系爭地號土地應予分割,並考量符合法令、發揮土地之最高經濟利用價值、公平合理之本旨、系爭215地號土地各共有人之權利範圍比例、現有建物坐落位置、老舊程度、避免拆除現仍供居住使用之具有價值建物,再斟酌各共有人間之親誼關係與日後土地共同利用之可能性等情,認依附圖二方案所示編號D、E部分分歸原告方面取得共有,另編號A、B及C三部分合併分歸被告方面取得共有,將可保留上開建物之使用上經濟價值。爰定本案之分割方式為如附圖二所示:
1、如附圖二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202.8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蕭秋凉、蕭圳男按如附表一所示權利範圍比例維持共有。
2、如附圖二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202.8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蕭秋煌、蕭嘉政按如附表一所示權利範圍比例維持共有。
3、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B及C三部分予以合併面積合計567.8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按如附表一所示權利範圍比例維持共有。
(六)依上述方式分割,因土地位置不同,產生權利價值之改變,另考量土地之原有地理位置、各共有人所取得之分割後之各筆土地地形、面積、出入之便利性及不動產估價師之估價報告,本院判斷各坵塊位置之價值及找補金額如下:
1、附圖二編號A坵塊:位於整體基地由南往北算起之第一宗土地,該坵塊雙面臨路(角地),南側鄰接20公尺南興三路,西側鄰接20公尺南興路,該坵塊可坐北朝南或兼為坐東朝西之座向。獨立估價條件下,土地面寬為約9.5公尺,南側鄰接南興三路,臨接長度約
18.23公尺;北側鄰接B,與B鄰接長度約22.30公尺;整體地形略呈長方形,西南側為計畫道路截角;截角長度約為6M,土地利用度極優。分割後土地單價為每坪405,600元,總價為24,884,798元。
2、附圖二編號B坵塊:位於整體基地由南往北算起之第二宗土地,該坵塊西側鄰接20公尺南興路,為坐東朝西之座向。
本坵塊土地在獨立估價條件下,土地面寬為約
9.13公尺,南側鄰接A,臨接長度約22.30公尺;北側鄰接C,與C鄰接長度約22.08公尺,整體地形略呈長方形,土地利用度原雖普通,另分割後土地如獨立估價,其單價原為每坪312,000元,總價為19,142,152元。但因與附圖二編號A部分鄰接,且均分歸被告等人共有,而可合併使用,類同角地之部分,爰調整此部分單價為每坪332,000元,調整後之總價為20,369,213元。
3、附圖二編號C坵塊:位於整體基地由南往北算起之第三宗土地,該坵塊西側鄰接20公尺南興路,為坐東朝西之座向。
本坵塊土地在獨立估價條件下,土地面寬為約
7.38公尺,南側鄰接B坵塊,臨接長度約22.08公尺;北側鄰接D坵塊,與D坵塊鄰接長度約21.9公尺,整體地形略呈長方形,土地利用度普通。因此坵塊土地適位於系爭216地號土地之中央,分割後土地單價以每坪312,000元之基準價計算,應為合理,是總價為15,313,155元。
4、附圖二編號D坵塊:位於整體基地由南往北算起之第四宗土地,該坵塊西側鄰接20公尺南興路,為坐東朝西之座向。
本坵塊土地在獨立估價條件下,土地面寬為約9.3公尺,南側鄰接C坵塊,臨接長度約22.90公尺;北側鄰接E坵塊,鄰接長度約21.68公尺,整體地形略呈長方形,土地利用度普通,與坵塊C之價值相當,分割後土地單價以每坪312,000元為合理,總價計為19,142,151元。
5、附圖二編號E坵塊:位於整體基地由南往北算起之第五宗土地,該坵塊西側鄰接20公尺南興路,為坐東朝西之座向。
本坵塊土地在獨立估價條件下,土地面寬為約9.42公尺,南側鄰接D坵塊,臨接長度約21.68公尺;北側鄰接同段199地號之鄰地,與鄰地鄰接長度約21.4公尺,整體地形略呈長方形,土地利用度普通。分割後土地單價原估價為每坪312,000元,總價為19,142,152元。但因位處系爭215地號土地之最北側,且與他人土地鄰接,日後使用上之紛爭或風險較高,爰調整此部分單價為每坪302,000元,調整後總價為18,528,621元。
6、本院據上計算出被告蕭武雄、蕭明洲、蕭秋坤、蕭彥宇、蕭舜益所應分別補償原告蕭秋凉、蕭圳男、蕭嘉政、蕭秋煌之各別補償金額為如附表二所示。
五、末按,共有物分割事件訴訟,乃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間本可互換地位。是分割共有物之訴,原告訴請分割於法雖屬有據,惟被告之應訴,乃係因訴訟性質上所不得不然,如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於法顯失公平,本院認應參酌兩造於言詞辯論終結時就系爭215地號土地之原權利價值比例予以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允,爰依兩造於分割前對系爭215地號土地之持分比例,定出如附表三所示訴訟費用應負擔之比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宗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書記官陳筱惠附表一┌─────┬────┬────────────┬────┐│分割後取得│面積│分割後共有人權利範圍比例│備註││之土地位置││││├─────┼────┼────────────┼────┤│共有附圖二│合計│被告蕭武雄56789分之16225│││編號A、B、│567.89│蕭明洲56789分之16225│││C土地│平方公尺│蕭秋坤56789分之7763│││││蕭彥宇56789分之4057│││││蕭舜益56789分之12519││├─────┼────┼────────────┼────┤│共有附圖二│202.82│原告蕭圳男20282分之4057│││編號D土地│平方公尺│蕭秋凉20282分之16225││├─────┼────┼────────────┼────┤│共有附圖二│202.82│原告蕭嘉政20282分之4057│││編號E土地│平方公尺│蕭秋煌20282分之16225││└─────┴────┴────────────┴────┘附表二(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當事人各別│應受領補償│應受領補償│應受領補償│應受領補償││補償之金額│之人蕭秋凉│之人蕭圳男│之人蕭嘉政│之人蕭秋煌│├─────┼─────┼─────┼─────┼─────┤│應給付補償│302,658元│75,678元│110,742元│442,884元││之人蕭武雄│││││├─────┼─────┼─────┼─────┼─────┤│應給付補償│302,658元│75,678元│110,742元│442,884元││之人蕭明洲│││││├─────┼─────┼─────┼─────┼─────┤│應給付補償│144,809元│36,209元│52,985元│211,902元││之人蕭秋坤│││││├─────┼─────┼─────┼─────┼─────┤│應給付補償│75,678元│18,923元│27,691元│110,742元││之人蕭彥宇│││││├─────┼─────┼─────┼─────┼─────┤│應給付補償│233,527元│58,393元│85,447元│341,724元││之人蕭舜益│││││└─────┴─────┴─────┴─────┴─────┘附表三┌───────┬───────────┬──────┐│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備註│├───────┼───────────┼──────┤│原告蕭圳男│97353分之4057││├───────┼───────────┼──────┤│原告蕭秋凉│97353分之16225││├───────┼───────────┼──────┤│原告蕭嘉政│97353分之4057││├───────┼───────────┼──────┤│原告蕭秋煌│97353分之16225││├───────┼───────────┼──────┤│被告蕭武雄│97353分之16225││├───────┼───────────┼──────┤│被告蕭明洲│97353分之16225││├───────┼───────────┼──────┤│被告蕭秋坤│97353分之7763││├───────┼───────────┼──────┤│被告蕭彥宇│97353分之4057││├───────┼───────────┼──────┤│被告蕭舜益│97353分之12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