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勞訴字第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勞訴字第82號原告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孫德賢 被告暵暘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陳國畯 即 陳冠達 即 陳元欣 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陳國畯與被告暵暘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自民國105年6月起至被告陳國畯離職日止,被告二人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前依法聲請對被告陳國畯服務於被告暵暘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暵暘公司)處之薪資債權依法扣押,並於民國(下同)105年6月27日收取債權執行命令(105年度司執木字第66929號),裁定於新台幣(下同)284,917元,及其中280,017元自94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延滯期間利息,及執行費2,280元,禁止被告陳國畯收取對被告暵暘公司之每月應領之薪資債權,直至被告陳國畯自被告暵暘公司處離職止,於被告陳國畯得收取薪資債權(包括薪奉、津貼、補助費等)三分之一範圍內之收取權利,移轉於原告。
(二)惟被告暵暘公司卻於105年7月4日以被告陳國畯非其公司員工,無從扣押為理由,向鈞院聲明異議。原告遂於105年7月13日再向鈞院聲請,對被告陳國畯所有於被告暵暘公司之股份出資額予以強制執行(105司執木字第80915號執行命令),嗣被告又以現無股份存在,無從扣押為由聲明異議。
(三)經查,105年7月1日、105年8月11日、105年10月26日、105年12月14日、106年1月17日及106年2月7日於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均顯示,被告陳國畯係被告暵暘公司之法定代表人,職稱董事長,持有被告暵暘公司股份數657,982股,被告暵暘公司聲明異議之陳述前後矛盾,顯為虛偽。原告求償無門,迫於無奈,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1.先位聲明:確認被告陳國畯與被告暵暘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自105年6月起至被告陳國畯離職日止,被告二人間之僱傭關係存在。2.備位聲明:被告暵暘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284,917元,及其中280,017元自94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延滯期間利息,及執行費2,280元。3.如蒙勝訴判決,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且被告陳國畯對於被告暵暘公司有薪資債權,並擔任其法定代表人,持有股份數657,982股等語,業據提出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資料影本六紙、被告暵暘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二紙、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41頁)、被告暵陽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4頁)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且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而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法自應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準此,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二人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既已認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二人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有理由,自無庸再審究備位之請求(含聲請假執行)是否有理由,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以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書記官蔡忠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