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智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智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智簡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雅婷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094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雅婷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①及附表編號2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雅婷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業經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奈兒公司)、義商寶格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格麗公司)、英商布拜里公司(下稱布拜里公司)、法商 路易威 登馬爾悌耶公司(下稱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下稱固喜歡固喜公司)、義商 陶德 的公司(下稱陶德的公司)、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克麗絲汀迪奧高巧公司)、法商伊芙聖羅蘭公司(下稱伊芙聖羅蘭公司)、法商巴黎世家公司(下稱巴黎世家公司)分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各指定使用於靴鞋、皮夾、手提包、圍巾、外套、項鍊等商品,現仍在專用期間內,並明知上開商標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前揭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任何人未經該等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非法販賣,詎仍基於非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民國104年6月下旬某日起,以每件新臺幣(下同)300元至2,400元不等之代價,陸續自大陸淘寶網購入仿冒前揭商標圖樣之圍巾、靴鞋、皮夾、手提包、外套、項鍊等商品,並在新北市○○區○○路○○號6樓居處,利用電腦設備上網連線至Facebook社群網站,以其所申請之「Murmur」帳號在該社群網站刊登以每件600元至2,980元不等之價格販售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及該等仿冒商標商品照片,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選購,俟買家訂購後,即指示買家將款項匯入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將仿冒商標商品寄送予買家,而以此方式非法販賣仿冒前揭商標圖樣之商品,共獲利約150,000元。嗣經警佯為顧客而於104年9月25日匯款1,580元購得如附表編號1②所示之鞋子1雙,並於104年12月10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分別前往臺中市○○區○○路○○○○○○號11樓、新北市○○區○○路○○號6樓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①及編號2至14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時、偵訊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20份、鑑定證明書3份(香奈兒公司、寶格麗公司、布拜里公司)、鑑定報告書5份(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固喜歡固喜公司、克麗絲汀迪奧高巧公司、伊芙聖羅蘭公司、巴黎世家公司)、、查扣物品市值估價表2份(香奈兒公司、寶格麗公司、布拜里公司)、聲明書1份(陶德的公司)、Facebook網頁及對話內容列印、通聯調閱查詢單、林雅婷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義分行帳戶申設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郵局便利包照片2張、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張、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1份、蒐證照片3張及搜索照片10張。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仿冒商標商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他人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基於單一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地接續實施非法陳列侵害同一商標權商品之數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揆諸前揭說明,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以一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所示商標權人之商標權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經由社群網站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破壞商品交易秩序,嚴重損害真正商品所表彰之商譽及品質,累及我國國際名聲,且被告自承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獲利及本案查獲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均不少,情節非微,不宜輕縱,然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尚佳,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且已與如附表所示之商標權人均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取得該等商標權人之諒解,此有香港商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代理香奈兒公司、寶格麗公司、布拜里公司)出具之函文3份、克麗絲汀迪奧高巧公司、固喜歡固喜公司、巴黎世家公司、伊芙聖羅蘭公司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及和解契約書各1份、陶德的公司提出之刑事陳報狀1份、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105年度智易字第33號卷第16、18、20、62、64、65、68、69、71、74、76、78、81頁),顯有悔意,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犯後坦承犯行,復與上開商標權人均達成和解並取得諒解,足認確有悔意,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再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同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而商標法第9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係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101年7月1日施行,自屬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相關規定,先予敘明。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①及編號2至14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係被告所有供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所用之物,故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②所示之鞋子1雙,業經被告販賣予警員,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固供稱其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共獲利約150,000元(見警卷第4頁),且其販賣如附表編號1②所示鞋子1雙予喬裝買家之警員亦取得1,580元,惟其於犯罪後業已與如附表所示商標權人均達成和解,且賠償香奈兒公司、寶格麗公司、布拜里公司、克麗絲汀迪奧高巧公司、固喜歡固喜公司、巴黎世家公司、伊芙聖羅蘭公司、陶德的公司總計220,000元,另賠償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歐元3,000元,有上述商標權人出具之函文、刑事陳報狀、和解契約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附卷可參,其已履行之賠償金額顯已超過其犯罪所得,倘再予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是衡酌前開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尚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後)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商標權人│商標註冊/審定號│├───┼────────┼───────┼──────────┤││①鞋子11雙│瑞士商香奈兒股│00000000││1├────────┤份有限公司││││②鞋子1雙│││││(員警蒐證購得)│││├───┼────────┼───────┼──────────┤│2│皮夾8個│瑞士商香奈兒股│00000000││││份有限公司││├───┼────────┼───────┼──────────┤│3│手提包1個│瑞士商香奈兒股│00000000││││份有限公司││├───┼────────┼───────┼──────────┤│4│皮夾1個│義商寶格麗股份│00000000││││有限公司││├───┼────────┼───────┼──────────┤│5│圍巾3條│英商布拜里公司│00000000││││││├───┼────────┼───────┼──────────┤│6│外套1件│英商布拜里公司│00000000││││││├───┼────────┼───────┼──────────┤│7│圍巾13條│法商路易威登馬│00000000、00000000、││││爾悌耶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8│手提包3個│法商路易威登馬│00000000、00000000、││││爾悌耶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9│皮夾2個│法商路易威登馬│00000000、00000000、││││爾悌耶公司│00000000、00000000│├───┼────────┼───────┼──────────┤│10│手提包8個│義商固喜歡固喜│00000000││││公司││├───┼────────┼───────┼──────────┤│11│鞋子2雙│義商陶德的公司│00000000││││││├───┼────────┼───────┼──────────┤│12│項鍊3條│法商克麗絲汀迪│00000000││││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13│手提包2個│法商伊芙聖羅蘭│00000000││││公司││├───┼────────┼───────┼──────────┤│14│手提包1個│法商巴黎世家公│00000000││││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