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94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三
吳俊渭張雲鵬黃建意潘登波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少連偵字第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建三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
吳俊渭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張雲鵬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黃建意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潘登波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建三㈠前於民國93年間因攜帶凶器竊盜案件,經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於93年6月25日以93年度簡字第25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3年8月2日確定在案,並於93年9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㈡復於100年間因幫助攜帶凶器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100年5月19日以100年度易字第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0年6月21日確定在案;㈢再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0年5月30日以100年度易字第4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並於100年6月27日確定在案(上述㈠至㈢於本案均未構成累犯);吳俊渭㈠於94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於94年9月28日以94年度桃簡字第20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4年11月3日確定在案,並於95年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㈡復於95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於95年11月3日以95年度易字第1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因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3月21日以96年度上易字第34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繼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10月2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3636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6年1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吳俊渭上述㈠、㈡於本案構成累犯);張雲鵬㈠前於96年因恐嚇案件,經本院於96年5月1日以96年度桃簡字第9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6年6月11日確定在案,嗣經本院於96年10月31日以96年聲減字第6677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㈡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1月21日以96年度審簡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6年12月24日確定在案;㈢再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3月28日以96年度審訴字第1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7年4月21日確定在案,㈣上揭㈠至㈢所示各罪,於97年2月10日入監接續執行,繼經本院於97年11月18日以97年度聲字第3646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97年12月1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出監,甫於98年3月11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㈤復於99年間因攜帶凶器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100年5月19日以100年度易字第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100年6月22日確定在案;㈥另於99年間因攜帶凶器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
100年5月30日以100年度審易字第4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於100年6月30確定在案;㈦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1年6月29日以101年度易字第3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於101年7月23日確定在案;㈧再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0年10月31日以100年度易字第9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因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年12月28日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77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張雲鵬上述㈤至㈧均不構成累犯);黃建意㈠前於民國93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3年3月30日以93年度簡字第1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93年4月26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4年2月25日以94年度撤緩字第17號裁定撤銷緩刑,於94年4月6日確定;㈡又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3年6月28日以93年度桃簡字第8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因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93年10月19日以93年度簡上字第244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3年11月26日確定在案;㈢另於94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4年4月22日以94年度易字第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因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檢察官撤回上訴,於94年8月18日確定在案;㈣上揭㈡、㈢所示之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4年9月26日以94年度聲字第212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於94年10月11日確定在案,並與前開㈠所示之罪,於94年2月15日入監接續執行,繼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6年1月31日以96年度聲字第331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96年2月1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出監,甫於97年3月9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㈤復於97年間因攜帶凶器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7年9月10日以97年度易字第22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因不服提起上訴,嗣又撤回上訴,於98年2月19日確定在案,並於94年4月24日入監執行,甫於98年12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黃建意上揭犯罪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二、黃建三與址設桃園縣蘆竹鄉海湖村186之27號 台年 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年公司)之守衛 曾明豐 (業經本院於10
1年10月12日以101年度易字第7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約定,由曾明豐放行讓黃建三至其看管之台年公司行竊,得手後黃建三允諾將予曾明豐新臺幣(下同)3萬元做為報酬,黃建三、曾明豐謀議既定,即與吳俊渭、張雲鵬及黃建意,基於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竊盜之犯意聯絡,於
99年12月31日上午8時30分許,由吳俊渭聯絡不知情之協盟起重工程行負責人 林振毅 ,佯稱需載運貨物,林振毅即派遣不知情之司機 游建奕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吊臂大貨車(下稱吊臂貨車)供其使用,黃建三亦於同日上午10時許聯絡不知情之 堆高機 出租業者 曹榮勳 協助其載運物品,嗣於同日上午11時許,由黃建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搭載黃建三及不知情之少年鍾○○(00年0月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0年度少調字117號為不付審理之裁定確定)抵達上址由曾明豐看管之台年公司停業中之廠房,由曾明豐負責開門讓同夥之黃建三及黃建意進入廠房,吳俊渭則騎乘機車引領游建奕駕駛吊臂貨車至台年公司,張雲鵬亦自行騎車前往,黃建三、吳俊渭、張雲鵬及黃建意遂共同竊取廠房內台年公司所有之電纜線3條、 白鐵 管9支共320公斤、圓形電流器4臺共約2400公斤、方形電抗器2臺共約1800公斤等物(除電纜線3條外,下稱上揭物品),並將電纜線3條置於黃建意駕駛之上揭車輛上,且黃建三引領曹榮勳駕駛堆高機至台年公司後,旋由黃建三、吳俊渭、張雲鵬及黃建意指示曹榮勳操作堆高機將上揭物品抬起搬至游建奕駕駛之吊臂貨車上,搬運完畢得手後,由黃建三支付工資予曹榮勳,曹榮勳即駕駛堆高機先行離去。嗣於同日下午12時30分許,張雲鵬騎乘機車先離開,黃建意則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吳俊渭、黃建三及不知情之少年鍾○○,引導不知情之游建奕駕駛吊臂貨車載運上揭物品至新北市○○區○○路○○號潘登波所經營之博盛金屬有限公司(下稱博盛金屬公司),由黃建三給付吊臂貨車之費用予游建奕,游建奕即先行離去。潘登波明知上揭物品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向黃建三等人以20餘萬元之價格收購,黃建三、吳俊渭、張雲鵬及黃建意及曾明豐得款後朋分花用。嗣因台年公司有管領權之職員 呂宗翰 報警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證據能力之限制,係以被告之自白必須出於其自由意志之發動,用以確保自白之真實性。而所謂非任意性之自白,係指實施刑事訴訟之公務員以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之自白而言,而此等不正方法必須所實施之方法對於被告或共同被告足以產生自由意志之壓制而造成違反意願之效果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210號判決參照)。經查:
㈠被告黃建三部分:⒈查被告黃建三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稱:我在警局接受警員詢
問另案施用毒品的筆錄時,一旁的警察有打我,導致我之後在製作本案竊盜之警詢筆錄時,因為害怕再被警察打才坦承有本案竊盜犯行 云云 (見本院卷㈠第163頁反面、第166頁反面),惟經本院勘驗被告黃建三另案施用毒品警詢錄音光碟之結果:警員於登載筆錄時,均有尊重黃建三所陳述之內容,更反覆向黃建三確認筆錄記載之內容是否為其欲表達之意思,倘黃建三就筆錄記載內容提出疑義,警員亦遵照黃建三表達之意旨而修改筆錄內容,並無登載不實或語意模糊不清之處,於警詢過程中,黃建三回答警員之提問時,係基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並無何違反受詢問人意願之情節存在,受詢問人對於警方之提問,也都能瞭解意旨並明確回答之。至於黃建三於稱在警察局時被警察打,筆錄才會這樣說云云,係黃建三與製作筆錄警員以外之「其他在場警員」發生衝突,惟黃建三與製作筆錄之警員互動和平,尚與之爭論案件、筆錄內容等細節,難認其意志自由受有限制,亦認無遭製作筆錄警員刑求之情節存在等情,有本院101年5月4日之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209頁反面至第
211頁),再觀諸勘驗如附表所示之警詢錄音內容,在詢問過程中固有產生『啪』之清脆聲響,被告黃建三向警員表示:「你是給我打怎樣的」,惟被告黃建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當時我在做筆錄,跟鍾○○坐很遠,警察就說我們在眉來眼去,我說沒有,在場的警察就打我,打我的原因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11頁反面、本院卷㈡第69頁),稽之用意,既在希望被告黃建三勿與少年鍾○○眼神交會而能專心製作筆錄,並非係因為被告黃建三否認犯罪,而圖由毆打或虐待被告黃建三使之認罪,二者情形迥然有別,且觀之現場情境,詢問被告黃建三另案施用毒品內容之警員,態度懇切、和善,亦未有藉此脅迫被告黃建三為何特定內容之陳述,且在該聲響前後,現場亦無警員壓制被告黃建三而指導其應如何回答警詢之言語,況於警詢全程均未聞被告黃建三有因遭受毆打而疼痛之哀嚎、慘叫聲,反而由被告黃建三上揭回答「你是給我打怎樣的」之強勢質疑警員之語氣,認其絲毫未有恐懼之情,若稱因警員上揭舉措使被告黃建三感到害怕而坦承另案施用毒品犯罪,已無足取,更遑論使被告黃建三坦承本案竊盜犯行,是黃建三稱該恐懼延續至製作本案竊盜警詢筆錄而坦承犯罪,實過於牽強,無足信實。
⒉又被告黃建三稱其有於偵訊時向檢察官表示遭到警員毆打一
情(見本院卷㈠第166頁反面、本院卷㈡第14頁正、反面),經本院勘驗被告黃建三偵訊錄影光碟之結果:「...(檢察官:13萬嗎?)黃建三:對。(檢察官:你為什麼之前只講3萬塊?)黃建三:因為,沒有啦,法官…我,我有跟,我之前有…我就被人家通緝嘛,啊被抓到對不對,這一條我有講啊,我有跟檢察官說,我說檢察官你要是不信,你去蘆竹鄉那個偵查隊那裡,我在那裡就是當場警察就打我了。(檢察官:好,你先等一下,先講重點,回來講重點,曾明豐,你說你當天就給他13萬元嘛?)黃建三:對,當天啊,就在我哪裡。...(檢察官:你有沒有什麼要補充的?)黃建
三:(搖頭)...(檢察官:沒有要補充的?沒有要補充的事情?)黃建三:(搖頭)」等情,有本院101年10月26日之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130頁至第13
6頁反面),被告黃建三若主觀上認為其於警詢中之供述係遭刑求所致而蒙受不平之冤,於本次偵訊中應極力澄清其於警詢中承認竊盜之供述係遭刑求所致,惟被告黃建三竟不於檢察官訊問之第一時間指出其遭刑求一事,而係於檢察官訊及其先前於警詢中稱交予曾明豐3萬元,何以改口為13萬元之提問時,始向檢察官表示遭受蘆竹分局偵查隊毆打,惟亦僅一語帶過,並未明確指出刑求警員長相、特徵或姓名,以供檢察官詳查,關於對其刑求之警員,究係於製作警詢筆錄時之負責詢問之警員,抑或製作筆錄之警員,遭毆打之原因、細節,均付之闕如,其供詞已有可議,且於此次偵訊並未再提及遭毆打一事,更於檢察官於訊問之末,二度詢問其是否有補充事項時,均以搖頭示意無補充事項,倘被告黃建三真有遭警員刑求逼供而坦承本案竊盜犯行,何以致之?況經本院勘驗被告黃建三之警詢光碟結果,並未發現有何警員不正訊問之情形,已如前述,是被告黃建三固曾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表示遭偵查隊員警毆打,亦無法認定警員確有刑求逼供致其本案警詢中之自白不具任意性之情形。
⒊被告黃建三先於準備程序中稱:警詢時警察有把同案被告的
照片排列出來,用比的,我就回答「對啊」,而關於我供述的內容,是我因害怕自己講的,警察並沒有教我要怎麼講,但我想若否認犯罪會被打,我當時的想法是這樣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7頁正、反面),嗣於審理時又改稱:我在警察局說共賣得24萬,是警察說我們大家要分配公平,先跟我們講好筆錄之內容後,才開始製作筆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0頁反面),被告黃建三前後所稱大相逕庭,已難憑信。復經本院勘驗被告黃建三本案竊盜警詢錄音光碟之結果:①警方先行訊問受詢問人黃建三之年籍資料,並有告知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得行使之三項權利。承辦員警製作第一次警詢筆錄,先就黃建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部分訊問之,於光碟顯示時間「00:37:25」起,始就黃建三涉犯竊盜案件部分訊問之。②00:37:25起,始就黃建三涉犯竊盜案件部分訊問之。警方係採一問一答之方式詢問黃建三,且於製作筆錄過程中,態度懇切、和善,無以任何強暴、威脅、利誘等不正方法詢問黃建三之情事。③於第一次警詢過程中,黃建三回答警方之提問時,均係基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並無何違反黃建三意願之情節存在,黃建三對於警方之提問,也都能瞭解意旨並明確回答之。又訊問警員於登載筆錄時,均有尊重黃建三所陳述之內容,更反覆向黃建三確認筆錄記載之內容是否為其欲表達之意思,倘黃建三就筆錄記載內容提出疑義,訊問警員亦遵照黃建三表達之意旨而修改筆錄內容,並無登載不實或語意模糊不清之處。④另筆錄內容之提問,雖有記載「竊取」之文字,然黃建三於警詢過程中確有數次表述其係經友人告知可前往搬取廢棄物品,並非意圖竊取,但無法清楚交代該名友人為何。⑤至黃建三於準備程序時辯稱:伊在警察局時被警察打,筆錄才會這樣說云云。然經勘驗該警詢光碟,黃建三與警員之互動和平,回答提問之口氣順暢、肯定,並會與訊問警員爭論案件細節,甚或向警方要求撥打電話等情,可認其意志自由,未受任何限制,難認黃建三有遭受警方刑求之情節存在等情,有本院101年2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197頁反面至第
198頁),則警員無以何強暴、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詢問被告黃建三,且參諸被告黃建三於警詢所述(見少連偵字卷第6頁反面至第9頁),其針對警察提問明確供稱係與被告吳俊渭、張雲鵬、黃建意及曾明豐共犯此案,並詳細說明渠等事前計畫、竊取過程、得手財物及分贓等細節,顯係個人親身經歷所為之陳述,與一般憑空捏造杜撰者僅能空泛陳述之情顯然有別,是被告黃建三稱係因害怕而自行編造云云,並無可採。至被告黃建三改稱係警員事前教導,顯係隨訴訟程序之進行,發覺先前陳述難以自圓其說,而改變自認為有利於己之供詞,不足採信。復徵諸被告黃建三並非智識淺薄之人,且如事實欄所載之竊盜罪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87至192頁),對於竊盜罪刑責知之甚明,倘被告確屬無辜清白,理當於警詢時極力否認辯駁,以免無端遭受重刑追訴,始符常理,竟謂因其個人主觀上認其接受警員另案施用毒品案件詢問時,因與女友鍾○○眉來眼去遭警員制止,而擔憂於不承認本案竊盜犯行將遭警員毆打,而自承為本案竊盜犯行云云,顯與情理有重大悖謬。
⒋綜上,足認被告黃建三於警詢中之自白確具有任意性,而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㈡被告吳俊渭部分:⒈按受訊問之被告究竟出於何種原因坦承犯行實不一而足,此
為受訊問者主觀考慮是否認罪所參酌因素,此種內在想法難顯露於外而為旁人所知悉,因之,只要訊問者於訊問之際,皆能恪遵法律規定,嚴守程序正義,客觀上無任何強暴、利誘、逼迫或其他不正方法,縱使被告基於某種因素而坦承犯行,要不能因此即認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
⒉查被告吳俊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稱:警察當時並無
任何暴力、脅迫,或是不當的舉動要我承認犯罪,只是一直拖不肯做筆錄,要我們考慮清楚再做,我們有跟警察說我到台年公司時為白天且大門敞開,是人家請我們去處理東西,但警察都不相信,就一直拖而不做筆錄,最後我只好說是因黃建三認識該公司的守衛曾明豐,所以他提議要去偷。又因警察說這是監守自盜,所以我才知道曾明豐是守衛,才會這樣說,作筆錄的時候,警察有引導我們下去做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4頁、本院卷㈡第65頁正、反面、第123頁反面),經本院勘驗被告吳俊渭警詢錄音光碟之結果:①本件受詢問人吳俊渭係於晚間11時51分許(屬夜間)開始接受訊問,警方有經受詢問人吳俊渭同意夜間訊問始開始錄製警詢筆錄。並有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告知所犯罪名及得行使之權利,且全程連續錄音。②警方詢問受詢問人吳俊渭採一問一答方式進行,筆錄製作過程中,警方態度懇切、和善,無以任何強暴、威脅、利誘等不正方法影響受詢問人吳俊渭陳述任意性之情事之舉,且詢問筆錄之記載內容悉照受詢問人吳俊渭之回答詳實記載,無不當增刪之情。③另受詢問人吳俊渭回答員警之提問時,都能明白問題意旨,且應答流暢,針對案情過程之交代亦清楚明瞭,可認受詢問人吳俊渭係基於自由意志而陳述,無何違反受詢問人吳俊渭意願之情節存在等情,有本院101年10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121頁至第123頁反面),是以,被告吳俊渭於該次警詢中既本於自由意志供述有與被告黃建三、張雲鵬及黃建意等人共犯本案竊盜犯行,且查無其有遭不法取供之事存在,其自白當有證據能力無訛。被告吳俊渭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被告吳俊渭當日非遭強制力拘捕到案,其經通知到案,而警員因人力調度、勤務分配及調查順序等各種因素,實無法要求警員於每位犯罪嫌疑人自行至警局說明時,均須即刻製作筆錄。復警員於詢問之初即詢問被告吳俊渭是否同意夜間訊問,被告吳俊渭若想休息自可拒絕夜間詢問,然何以仍堅持於夜間接受詢問,又為討好及取信於警方刻意編織不實之供述,陷自己及同案被告黃建三、黃建意及張雲鵬於竊盜罪訴追之危險?再者,若警員在製作筆錄前有要求或指示被告吳俊渭認罪,在製作筆錄訊問時應會一再提醒被告吳俊渭認罪或為類此暗示,惟經本院勘驗被告吳俊渭警詢錄音光碟內容後,並無此種情形發生已如上述,堪認被告吳俊渭所辯洵屬無據。況被告吳俊渭前亦有數次因違犯法律遭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㈠第30至32頁、本院卷㈡第196至197頁),其並非首次接受警詢,若其認有遭冤枉或栽贓之情形,何不將詳述實情,俾便釐清真相及保障自身權利,其竟捨此不為,核與常情相悖,要無足採。從而,被告吳俊渭於警詢中之自白並無何不法取供或違反意願之情形,而得採為證據。
㈢被告張雲鵬部分:⒈按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規定:訊問被告,原則上
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同條第2項亦規定: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00條之2亦準用同法第100條之1規定。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訊問(或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其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擔保犯罪嫌疑人對於訊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所述與筆錄記載內容相符。如果犯罪嫌疑人之自白,能證明係基於自由意思而非出於不正之方法,且其自由之陳述與事實相符,縱令於訊問時未經全程連續錄音,致程序稍嫌微疵,仍難謂其自白之筆錄,當然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8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若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志,未受檢察官或其他偵查人員之不法對待,縱未全程錄音均無礙於自白具證據能力之認定。
⒉被告張雲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因為警察都不相信我說
的,而且拖很晚才做筆錄,我只好坦承有本案竊盜犯行,又因當時我有吃安眠藥,意識真的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7頁反面、第164頁反面、本院卷㈡第130頁),經本院勘驗被告張雲鵬之警詢錄音光碟之結果:①本件受詢問人張雲鵬係於凌晨2時48分許(屬夜間)開始接受訊問,警方有經受詢問人張雲鵬同意夜間訊問始開始錄製警詢筆錄。②受詢問人張雲鵬於錄製警詢筆錄過程,時而斷斷續續,回答警方提問時,或無反應,或口齒咬字含糊不清,甚難清楚辨識其回答語意為何,且部分回答尚須警員再三確認其陳述之內容始能明確知悉其意思為何。③末警詢筆錄記載製作時間為2時48分起至3時14分止,過程共26分鍾,然勘驗警詢錄音光碟,僅有18分鍾左右之錄音內容,筆錄所記載之後段提問,均無錄音內容可資勘驗等情,有本院101年10月26之準備程序筆錄1份存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124頁至第129頁反面),被告張雲鵬固係於夜間接受詢問,為此乃警員經其同意而為,縱認其接受警詢時有精神不濟之情形,然此並非於詢問時警員對其為何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行為而致,且被告張雲鵬之回答內容亦非警員以何詐欺或誘導手段而來,況針對被告張雲鵬回答語意不清之部分,警員均再三確認其之真意始為繕打,並無何違反其意願之情形。而被告張雲鵬既同意於夜間詢問,事後自難以精神不濟為由爭執自白之任意性。又被告張雲鵬前即有多次含竊盜罪在內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卷㈠第33至38頁、本院卷㈡第202至208頁),應知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責非輕,亦熟稔刑事偵查程序之進行,倘其自知精神狀況不佳,自可拒絕夜間詢問,實無必要勉強自己必於當晚接受警詢,並迎合警方坦承其所未為之竊盜犯行,陷自己及同案被告黃建
三、吳俊渭及黃建意於竊盜罪訴追之危險?被告張雲鵬上開所辯俱與常情背離,應無足採。
⒊再觀諸被告張雲鵬於警詢時回答之主要內容:「(問:於99年12月31日12時35分許遭竊盜一案,是否為你所為?)答:
【聽不清楚】(問:啊?)答:說好跟守衛,然後講好,守衛叫我們去拿出來。(問:什麼意思,你…)答:就是,那個…(問:跟守衛講好?)答:對,他拿錢給守衛,守衛那時候開3萬,然後我們賣一賣錢給他。」、「(問:當天去,當天去還有誰?)答:當天去喔。(問:對啊?)答:沒有了,就我們5個。(問:就你們5個而已?)答:對。(問:啊!你們是哪5個啦?)答:黃建三啊!(問:對。)答:黃建意,黃建意還有○○○(無法聽清楚內容)。」、「(問:編號1這是誰【側聲:看這裡】?)答:編號1吳俊渭。(問:編號1的是吳俊渭喔?)答:嗯。(問:那你指認編號4的是誰?)答:黃建三。(問:黃建三,那編號
5的?)答:編號5, 鍾妹 啊。」、「(問:這是編號6,編號5是誰?)答:那他哥。(問:啊?)答:他哥哥。(問:誰的哥哥?)答:黃建三的哥哥。」、「(問:那你們怎麼分工?)答:都沒有講,等賣到錢再講。」、「(問:誰指揮,誰指揮那個拖吊車要吊什麼東西,那是時指揮那個。)答: 阿三 吧。」「(問:大概是誰指揮吊車跟那個堆高機的?)答:堆高機是 渭仔 去叫的。(問:堆高機?)答:嗯。」、「(問:那個吊車是誰去通知的?)答:那個是渭仔。(問:啊?)答:渭仔。(問:哪一個渭仔?答:吳俊渭。(問:吳俊渭。那你們在台年裡面偷了哪些東西?)答:偷一些電線啊。(問:嗯)答:白鐵。(問:白鐵,白鐵什麼?)答:白鐵那個管。(問:鐵管?)答:嗯。」等語,亦有本院101年10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26頁反面至第129頁反面),是於有錄音內容可資勘驗之處,均與筆錄登載內容大致相符,並未有何違反被告張雲鵬意願之不正訊問之情形,依上揭說明,即令訊問過程,錄音設備於開始連續錄音18分鐘後因故無法運作致未全程錄音,亦無法逕認該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
⒋準上各情,足認被告張雲鵬於警詢中之自白確具有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而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呂宗翰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見少連偵字卷第197至198頁)本屬傳聞證據,惟被告黃建
三、吳俊渭、張雲鵬、黃建意及潘登波於審判中均未提及檢察官在偵查中,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而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上開規定,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黃建三、吳俊渭、張雲鵬、潘登波、游建奕、曹榮勳、林振毅、呂宗翰於警詢時證述、鍾○○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之筆錄,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原無證據能力,惟被告黃建三、吳俊渭、張雲鵬、黃建意及潘登波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異議,則依上開規定,上揭證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證言已擬制經被告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證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之筆錄亦例外認具有證據能力。
四、又查本案所引用其餘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黃建三、吳俊渭、張雲鵬、黃建意及潘登波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前開規定,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被告黃建三、吳俊渭、張雲鵬及 黃建意犯 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部分:訊據被告黃建三、吳俊渭、張雲鵬及黃建意固均坦承有於99年12月31日前往上址台年公司,惟均矢口否認有何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犯行,被告黃建三辯稱:本案是曾明豐於案發前來找我,說工廠倒了而他缺錢用,請我幫他處理廢棄物品,我並不知道他只是守衛云云(見少連偵字卷第175至
177頁、本院卷㈠第163頁反面、本院卷㈡第58頁);被告吳俊渭辯稱:我只是幫忙叫吊車,我不算偷東西,我想說他們(黃建三及曾明豐)是講好的,我承認竊盜之客觀犯罪事實,惟否認主觀犯意云云(見少連偵字卷第167頁、審易字卷第51頁反面、本院卷㈠第164頁、本院卷㈡第58頁);被告張雲鵬辯稱:當日只是騎車去找黃建三,見黃建三在忙,聊幾句話待了約半小時就走了,我也沒有一起去回收場云云(見少連偵字卷第172至173頁、本院卷㈠第47頁反面、第
164頁、本院卷㈡第14頁、第58頁反面);被告黃建意辯稱:我那天沒有進入台年公司之廠房內,只有引領吊臂貨車司機將上揭物品載至廢五金回收場云云(見少連偵字卷第169頁、本院卷㈠第124頁反面、本院卷㈡第58頁反面),經查:
⒈被告吳俊渭、黃建三有於99年12月31日上午分別聯絡雇用吊
臂貨車、堆高機,而於同日上午11時許,被告黃建三與黃建意抵達上址台年公司,由共犯曾明豐開門 讓渠 等進入廠房,被告吳俊渭則引領不知情之吊臂貨車司機游建奕至台年公司,被告張雲鵬隨後亦騎乘機車至該處,且被告黃建三引領不知情之曹榮勳駕駛堆高機至台年公司後,由曹榮勳操作堆高機將上揭物品(即白鐵管9支共320公斤、圓形電流器4臺共約2400公斤、方形電抗器2臺共約1800公斤等物)抬起搬至游建奕駕駛之吊臂貨車上,嗣於同日12時30分許,被告張雲鵬騎乘機車離開,被告黃建意則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吳俊渭、黃建三及不知情之鍾○○,引導游建奕駕駛之吊臂貨車至上址潘登波所經營之博盛金屬公司將上揭物品變賣等事實,為被告黃建三、吳俊渭、張雲鵬及黃建意所承認(見少連偵字卷第6頁反面至第9頁、第13至14頁、第18頁至第19頁反面、166至177頁、本院卷㈠第47頁反面、第12
4頁反面、本院卷㈡第58頁正、反面、本院卷㈡第169頁反面至第170頁、第178至180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建三於警詢、偵查、本案及另案審理之證述(見少連偵字卷第6頁反面至第9頁、少連偵緝字卷第51至52頁、本院卷㈡第66頁反面至第69頁、第163頁反面至第166頁反面、本院
101年度易字第756號卷第56頁至第63頁反面)、證人即同案被告吳俊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少連偵字卷第13至14頁、本院卷㈡第62頁至第64頁反面)、證人即同案被告張雲鵬於警詢及另案審理時之證述(見少連偵字卷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本院101年度易字第756號卷第64至67頁)、證人即台年公司人員呂宗翰於警詢、偵查及另案審理中證述(見少連偵字卷第56頁至第58頁反面第197至198頁、本院100年度易字第756號卷第52頁至第54頁反面)、證人即在場之少年鍾○○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審理中之證述(見少連偵字卷第39至41、159至160頁、本院卷㈡第71頁至第73頁反面)、證人即吊車司機游建奕、證人即堆高車司機曹榮勳、證人即協盟起重工程負責人林振毅於警詢之證述(見少連偵字卷第44頁至第49頁反面)大致相符,此外,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0張、贓物領據2張、現場照片40張、協盟起重工程行吊車作業簽單影本1紙、共犯曾明豐打卡紀錄影本1紙、行車記錄表影本1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現場簡圖附卷可參(見少連偵字卷第60、61、64、65、69、71至73、75至77、79、81至10
3、116至120、202至214頁),前揭事實,首堪認定。⒉次查,本案係由被告黃建三與共犯曾明豐事先謀議,共犯曾
明豐同意以3萬元之代價,於99年12月31日上午11時許,開啟台年公司之大門,任由被告黃建三、吳俊渭、張雲鵬及黃建意進入台年公司內,被告黃建三、吳俊渭、張雲鵬及黃建意即共同竊取廠房內電纜線3條及上揭物品,並將電纜線3條搬至黃建意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再指示曹榮勳操作堆高機將上揭物品抬起至游建奕所駕駛之吊臂貨車上,復由被告黃建三、黃建意及吳俊渭引領游建奕載運上揭物品至被告潘登波所經營之博盛金屬公司變賣等情,業據證人黃建三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時我與吳俊渭、張雲鵬、黃建意一同前往竊取物品,我事先跟該工廠守衛曾明豐約定好竊取物品賣掉後,再拿3萬元給他,所以於99年12月31日上午11時許,守衛曾明豐就開門放我們進入工廠行竊,而吳俊渭負責打電話僱租吊臂司機前來竊取物品,我打電話僱租用堆高車前來搬運,工廠內有吳俊渭、張雲鵬及黃建意指揮堆高機將要竊取之物品搬上吊車,而雇用吊車和堆高機的費用都是由我先支付,當時搬走白鐵管約8、9枝,方型鐵銅製物2個、圓柱形鐵銅製物4個,電纜線3條等語詳實(見少連偵字卷第
6頁反面至第9頁);證人吳俊渭復於警詢中證稱:我於99年12月31日中午夥同黃建三、張雲鵬、黃建三他哥哥(即被告黃建意)一起竊取台年公司廠房內物品,因為本案首謀黃建三認識該公司的守衛(即共犯曾明豐),所以黃建三提議要去偷,至於他如何與守衛接洽我就不清楚,我是負責上網查吊車電話連絡吊車,在台年公司時,是由黃建三他們指揮吊車司機吊取欲偷竊的物品的,我是在旁邊看,要吊甚麼東西我也不是很清楚,我只記得有8至9枝鐵管、4個圓形物及2個方型物品,吊車和堆高機的費用都是黃建三支付的等語(見少連偵字卷第13至14頁);證人張雲鵬亦於警詢中證稱:台年公司於99年12月31日12時35分許遭竊一案是我所為,當時還有黃建三、張雲鵬及黃建三他哥哥黃建意共4個人去竊取該公司廠房內物品,我記得有8至9枝白鐵管,還有電纜線,是黃建三提議要去偷這家公司,事前黃建三先跟該公司之守衛說好,守衛那時候是開價3萬,然後守衛叫我們去拿出來,我們賣一賣錢給他;吊車應該是吳俊渭通知的,但在現場是由黃建意指揮吊車司機吊取欲偷竊的物品的,我跟吳俊渭則是在旁邊看,而現場的堆高機好像是黃建三去帶回來的,把要偷的東西都搬上貨車上面以後,我就先離開沒有跟著去賣,賣了多少錢我不清楚等語(見少連偵字卷第18頁至第19頁反面、本院卷㈡第126頁反面)),並參證人鍾○○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黃建三指揮堆高機,吳俊渭指揮開吊車的人,張雲鵬拿工具進台年公司,黃建意也有進去等語(見少連偵字卷第160頁、本院卷㈡第72頁反面至第73頁), 佐以 證人曹榮勳亦於警詢時證稱:駕駛MARCH的男子經我指認係黃建三引導伊進入台年公司,廠區內還有2名年輕人,都是在場的那2名年輕人指揮伊的等語(見少連偵字卷第49頁),則依上開證人之情詞觀之,顯然本件竊案係出於被告黃建三之首先與共犯曾明豐為共同竊盜之謀議,被告吳俊渭、張雲鵬及黃建意於事前亦知係黃建意與共犯曾明豐有共同竊盜謀議,而一同至台年公司係為竊取物品,渠等所為係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足認電纜線3條及上揭物品確係由黃建三、吳俊渭、張雲鵬及黃建意夥同曾明豐所竊得無誤。
⒊繼查,證人黃建三於警詢時證稱:變賣所得24萬元,我分得
8萬元,吳俊渭分6萬元、黃建意分6萬元、張雲鵬分4萬元,並欲分配給曾明豐3萬元等語(見少連偵字卷第8頁反面),證人吳俊渭於警詢供證:伊分得6萬元等語(見少連偵字卷第14頁),證人張雲鵬於警詢供陳:伊分得4萬元等語(見少連偵字卷第19頁),嗣證人吳俊渭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事後黃建三只有給我2萬元云云(見本院卷㈡第64頁正、反面),證人黃建三於本案及另案審理時亦證稱:我沒有分錢給黃建意、張雲鵬,僅分2萬元予吳俊渭,係事前拿12萬元給被告曾明豐,因警詢時警員打我,我才依警員之指示而陳述云云(見本院卷㈡第69頁、本院100年度易字第756號卷第59頁、第57、62、63頁反面),證人黃建三、吳俊謂及張雲鵬於警詢之初所證述之分贓金額,均互核相符,酌以其三人在警詢時係在記憶猶新、較無時間審酌自身與共犯間之利害關係,且證詞未受汙染之際而為,自較為可信;反觀證人吳俊渭及黃建三彼此利害與共,二人同庭應訊,自較有心理壓力,則證人黃建三於聽聞證人吳俊渭改變證詞後,亦附和其證詞而為,甚有可能。再參證人鍾○○於警詢時明確證稱:伊不知道他們拿多少錢,伊看到他們直接在車上就分錢了,他們有問伊要不要分錢,伊說不要等語(見少連偵字卷第41頁),顯見證人黃建三及吳俊渭於審理中翻異之詞,不可採信。是被告黃建三、張雲鵬、吳俊渭、黃建意有變賣所得為利益之分配之行為,應堪認定,亦徵黃建三、張雲鵬、吳俊渭及黃建意,確實有為本案竊盜犯行。至證人鍾○○於審理中證稱:我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說他們直接在車上分錢,就是指黃建三拿錢給吳俊渭,黃建意沒有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3頁反面),不僅語意不通順,且與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齟齬,亦與證人黃建三於警詢中所述不同,惟證人黃建三為本案竊盜時與鍾○○為男女朋友,證人鍾○○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71頁),二人自有一定之情誼,被告黃建意復為被告黃建三之胞兄,又自證人黃建三、吳俊渭上揭翻異之證詞及被告黃建意本人之供述均係除證人黃建三及吳俊渭外,被告黃建意、張雲鵬均未分得款項云云,則證人鍾○○自有可能早已與渠等勾串,而為迴護之證詞,其所證稱被告黃建意未分得贓款乙節,自難採信。
⒋又關於上揭物品變賣之所得一節,被告黃建三於警詢時稱:
係24萬元等語(見少連偵字卷第8頁反面),於偵查中稱:
賣了20多萬元等語(見少連偵字卷第176頁),於歷次審理中均稱:大約2、3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9頁、第73頁反面、第170頁反面),本院審酌證人鍾○○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黃建三有告訴我說他賺(應為「賣」)了20幾萬元等語(見少連偵字卷第160頁),被告吳俊渭亦於偵查中自承:上揭物品賣了20幾萬元等語(見少連偵字卷第16
7頁),且被告黃建三、吳俊渭均否認本案竊盜犯行,上揭物品變賣所得金額越高,對於其等量刑之考量實屬不利,其自無刻意將變賣價格提高之動機,應屬可信;反觀證人潘登波於警詢時先稱:變賣之價錢為19萬3,200元等語(見少連偵字卷第36頁),又於偵查中供承:伊只有先付一半的價錢約10幾萬元等語(見少連偵字卷第196頁),復於本院訊問時改稱:我以19萬8,000元買下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2頁反面),前後不一,已有疑義,且其涉犯本案贓物犯行,衡情當有可能自認為壓低其收買贓物之價格對其有利,而為不實陳述。從而,上揭物品變賣所得為20餘萬元,應可認定。
⒌復查,證人黃建三於偵查、另案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曾明豐
那晚臨時來找我,跟我說他公司倒閉,要我去處理廢五金,因為他缺錢,他沒有告訴我公司有什麼東西,但說公司很大間,隨便就有12萬元,我就在我家樓下拿12萬元現金給他云云(見少連偵緝字卷第101頁、本院卷㈡第66頁反面至第67頁、本院101年易字第756號卷第56頁至第57頁正、反面),惟證人黃建三已於警詢中明確證稱:我事先與台年公司工廠守衛曾明豐約定好至台年公司竊取物品變賣後,再拿3萬元給他,所以他開門讓我們進入台年公司行竊等語明確(見少連偵字卷第8頁),即已明知共犯曾明豐為守衛,對於交付12萬元與曾明豐一情,隻字未提,且證人吳俊渭復於警詢中證稱:因黃建三認識台年公司的守衛,黃建三提議要去偷等語(見少連偵字卷第13頁反面)、證人張雲鵬亦於警詢中證稱:本案是黃建三和守衛講好,守衛那時候開價3萬,然後我們賣一賣錢給他等語,有本院101年10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26頁反面),均證稱曾明豐為守衛,且未曾稱有何誤認之情,證人黃建三所稱約定予共犯曾明豐之3萬元亦核與證人張雲鵬所稱一致,顯然證人黃建三早知曾明豐係守衛,而非台年公司負責人,且約以3萬元為代價使共犯曾明豐放任其進入台年公司行竊。況由證人黃建三上揭於偵查、另案及本院審理中所證,其如何能確認預先支付之12萬元成本能回收,而敢先行交付共犯曾明豐12萬元,且證人黃建三於無法確認台年公司內有何物品之情況下,竟於事前與證人吳俊渭分別聯絡吊臂貨車及堆高機前往台年公司,均悖於常理。證人黃建三固於另案審理時證稱:紅銅市價1斤約200元,重量是堆高機司機告訴他的,伊看也差不多,伊於現場約載二、三十萬的東西就走了等情(見本院101年度易字第756號卷第59頁、第61頁反面),惟就堆高機如何可知道重量,證人黃建三亦答不出所以然,僅稱係依經驗云云,是證人黃建三此部分所述,亦係杜撰之詞,自不可採。又證人黃建三固證稱係依共犯曾明豐之請處理廢工廠,然卻於本案審理時證稱:曾明豐只有跟我說他是做工廠的,沒有告訴我他的職務,我有見過曾明豐幾次面,他是朋友的朋友,我朋友是老闆,所以我以也認為曾明豐是老闆等語(本院卷㈡第70頁),又於另案審理時證稱:我少有處理倒閉工廠之廢鐵,伊沒有處理大型廢鐵的經驗,我沒有看文件確認機器設備之所有權,只因為曾明豐說公司是他的,且曾明豐當時沒有穿守衛的衣服等語(見本院101年偵字第
756號卷第61頁),依證人黃建三上開所述,全無確認共犯曾明豐是否確為公司之所有人,對於所載運機器設備之所有權亦未確認,此與一般處理倒閉公司剩餘機器設備應確認產權之基本程序顯然有違,亦徵證人黃建三證稱以為曾明豐是負責人,其係以12萬元向曾明豐購買上揭物品云云,均非事實。至證人吳俊渭於審理中改稱:是警員說曾明豐是堅守自盜,我才知道他是守衛,作筆錄時警察有引導我們,我才會說是黃建三認識該公司之守衛而提議去偷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5頁),惟證人吳俊渭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應訊,亦供稱:當初黃建三跟我說是守衛叫他去吊東西處理廢鐵等語(見少連偵字卷第167頁),絲毫未提及有警察誘導其說出「守衛」一情,況經本院勘驗證人吳俊渭之警詢錄音光碟結果如前所述(見程序部分㈡⒉),警員並無何誘導或違反證人吳俊渭自由意志之情形,證人吳俊渭於審理中翻異之詞,自無足取;另證人張雲鵬亦於另案審理中證稱:案發時台年公司沒有人穿守衛的制服,我是後來才知道守衛應該是當時在和黃建三說話的那個人等語(見本院101年度第756號卷第66頁),惟其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應訊時供稱:在99年12月31日前幾天,我到黃建三住處,有看到守衛來找黃建三,他們有交談,所以我對那守衛有印象,黃建三有跟我說守衛有叫他去台年公司等語(見少連偵字卷第172至173頁),歧異不符,本院審酌證人黃建三於本院審理時作證在先,證人張雲鵬於另案審理作證在後,證人張雲鵬顯係附和證人黃建三之證詞而翻異前情,殊不足採。
⒍證人黃建三固證稱:我在做筆錄的時候被警察打,我怕再被
打才在警詢中說「在現場有吳俊渭、張雲鵬、黃建意指揮堆高機,將要竊取的物品搬上吊車,我則在工廠門口徘徊守望」,而我們是早上被抓到,但是警察都不採信我們,他一定要把我們全部的人都寫進去才肯移送我們,這是他給我們的感覺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9頁正、反面、101年度易字第75
6號卷第57頁反面),然本院勘驗證人黃建三之另案施用毒品警詢錄音光碟結果,已如前述(見程序部分㈠⒈),在製作證人黃建三另案施用毒品筆錄時,在場之其他非負責詢問證人黃建三筆錄之警員有制止證人黃建三與證人鍾○○眼神交會,該制止行為與製作另案警詢筆錄事項並無關聯,該警員無藉此脅迫證人黃建三應如何回答筆錄內容,且被告黃建三與製作詢問筆錄之警員互動和平,其意志自由並未受限制,並無證人黃建三所稱遭刑求逼供之情形,至為顯然,證人黃建三稱該恐懼之心理延續至於製作本案警詢筆錄,致為不實陳述云云,洵非可採。又證人黃建三先於準備程序中稱:關於我供述的內容,是我因害怕自己講的,警察並沒有教我要怎麼講,但我想若否認犯罪會被打,我當時的想法是這樣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7頁),後於審理時改稱:我在警察局先跟我們講好筆錄之內容後,才開始製作筆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0頁反面),證人黃建三不僅前後不一,復經本院勘驗證人黃建三本案竊盜之警詢光碟,勘驗結果業如上述(見程序部分㈠⒊),警員並未以任何威脅、誘導之字眼,證人黃建三針對警察提問具體回答,並就共犯範圍、渠等事前計畫、竊取過程、得手財物及分贓等,均描述具細靡遺,顯非警員誘導而來。至證人黃建三改稱係警員事前教導,應係察覺先前陳述難以自圓其說,而改變自認為有利於自己及其他共同被告之證詞,不足採信。
⒎證人吳俊渭固證稱:因為警察都一直拖不做筆錄,要我們考
慮清楚再做,我跟警察說大約的經過,警察都不相信,我才會說我們(含被告黃建三、張雲鵬及黃建意)是偷,但當時我們根本不知道是偷,是到警局才知道,警察有引導我們做筆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5至66頁);證人張雲鵬證稱:當時在蘆竹分局時警察一直給我們拖時間,我們不承認就不給我們做筆錄,當時我有在提藥,想趕快做一做筆錄才說是黃建三提議我與他到現場竊盜云云(見101年度易字第756號卷第66頁反面),惟被告吳俊渭當日非遭強制力拘捕到案,其經通知到案,而警員因人力調度、勤務分配及偵查順序等各種因素,實無法要求警員於每位犯罪嫌疑人至警局說明時,均須即刻製作筆錄。又警員於詢問之初即詢問證人吳俊渭及張雲鵬是否同意夜間訊問,渠等若想休息自可拒絕夜間詢問,然何以仍堅持於夜間接受詢問,又為討好及取信於警方刻意編織不實之供述,陷自己及同案被告於竊盜罪訴追之危險?再者,若警員在製作筆錄前有要求或指示證人吳俊渭及張雲鵬如陳述筆錄內容,在製作筆錄訊問時應會一再提醒或為類此暗示,惟經本院勘驗證人吳俊渭及張雲鵬警詢錄音光碟結果均無上述情形(見程序部分㈡、㈢),且證人張雲鵬固稱其精神不濟云云,然針對證人張雲鵬回答語意不清之部分,警員均再三確認其之真意始為繕打,並無何違反其意願之情形,況證人吳俊渭及張雲鵬皆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均非首次接受警詢,若渠等認有遭冤枉或栽贓之情形,何不將詳述實情,俾便釐清真相及保障自身權利,其竟捨此不為,核與常情相悖,是證人吳俊渭及張雲鵬於審理中翻異之證詞,顯無可採。
⒏再查,於被告吳俊渭辯稱:伊不爭執客觀犯罪,僅爭執是否
有主觀犯意云云(見審訴字卷第51頁反面)。惟證人黃建三於警詢時證稱:本次竊盜,係吳俊渭提議請我去跟警衛曾明豐商量等語明確(見少連偵字卷第9頁),於審理中證稱:
因為吊臂貨車是吳俊渭叫的,所以我讓吳俊渭去指揮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7頁反面至第68頁),證人張雲鵬於警詢亦明白證稱:我與吳俊渭、黃建三及黃建意共同去竊取台年高公司廠房內之物品等語明確(見少連偵字卷第19頁),參以被告吳俊渭僅係幫忙聯絡吊臂貨車,吊臂貨車之工資亦非被告吳俊渭支付,然卻能事後輕易分得上萬元之報酬,顯與常理未合,且被告吳俊渭於警詢中自承:我記得當日從台年公司載出的物品有8至9枝鐵管、4個圓形物及2個方型物品等語(見少連偵字卷第13頁反面),於偵查中自承:我有與黃建三、黃建意及鍾○○一起去博盛金屬回收場等語(見少連偵字卷第167頁),則被告吳俊渭既然僅為證人黃建三聯絡吊臂貨車,何須於證人黃建三搬運上揭物品時全程在場,甚至亦陪同前往博盛金屬回收場?且對於上揭物品之形狀、數量為何,知之甚詳?況其於警詢時已自承:是黃建三認識該公司的守衛,由他與守衛接洽去竊取台年公司物品,由我幫忙叫吊臂貨車和引領吊臂貨車到台年公司等語詳實(見少連偵字卷第14頁),是被告吳俊渭對於該日係為竊盜之犯行,實屬明知,其證稱不知情云云,尚不可採。又證人黃建三固於審理中證稱:吳俊渭只有幫我叫車,沒有做其他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7頁反面),惟其已於審理中改稱有指示吳俊渭去指揮吊臂貨車司機游建奕已如前述(見本院卷㈡第68頁),且證人吳俊渭亦於審理中證稱:當時黃建三已經跟曾明豐確認過了,而黃建三有跟我說要吊什麼東西,所以我就跟吊臂貨車司機說要吊什麼東西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4頁反面),是證人黃建三稱被告吳俊渭僅有聯絡吊臂貨車沒有做其他事云云,顯係迴護之詞,不足採信。至證人游建奕雖於警詢時證述:係穿身紅衣之張雲鵬騎車帶伊駕駛吊臂貨車進入台年公司等情(見少連偵字卷第45、46頁),與被告吳俊渭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見少連偵字卷第13頁反面、第
167頁、本院卷㈡第62頁反面)、證人黃建三於審理中(見本院卷㈡第68頁)、證人鍾○○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見少連偵字卷第159頁),所證係證人吳俊渭引領吊臂貨車進入台年公司等情不符,此恐為證人游建奕記憶錯誤所致,併此敘明。
⒐又查,被告張雲鵬辯稱:我於警詢時因精神不濟,故為不實
之筆錄,實則當日伊只是騎車去找黃建三,見黃建三在忙,聊幾句話待了約半小時就走了云云(見少連偵字卷第172至
173頁、本院卷㈠第47頁反面、第164頁、本院卷㈡第14頁、第58頁反面、本院卷㈠第47頁反面、第164頁反面、本院卷㈡第130頁)。然查,被告張雲鵬於警詢中即已就其竊盜犯行坦認無誤(見少連偵字卷第18頁至第19頁反面),且被告張雲鵬於製作警詢筆錄時,警員並未以任何強暴、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方式詢問,其主要陳述內容,均與警詢筆錄一致,足認被告張雲鵬於警詢中之自白確具有任意性,已見前述(見程序部分㈢),被告張雲鵬辯稱因精神不濟而為不實陳述云云,顯不可採。又被告張雲鵬實有拿工具進台年公司一情,業據被告張雲鵬於偵查中自承:當日 伊有 幫忙黃建三拿工具箱放到他的自用小客車後面的置物箱內等語在卷(見少連偵字卷第173頁),核與證人鍾○○於偵查中證述:張雲鵬有拿工具進入台年公司等語相符(見少連偵字卷第160頁),且觀諸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所示,身穿紅衣之男子(下稱紅衣男子)於99年12月31日上午11時23分騎乘機車進入台年公司,堆高機於同日下午12時28分離開台年公司,紅衣男子於同日下午12時30分始離開,嗣於同日12時31分許,吊臂貨車及上揭車牌號碼0000-00之自小客車相繼離去等情,有監視器翻拍照片9張在卷足佐(見少連偵字卷第64至65頁、第92頁【照片編號3】、第96、98頁),參以證人張雲鵬並不否認影像中之紅衣男子為其本人(見少連偵字卷第
64、65、173頁),是被告張雲鵬有拿工具進台年公司,且其離開台年公司之時間,與吊臂貨車、堆高機及被告黃建意所駕駛上揭車輛離開台年公司之時點十分接近,顯見其於吊臂貨車及堆高機搬運在台年公司搬運上揭物品時,幾乎全程在場,其上揭所辯顯僅是到場與證人黃建三聊幾句話就走了云云,顯不可採。又證人黃建三於審理中證稱:當時張雲鵬有騎車到大門口找我,但看我在忙,他晃一下子就走了云云(見本院卷㈡第67頁反面)及證人吳俊渭於審理中證稱:那時候張雲鵬有騎車來找黃建三,但是一下子就走了云云(見本院卷㈡第63頁),核與事實不符,實為設詞掩飾之詞,亦不足採。又被告張雲鵬於審理中所辯:我是去找黃建三聊天順便拿修機車的工具還他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70頁反面、第178頁),然其於歷次所述及證人黃建三歷次所證均未提及此節,且被告張雲鵬係於聽聞本院詢及關於證人鍾○○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之意見,始為上揭辯稱,自不可採。⒑復查,被告黃建意辯稱:我沒有進入台年公司廠房云云(見
少連偵字卷第169頁、本院卷㈡第58頁),惟證人黃建三於警詢中證稱:吳俊渭、張雲鵬及黃建意三人指揮堆高機等語(見少連偵字卷第9頁);少年鍾○○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證述:黃建意有進入台年公司,黃建意有下車走來走去等語(見少連偵字卷第160頁、本院卷㈡第71頁反面);證人張雲鵬於警詢時亦證稱:黃建意有指揮吊車吊取物品等語明確(見少連偵字卷第19頁)。佐以被告黃建意於偵查中自承:我、黃建三、吳俊渭及張雲鵬都有在工廠裡,當日我們從工廠載走鐵管,還有圓形黑黑的東西等語(見少連偵字卷第169頁),是證人黃建意顯非僅是幫忙開車,從未進入廠區,被告黃建意上揭所辯,實為圖卸責而設詞掩飾,自不足取。
⒒且查,共犯曾明豐係明知且放任被告黃建三等人進入行竊之
事實,證人即共犯曾明豐雖於審理中證稱:案發當天中午我在工廠的警衛室睡覺,所以黃建三等人進來工廠時我完全不知道,是到當天中午11時50多分時我才發現工廠裡面有車子,而工廠大門平常都沒有上鎖,可以關閉,但用手就可以推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9頁反至面第60頁),惟證人黃建三於偵查中、另案及本案審理時證稱:係曾明豐開門讓其等進入廠房內的,當日曾明豐全程在場,我就在那邊跟曾明豐聊天,廠內倉庫門也是曾明豐開的,渠等只有進去其中一間廠房搬,沒有兩間都進去,有一間大的曾明豐說是空的,所只有進到其中一間小的倉庫,並且跟我說什麼東西可以搬運等語綦詳(見本院卷㈡第68頁、本院100年度易字第756號卷第56、59、62頁),且證人黃建三並於警詢時證稱:我事先跟該工廠守衛曾明豐約定好竊取物品賣掉拿3萬元給他,是曾明豐開門讓我們及車輛進入,竊得之物品原為一大型設備,係事前由「小阿正」割好,伊再跟守衛商量進入行竊等語綦詳(見少連偵字卷第9頁),佐以證人呂宗翰則於另案審理時證稱:廠房大柵門是用遙控開啟的,也可以在廠房警衛室內有1按鈕,但不用按鈕徒手推動大門必須花很大的力氣推動,而且不把門閂拉起來也無法推動。伊有交待常要上鎖,因為那邊沒什麼人出入,除了司機外沒車輛進出。廠房內
A廠、B廠都有上鎖,其中1個被挖個洞,另外1個廠房窗戶可以翻過去,內部都可以打開鐵捲門,且倉庫鐵捲門的遙控器都有交給伊,由公司對面的監視畫面有看到行竊的車輛進入時,曾明豐是醒著走來走去等語(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756號卷第52頁背面至第54頁)。證人游建奕於警詢時亦證稱:案發當日由黃建三付伊5,400元後,我離開台年公司時,有看到黃建三對守衛室內的人揮手打招呼等語(見少連偵字卷第45、46頁),證人曹榮勳於警詢時證稱:當日係黃建三開MARCH小汽車引導伊進入台年公司,還有一名年紀較大約50歲的中年人在廠房辦公室走動等語(見少連偵字卷第49頁)。是證人曾明豐於黃建三等人及吊臂貨車、堆高機進入時,確係明知且放任進入廠區,應屬可認。
⒓第查,就證人曾明豐與黃建三等人共犯竊盜罪一節,證人曾
明豐於警詢及審理中證稱:我於當日中午12時9分許起床看到廠區內有一部卡車、堆高機及3個人在搬運廠區內機器到卡車上,係看到黃建三出示債權憑證,說這是他們的東西,方才放行,當時我沒有仔細看內容,我很驚慌失措沒有第一時間馬上求證工廠或警方通報等語(見少連偵字卷第29、32頁、本院卷㈡第59頁反面),證人曾明豐稱沒有仔細看黃建三所提文件之內容,何以能知悉該紙文件即為債權憑證?則證人曾明豐證稱黃建三提出債權憑證一情,已非無疑。且衡情若係他人持債權憑證前來搬運公司物品抵債,證人曾明豐身為公司守衛,自應確認清楚所持之文件,並與公司確認無誤,方可放行,然證人曾明豐竟未確認文件,亦未通知公司,更無確認搬運之物品,是其所證,與常情大相違背,參以證人黃建三於偵查中及另案審理時證稱:伊沒有向曾明豐表示伊是債權人,也無出示債權憑證等語(見少連偵緝字卷第51至52頁、本院100年度易字第756號卷第59頁反面),是證人曾明豐當日實並未看到何債權憑證之類的文件,應屬可認,則證人曾明豐當日既未看到何債權憑證,又放任黃建三等人進入搬運東西,且於發現異常狀況時並無及時或於事後報案或通知公司,證人曾明豐與被告黃建三、吳俊渭、張雲鵬及黃建意共同行竊之犯行,昭然若揭。而此益顯,被告黃建三實非不知情而受託處理倒閉工廠之廢鐵,乃係原本就基於竊盜之犯意,前往台年公司竊取上開物品變賣。至證人曾明豐於審理中證稱:因驚慌失措致未求證老闆云云,然證人曾明豐僅為台年公司之守衛,並非債務人,其何需驚慌失措?倘其認為證人黃建三等人並非債權人,而礙於對方人多勢眾而不敢拒絕,何以其於證人黃建三等人離開後,仍未報案或通知公司,是證人曾明豐此部分所證,實違常情,反徵其確有參與本案竊盜之犯行,而畏罪設詞之情。再證人黃建三於偵查中證稱:我們在台年公司操作機器搬紅銅的時候,曾明豐就在旁邊自由走來走去,神態很自然,我們也沒有恐嚇他,我們搬完之後,也是曾明豐送我們離開該公司等語明確(見少連偵緝字卷第51至52頁),亦徵證人曾明豐所證不實。
㈡被告潘登波犯故買贓物罪部分:訊據被告潘登波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向同案被告黃建三收購上揭物品,惟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犯行,辯稱:我當時真的不知道那是贓物云云(見少連偵字卷第197頁、本院卷㈠第103頁反面、第164頁反面、本院卷㈡第58頁反面、第181頁),經查:
⒈同案被告黃建三、吳俊渭及黃建意有於99年12月31日下午,
搭乘自用小客車,引導不知情游建奕駕駛載有上揭物品之營業用大吊臂貨車至被告潘登波所經營之博盛金屬公司,且被告潘登波收購上揭物品等情,已如前述(見實體部分㈠⒈),核先敘明。被告潘登波雖辯稱不知為贓物云云,但其於警詢中陳稱:我從事回收廠生意約10多年了等語(見少連偵字卷第36頁反面),並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供稱:一般收購廢鐵等物品,對方應提出所有證明,我也要記錄,我們主要收工廠廢料,工廠都會提供證明,如果工廠沒有提供證明,也會開估價單,以證明來源合法,因為買一筆就要寫一筆等語(見少連偵卷第196頁、本院卷㈠第103頁),惟證人黃建三於審理中證稱:伊去變賣時沒有主動出示上揭物品來源之證明文件給回收廠老闆潘登波看,潘登波也沒有要我提供上揭物品來源之證明,只問我東西怎麼來的,我就跟他說東西是公司倒了還是火燒了,之後潘登波就開價錢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64頁反面至第165頁反面),依被告潘登波上開供述之內容觀之,其有10多年之買賣中古回收物品之經驗,其亦知悉所收購之物品應有所有權文件等資料來證明合法來源,並須製作交易紀錄,依其平時收購物品之流程,物品之來源證明顯然屬重要之審查事項,一般物品即係如此,更何況本件之上揭物品係屬價值高昂且體積龐大之物,非若一般廢鐵,自應更審慎為之,被告潘登波捨此而不為,實與常情有重大違背。
⒉繼查,被告潘登波於警詢中先稱:「他們是突然載來賣的,
之前從來沒看過該批人。」、「當時由銀色MARCH走下2男與我接洽,還沒談妥價格前他就跟我說要把東西先卸下吊車,他用一起來的吊車將白鐵管吊到地上,然後我開堆高機將電流器及電抗器從吊車上卸下。」、「我們通常都是標拆除工廠的工程,人家載來賣東西的比較少,而且當天他們突然跑來,告訴我是火災後工廠剩下的廢棄器具,所以沒有登記。」、「當時我有懷疑,但是我問吊卡車司機,該司機告知貨品是工廠載運來的,而且跟我接洽的人說是他買來賣,再來我看過貨品之後發現物品有火災損壞的痕跡,而且吊卡車還有公司行號名稱,所以我認定該物品沒有可疑才收購。」等語(見少連偵字卷第36至37頁),又於偵查中改稱:「其中最胖的人是黃建三,我之前在客戶那邊有認識,認識很久了,那天剛好黃建三過來,我當時有問吊車司機東西是從何而來,司機說是桃園來的,黃建三跟我說是跟人家買的,是工廠火燒過後跟人家買的。」、「本件是因為我認識黃建三,所以我沒有叫黃建三拿出證明及記錄,那時太匆忙了,我就請黃建三先把東西留下,我跟他說,看看東西有無人要買,我只有先付給黃建三一半的金額約10幾萬元。」、「因為那天是有吊車來,上面有公司行號,所以我才會買,一般的話開著發財車來賣,我是不會跟他買的。」等語(見少連偵字卷第196頁),再於本院訊問時改稱:「司機說他跟人家買的,我本來是不要買的,那司機說先放在,有人買再給他。」、「沒有(向司機要證明)因為司機的車子有公司行號跟營業牌,司機有說明不是贓物是跟人家買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02頁反面至第103頁),被告潘登波上揭所述購買情狀互別各異,惟與被告潘登波接洽之人為證人黃建三,為證人黃建三於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64至16
5頁),則何以被告潘登波對於認識證人黃建三乙情於警詢時有所隱瞞,或於偵查中又刻意強調與證人黃建三認識已久,更於本院訊問時復改稱係向吊車司機購買?恐係被告潘登波有意藉上揭辯詞,圖將其未依常規要求兜售者提供證明及其未製作交易紀錄等行為合理化,而隨偵審程序之進行一再變換自認為對其有利之供詞而致,是被告潘登波稱不知上揭物品為贓物,殊值懷疑。
⒊且查,被告潘登波於警詢中自承:我當時我有懷疑,但是我
問吊臂貨車司機,該司機告知貨品是工廠載運來的,而且跟我接洽的人說是他買來賣,再來我看過貨品之後發現物品有火災損壞的痕跡,而且吊臂貨車還有公司行號名稱,所以我認定該物品沒有可疑才收購等語(見少連偵字卷第36至37頁),然被告潘登波自承平時公司係標拆除工廠的工程,較少有個人各別交易,則於當日係由個人載運物品買賣,當屬非常態之交易,原應更加謹慎,被告潘登波卻未如此,反而未向前來洽談之人要求出示任何證明文件,僅稱因吊臂貨車有公司行號名稱故認為該物品沒有可疑才收購,惟該吊臂貨車上有公司行號之名稱並不足以證明上揭物品之產權歸屬,況其亦於警詢中稱:貨品搬運下車後吊臂貨車司機及隨車助手就先行離去等語(見少連偵字卷第37頁反面),被告潘登波顯能知悉該吊臂貨車僅純粹載運物品,上揭物品顯非吊臂貨車所屬之公司所有,是被告潘登波上揭所辯實屬牽強,要難採信。又被告潘登波固自承對上揭物品之來源亦有所疑慮,又一再辯稱因前來洽談之人稱上揭物品係經歷火災之物,且其見上揭物品有火災毀損之痕跡,故即相信前來洽談之人為有權處理上揭物品之人云云,惟何以被告潘登波並未詢問係何公司行號發生火災?被告潘登波又稱:洽談之人稱向其他公司購買云云,則其何以僅憑該人片面之詞即信之?何不請該人提出收購證明?再者,上揭物品是否遭火燒過,尚不足以排除該等物品為贓物之疑慮,徵之被告潘登波為從事10餘年中古五金回收業者,豈有可能連如此基本之確認程序均付之闕如?豈有可能對於證人黃建三如何能持有上揭物品及其來源均無懷疑,若非畏罪情虛,何需省略此重要確認權利來源之手續?稽上事證以觀,顯見證人黃建三請託被告潘登波處理上開物品並無可供被告潘登波認屬證人黃建三所有之依據,被告潘登波亦無要求證人黃建三提出任何證明,更未作登載記錄或開立估價單,仍買受上揭物品,堪認被告潘登波對於上揭物品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一節,應係知悉。是其辯稱並不知悉上揭物品係屬贓物云云,顯不屬實,自無足採。
㈢綜上所陳,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黃建三、吳俊渭、張雲鵬、黃建意及潘登波所辯,無非均係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渠等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黃建三、吳俊渭、張雲鵬及黃建意於犯罪後,刑法第32
1條第1項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佈,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
1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而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於第1款刪除「於夜間」之文字;於第6款增加「在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文字,擴大加重竊盜罪之適用範圍,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普通竊盜罪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論以加重竊盜罪論罪科刑,並增加得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之規定,解釋上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等較有利,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黃建三、吳俊渭、張雲鵬及黃建意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竊盜罪;核被告潘登波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被告黃建
三、吳俊渭、張雲鵬、黃建意與共犯曾明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黃建三、吳俊渭、張雲鵬及黃建意上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犯行,雖係利用不知情之證人游建奕、曹榮勳為之,被告均已實行竊盜犯行,為直接正犯,而非間接正犯。又吳俊渭、張雲鵬及黃建意分別有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之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見本院卷㈠第30至43頁、本院卷㈡第193至194、196至197、202至208頁),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黃建三、吳俊渭、張雲鵬、黃建意及潘登波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被告黃建三勾結台年公司守衛曾明豐共謀行竊,誠屬不該,被告潘登波則故買之,係助長他人不法財產犯罪,並增加偵查犯罪警員追查贓物之困難,所為非是,且渠5人犯後均無悔意,並兼衡被告等犯罪之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所生之危險及被害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等情,認檢察官就被告黃建三結夥三人以上竊盜部分及被告潘登波故買贓物部分分別求處有期徒刑1年、3月雖屬妥適,但就被告吳俊渭、張雲鵬及黃建意結夥三人以上竊盜部分均僅求處7月尚嫌過輕,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潘登波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起訴書雖載被告黃建三、吳俊渭、張雲鵬、黃建意及共犯曾明豐係與少年鍾○○共犯竊盜罪等情,惟犯罪實事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查少年鍾○○始終否認參與本件竊盜犯行,亦否認有分配犯罪所得,僅證稱:當時伊是證人黃建三之女友,黃建三等分配完犯罪所得時有問伊要不要,惟伊拒絕,然事後黃建三有拿錢給他花用等情(見少連偵字卷第15
9、160頁)。證人黃建三、吳俊渭、張雲鵬及吳俊渭均未證述少年鍾○○有參與本案竊盜之犯行。此外,查無證據證明少年鍾○○確有涉犯本案,是此部分事實,並無足夠之證據可以認定之,是公訴意旨此部分記載容有誤會,附此述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28條、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曉微
法官廖珮伶法官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亭竹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附表:被告黃建三之另案警詢光碟勘驗內容:
┌───────────────────────────┐│(00:20:38)││問:在哪裡,在哪裡拿的?││答:海湖啊,竹圍啊,竹圍。││問:竹圍啊?││答:對啊。││問:在竹圍漁港,還是?││答:沒有啦,竹圍街…││問:竹圍街,竹圍街喔一個朋友家,住址不詳○○○鄉○○街││,桃園縣○○鄉○○街○○○鄉○○○街,地址…忘了,││『背景聲(00:22:09):不要講話』的一個朋友家拿的││,嗯…的朋…││答:沒有啊,沒有,事實上他沒吃,你要是聞到我的,你聽的││懂嗎…││警:不要在那邊,好啦!不要在那邊有的沒有,不要講,我就││跟你說不要在那邊有的沒的。││警:ㄟ…○○,○○,你跟…叫他換另一邊,不然兩個人都在││那邊那個…『背景聲:ㄑㄧㄑㄧㄗㄨㄗㄨ(00:21:31)││』眉來…對啊!眉來眼去啊。『背景聲:問筆錄你也有辦││法這樣,你站起來,站起來(00:21:36)。接續有移動││椅子之聲音)』││問:去竹圍街,竹圍街哪裡?竹圍上的一…的一個朋友家,竹││圍街上…是朋友嗎,還是在街道上?││答:他是那…那邊有一間雜貨店。││問:雜貨店?││答:啊他都會在那邊聊天。││問:街上碰…不用啦,寫竹圍街上碰到那個綽號叫「 阿智 」這││樣就好,是不是,好不好?││答:對對。││問:你說綽號叫什麼?││答:阿智啊!││問:「阿智」啊,碰到一個綽號叫…││(00:22:14,有『啪』之清脆聲響)││(00:22:16,疑似『ㄍㄟˋ,ㄋㄚㄒ一ㄠˊ』)││(00:22:18,有『啪』之清脆聲響)││問:好啦,不要…不要這樣…沒有關係,我這樣對喔,阿智的││智怎麼寫?││(00:22:28,疑似「你不爽喔(台語發音)!」)││答:沒有啊,你是給我打怎樣的!││警:站起來,站起來,站起來,好啦,不能…好啦!好啦!現││在問筆錄,你…好啦!││警:不要給我裝蒜,不然你現怎樣!││答:誰ㄑㄧㄑㄧㄗㄨㄗㄨ啦!││警:是怎樣!││答:我哪時候兮兮窣窣啦!││警:○○○!『有其餘人員出聲制止其不要這樣之聲音』││答:我哪時候兮兮窣窣啦!││警:過去,過去,過去!││警:坐啦!坐啦!坐啦!│└───────────────────────────┘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