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交上字第226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交上字第22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交上字第226號上訴人 許昌堯 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16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緣上訴人許昌堯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7年1月4日13時24分,行經宜蘭縣○○鄉○○路○段○○○巷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目睹認定違規屬實,遂予攔停,並當場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填製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期限107年2月19日前,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於收受違規通知單後,於107年1月16日申訴不服舉發,經受理申訴機關函轉管轄機關予被上訴人後,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明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仍認違規明確,被上訴人為此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即同條項第3款)等規定,以107年2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Q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整,併記違規點數3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7年6月14日以107年度交字第169號判決駁回(下稱原判決),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一)宜蘭縣○○鄉○○路○段○○○巷路段係一彎道,且該路口為一簡單號誌,未預設燈號轉換秒數倒數,駕駛僅能藉由當時所見燈號決定是否通行,若駕駛在顯示燈號之末段時間通過停止線,依經驗法則,在未完全通過路口時有轉換紅燈之可能性,於此情形,員警難以排除誤認,況員警當時位於彎道處,路旁有工程在施工,而舉發員警也在原審到庭稱當時距離上訴人約85公尺,依此距離與位置難以認定上訴人有闖紅燈之事實。(二)員警應提出相片或錄影以證明上訴人有違規事實,僅憑員警目測說詞,難以令上訴人信服,此應屬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無效之情形等語。爰聲明:1.原判決廢棄。2.原裁決撤銷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第18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揆諸前揭規定,可知我國行政訴訟係採取職權調查原則,其具體內涵包括事實審法院有促使案件成熟,亦即使案件達於可為實體裁判程度之義務,以確定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及確保向行政法院尋求權利保護者能得到有效之權利保護。在撤銷訴訟,行政機關如就行政處分要件事實之主要事證已予調查認定,事實審法院自應依職權查明為裁判基礎之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縱令當事人對其主張之事實不提出證據,法院仍應調查必要之證據,於此等訴訟,不生當事人之主觀舉證責任分配問題,僅於行政法院對個案事實經依職權調查結果仍屬不明時,始生客觀舉證責任之分配。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54號判決亦揭櫫:「按基於行政訴訟法保障人民權益,以及依法行政下之行政合法及合要件性之要求,違反行政法事實之證明程度自應達到使法院完全確信之高度蓋然性,始能予以維持。故本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要旨明示:『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本院61年判字第70號判例亦明示:『查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此項證據法則,自為行政訴訟所適用。』可知,行政罰要件事實之客觀舉證責任歸於行政機關。」又事實審法院就個案事實未依職權調查並予認定,即屬未盡職權調查義務,而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事。
(二)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原判決認闖紅燈之交通違規違規狀態稍縱即逝,無法期待舉發警員就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於發現後能即時攝影取證,事實上僅能仰賴舉發員警親身目視所見為之,別無其他舉證之可能,復倘查無其他證據顯示本件舉發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自難以舉發員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而以員警 陳宏恩 為本件目睹違規事實並為舉發之員警,而其所證述之前揭內容,非但符合經驗法則,又到院具結證述而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且衡諸證人陳宏恩曾受有警方專業職業訓練,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及違規事實之判斷,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並參被上訴人於系爭違規行為發生後,復於系爭道路現場四周拍攝之視角照片、並繪製道路交通現場圖,認上訴人於107年1月4日13時24分,行經宜蘭縣○○鄉○○路○段○○○巷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警攔停舉發,而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適法有據,而將上訴人之訴予以駁回,固非無見。
(四)惟查:觀諸現今科技發達,可採證方法較多,而人權保障要求程度較過去為高,值勤員警或因職務特性所需,或因內部管考、績效考評等因素,於取締交通違規事件上,立場上可能並非超然中立,其於舉發違規時,處於與違規行為人有利害關係之對立狀態,且人證本質上可能有觀察錯誤、偏見、不誠實之個人差異,不應做為唯一證據,亦不若物證令人信服,是以往交通案件常見不利行為人之理由,例以「舉發員警與異議人素不相識,復無怨隙,應無甘冒觸犯偽證罪責,而故意構詞誣陷之必要」為由,採信員警證詞為唯一證據,應有檢討餘地。故本件上訴人有無系爭違規事實,除舉發員警之證言外,是否尚有其他補強證據,尚有待原審法院予以調查,復若經原審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後,此等待證事實之存否仍屬不明時,就上訴人有無違規之行政罰要件事實,客觀舉證責任歸於行政機關即被上訴人,原審法院應將事實存否不明之不利益歸於被上訴人而為裁判。是原判決未依法踐行完足之證據調查程序及舉證責任之分配,進而駁回上訴人之起訴,顯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規定之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如上之違法,且其違法情事足以影響判決之結論,故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即有理由。又因本件事證有由原審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故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金圍
法官陳心弘法官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書記官簡若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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