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秩字第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秩字第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109年度秩字第68號移送機關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被移送人 陳冠順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年6月1日員警分偵字第109001387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冠順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拘留貳日。扣案之強力膠貳盒、塑膠袋壹個,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陳冠順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5月3日下午15時10分許。
(二)地點:彰化縣○○市○○街○○號前。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購買發票影本、蒐證照片4張。
(三)扣案之強力膠2盒、塑膠袋1個。
三、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有將強力膠置於塑膠袋內,吸食搓揉強力膠後產生氣體之行為,有上開事證在卷可稽。是核被移送人陳冠順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前有吸食強力膠之同種類行為,經法院多次裁罰,猶不知悔改,復再為本件行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移送人行為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並參酌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違序行為之危害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扣案之強力膠2盒、塑膠袋1個,均係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經被移送人於警詢時 陳明 在卷,爰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
書記官于淑真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妨害安寧秩序之處罰(四))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二、冒用他人身分或能力之證明文件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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